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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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 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 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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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7月份,原告所在的村实施“旧村拆迁”改造,依照村里规定,拆迁原有旧房的,除按面积予以贷币补偿外,另根据居住户口人数,每人享有五十平米的优惠价购买新建房屋面积指权的权利。原告家有五人,应享有二百二十五平米的优惠价面积,原告预购一套楼房,还有剩余指标,被告因女儿要结婚,需要房屋,便向原告提出要求,让原告将剩余的优惠价购房面积借给被告,等被告家拆迁时再还回来,指标借用后,被告家在2007年住上了优惠价楼房。2009年时,被告家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拆迁政策与当初的一样,原告的儿子要结婚,便要求被告将优惠价面积还回来,被告表示答应并将指标还给原告,原告向开发公司一次性交清了房款,2012年房屋交付时,被告反悔,以自己购房为由,向开发商提出要求将楼房交给被告,原告得知情况后,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原告交房款属于借用资金,同时认为原告无资格购房;原告则认为被告当初借用购房面积指标,应当还回来,原告交付房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还指标的事实,被告反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还认为:原告不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格,诉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房,属于保障性用住房,只有属于该危改项目的拆迁村民才能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该房产的资格。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法》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双方签署《转购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本案引发的主要问题是:购房指标是否具有人身性、是否可以转让,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属单纯的指标转让?还是实质的房屋买卖?指标借用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即过户条件是否具备和能否过户?)
【法理分析】
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借用指标的口头协议,原告交纳购房款,被告辩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借用协议其实针对的是一项优惠价购买楼房的权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反悔并拒绝过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根据本案事实,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签署的协议虽针对拆迁回购房指标,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原告将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交予开发商,借用被告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房屋的价款、后续物业等费用的交纳以及房屋过户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事实上属于房屋买卖行为,原告仅仅是借被告之名而已。
双方行为指向回购房指标,应是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的转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此类房屋“购买权”不得转让,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购房指标”是一种可期待物权,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权的转让。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讼争虽是农村拆迁回迁房屋,虽标注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但并非保障性用房,且房屋管理局明确表示此类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受限制。本案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被告虽然提出房屋买卖时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得转让,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这一观点是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主张的恰恰是规范房屋交易中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能作为主张无效的依据。   本案虽系被告拆迁安置房,但属被告超出面积安置的部分,被告已在此前享受了原告的安置政策中应由原告享受的房屋优惠。如被告毁约行为得到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的合同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形同虚设,也在社会上形成随意反悔、不讲诚信的弊病,对建立诚信社会、法治社会、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非常大的负面效应。从维护社会秩序和尊重交易公平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随时推翻既存法律关系,使原本可以合法实际履行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对原告极不公平,有悖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也与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漏洞模糊中寻找活的法律】
针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依据立法意图的考量,以确定立法者是有意排斥某项规则还是因为疏忽而未作任何安排,在具体案件裁判活动中,应当遵循合宪性要求,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遵循宪法,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则和精神,将特定的案件归入相应的原则和规则之内,通过准确适用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等法律适用技术,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发展性和科学性。任何部门法都是置于一个大的基础性法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一种孤立的单独的存在,法的含义是裁判争讼的一套权威依据和指导,用以调整关系、规范行为,关于社会和法律秩序的理念所组成的,由法条原理和概念的界说以及创设法律标准的规律所组成,这种技术的权威性与重要性并不亚于法条本身,依法裁判的“法”至少由法律制度、法律理念和法律方法构成,这是有机统一的体系,任何法律都是在这种体系之内进行的实际适用。
类似本案的情况,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以漏洞填补,寻找适用于个案裁判的妥当法律规则,必须遵循法律体系的整个精神和目的。法条有限,世事无穷,从微观角度观察法律,无法为待决案件提供裁判依据,一部法律难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难以为所有纷繁复杂的纠纷提供裁判依据。规则本身不完善,从而导致成文法不能为个案提供裁判依据,规则缺失,法律尽管有不完善的情况,但如果能够通过狭义解释等方法而加以完善。“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探究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美好观念或人们追求的事物,法的价值就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划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以特定的价值作为标准裁判争议的个案,强调法律规范应当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诉争利益,在认知困难的疑难案件和道德型疑难案件中。民法确立了公平、平等、诚实信用、保护民事权利、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根据各项基本原则可以推导出一切具体法律制度,几乎所有的漏洞都能够运用原则来真补,这是兜底性寻法工具,没有超出射程范围,创造性司法活动。民法的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有复数解释时可以直接依据基本原则。
这些价值也可能是特定法律领域内公认的基本价值,平等、公平、诚信。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哲学了是指客体对主体的其利效用,是指美好观念和人们追求的事物。法的价值是指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
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效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是非判断的终极目标,直觉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往往是起点,引起我们对于裁判进行更为深层的思考和追问,倘若裁判结果明显为全社会的公认观念不能接受,或者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衡量是明显脱离实际的,我们就需要矫正这样的裁判结果,或者改变法律的适用方向,人们不自然并且处处提防,要让他们从容地进行日常交往,法律的边界必须与他们关于是非的合理感受相符合,这就是要求裁判者适用社会规范去划分合理诉求的边界,一套合理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裁判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与需求相吻合。制度和思维的摩擦,涉及法思想方面的政策选择问题,也涉及法技术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更加强烈地折射出在民权承诉和保护这个问题上的相互摩擦碰撞。本案中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在法律概念上是模糊的,失去了准确性,而现行需要建立的规则还没建立起来,形成根深蒂固的裁判障碍,这些问题必须解决,怎么处置这个购房指标问题,从法的价值观向和公平公正的理念出发,原被告交换指标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的培训。
省、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五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第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辞退、奖惩的依据。
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九条 对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试用期)。未满服务期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相应的培养费,并退还相应的专业奖学金。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中小学教师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二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教师因履行职责受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聘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诉,由同级
人民政府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