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传播性病罪罪名的准确性/黄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0:18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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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传播性病罪罪名的准确性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此规定是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的需要而作出。根据两高有关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此款罪名被规定为传播性病罪。
笔者认为,用传播性病罪来概括条文的罪状是不够准确的,它已超出了该条文罪状所涵盖的内容。笔者建议用“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罪名来代替现有罪名。
首先,从罪状对主体的要求来讲,罪状要求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卖淫、嫖娼者本人,其他人不能构成该罪主体,因此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能从直观上体现出主体的范围。而传播性病的行为人的范围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具备上述条件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以外的人,此范围比罪状所要求的主体范围广。
其次,从罪状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来讲,罪状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故意,至于是否想引起性病传播,不是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不构成本罪。所谓“明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对于严重性病的范围,应由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卖淫嫖娼来营利或满足性欲。而传播性病其主观方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有传播性病的故意,同时还可能具有伤害他人健康的特定犯罪目的;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使性病传播,但都必须强调行为人对严重性病的“明知”。此主观内容与罪状所要求的不一样。
第三,从罪状对客观方面的要求来讲,罪状客观方面表现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嫖娼的行为。所谓“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体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同时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才符合罪状的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他方法(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而传播性病客观行为表现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与他人发生关系或通过其他途径传播性病的行为,如接触有传染性病人用过的物品间接传染等,但并不是只要有该行为就构成犯罪,还须行为人有传播的故意或过失,但过失须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传播性病的客观行为较罪状要求广。
综上所述,“两高”所规定的传播性病罪罪名,在主客观方面的内容已经大大地超过了刑法条文本身的内容,为刑法条文罪状本身无法涵盖,其准确性值得商榷。因此,笔者建议将该罪名改为“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这样所反映出的主客观内容与刑法条文完全吻合,也抓住了该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 黄 强

邮编:211400 联系电话:0514-3416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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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4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护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实施。国家文物局应当督导并检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提出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的具体要求,并向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世界文化遗产损害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为限制养犬区。南、北郊区与城区交错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及暂住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居民申请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或独门居住。
符合上列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公寓、集体宿舍居住的人员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进行年检的应逐年交纳年检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为每年每只犬四千元。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的标准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四千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在院门或户门处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标牌。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九条 除因军事、侦查、表演外禁止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市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处单位五千元罚款和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居民和外国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分局没收其犬,并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养殖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养犬标牌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居民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违章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捕捉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