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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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教育、劝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原则,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吸毒、酗酒、赌博;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四)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夜游街头,外宿不归,或流浪乞讨;
(六)欺负他人、寻衅滋事或结伙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七)持有来历不明的财物。
严禁胁迫、教唆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异后的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尚,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学生中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不法分子到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读校应对学生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参与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和开展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兴办和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设施和服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有专长的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开办家长学校、宣传家庭教育知识等形式,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高素质,增强他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提供有利条件,对学校、幼儿园的设置和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规划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周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噪声、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污染学校、幼儿园环境。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改善和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站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文化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锻炼、法律宣传、安全教育、文化娱乐和寒暑假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演出、展览及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电影院、录像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像,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八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寒暑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
;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部门或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他们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四十二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都应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五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犯管教所或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或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应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加强治安巡逻与防范,预防和及时打击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重新违法犯罪,促使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组成预审、起诉和审理的专门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应同成年犯分押分管。暂时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少年审判法庭、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
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和劳动教养部门应组织被收容、收押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学习和就业培训,在照顾其身体条件的情况下,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为他们继续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人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效果明显的;
(三)组织、指导、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科技活动,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进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创作,成果优秀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造成未成年学生流失的;
(三)毁坏、侵占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
(二)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应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环境,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制造噪声、排放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影响教学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不送适龄的未成年人入学,放任或迫使其中途辍学经商、做工、务农的,依照义务教育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二)营业性舞厅不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三)营业性台球室、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四)非法招收、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劳动的。
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的,依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治安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伤害或遗弃未成年人的;
(二)溺婴、弃婴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的;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诱骗或强迫未成年人训练或表演恐怖、残忍或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六)强迫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的;
(七)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未成年人邮件、电报,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九)组织、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十)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拐卖儿童的;
(十二)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其他方便的;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犯本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章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执行与管辖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本办法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由侵犯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处以罚款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分别管辖,不得重复处罚;
(三)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管辖。
对本条第(一)、(二)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由自己或通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向有关部门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代为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单位受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或案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七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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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和权威,切实做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决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和执行并重。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庭,案件少、人员紧的可以设执行组或执行员,并配备执行工作所必要的装备。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经审
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及时执行。执行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案件执行中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排除干扰,依法办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认真做好执行工作。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而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
五、银行、信用社等金融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凡涉及查询或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正式公函(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或裁定后,应该积极办理。如需扣划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
书副本)后,只要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银行不得以扣收贷款为由拒不协助执行。
六、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有义务协助法院搞好案件的执行工作,应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及时办理有关车船过户,房地产权、使用权的变更或转移等手续,不得推拖和拒绝。
七、依法撤销的企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明确债权债务,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方能撤销。执行中遇到申请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试办。

八、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及时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案外人无理取闹、妨碍执行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九、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定的正确实施。
十一、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1990年12月22日

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8号
印发《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组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为市政府法律事务提供咨询、代理活动。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聘请、解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根据需要,为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服务和协助;
(二)负责草拟、完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制度,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经市政府指派,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论证、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处理法律顾问室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由市法制局局长兼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法律顾问就市政府专项法律事务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二)负责定期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例会,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法律顾问室工作情况;
(三)负责召集市政府法律顾问临时工作会议,研究具体工作事务;
(四)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名义签署或授权部门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其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拟定。主要从政府法制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学教研机构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中选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兼职制,不占用编制,不评定级别。但可以根据工作任务,由市政府支付酬金或者办案经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每届政府的任期一致,可以连聘连任。
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根据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办理市政府紧急应对的法律事务时,使用“潮州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由市长签章的,由市法制局按程序提出请示。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时,法律顾问室可以派员列席并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处理涉及金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法律事务,应事先征求法律顾问室意见。
本条所称金额较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或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依照本规则办理涉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机构)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时,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处理本级政府(管委会)较大法律事务,应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工作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