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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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赔偿或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四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工作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上报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隶属于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
(二)不隶属于同一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且分属于两级人民政府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全省统一制发的《行政复议人员证》,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的复议、应诉案件;
(二)对本机关复议、应诉的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五)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提出改进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是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被申请人。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直属行政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单位是被申请人。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报请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从知道其复议权利之日起相应延长申请期限。延长申请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复议申请书除须载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是否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事实根据,对无法提供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决定是否回避,应在申请后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仍不服,可对原复议申请提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亦应对其原答辩书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必须派两人以上工作人员,并应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或裁决。解释或裁决期间为复议停止,停止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停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复议停止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复议案件,对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成绩突出的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而拒绝协助的单位有关人员,复议机关应建议人民政府对其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拒不答复的;
(二)对接受移送的复议案件,未经上报指定管辖擅自移送的;
(三)对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失职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由于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本省进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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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卖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串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怯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 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 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 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 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 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四) 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五) 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 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七) 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八) 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新发明的和出口技术设备的,应当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专利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并且用中文标注专利类别。

第十八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利广告证明》;对不具有或者不提供《专利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相应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 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 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不成立的;

(三)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曰起6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现场勘验有关情况;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 对涉嫌侵权产品抽样取证;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不具有《专利广告证明》的专利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7号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和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讲求实效、方便生活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兴办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在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农贸市场,其规划用地面积每千人不得小于100平米。
  第五条 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农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向公安、规划、城建、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法实行联合办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市场设立要符合市、县(区)市场建设规划,设计合理、实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硬件设施配套,功能齐全,购物环境整洁美观。
   1、市场地面硬化,道路畅通,棚下或室内交易;
   2、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排水设施,环卫设施齐全;
   3、有安全、消防设施;
   4、有公厕和垃圾台(市区市场设二类以上水冲式厕所和密闭式垃圾台);
   5、有服务台、垃圾箱、物品寄存处、饮水处、停车场。
  (三)市场应设管理服务机构,有专职人员。
  (四)市场设置时事政策宣传栏、查处违法违章公告栏、价格行情栏、12315投诉举报箱。较大型市场设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五)市场内饮食、熟食设经营专区入室经营。
(六)农副产品市场设置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仓库、台磅、防寒苫布、货位、库房。蔬菜批发市场设置残留农药检测点。
  (七)工业品市场有统一规格的货架、柜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依法办理相关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被公安、规划、卫生、城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取消有关资质的,做出取消决定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除开办者自营外,凡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根据登记权限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的日常事务管理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及重要商品准入备案、查验、登记、退市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按照《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市场经营户登记簿、好人好事登记簿和违法违章处理登记簿及市场建设档案,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和经营活动的规范。
  (一)市场内的摊位布局,由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进行摊位编号。经营者对号入市,按指定地点经营。做到物品上台、饮食入室、熟食带罩、水产入池、活禽入笼、专室宰杀,提倡净菜、净果上市交易。
  (二)市场场牌、牌匾、行业标志美观醒目。经营户的门头牌匾规格、悬挂高度一致。
  (三)摊、店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者同时悬挂卫生许可证、佩带健康证,证照悬挂整齐。
  (四)经营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饮食业应当有清洗、消毒、污水处理设施和灶具排烟设备。经营者、操作者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和袖套。
  (五)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公示;市场管理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任务、定责任,落实奖罚分明的岗位目标责任制。
  (六)市场应当利用广播、板报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对经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七)市场保洁人员应随时清扫垃圾、厕所,清除污水杂物。
  (八)市场应当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九)市场内设车辆停放区,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固定摊位的商品统一价签,明码标价。服装、百货、家具、熟食等行业推行售货信誉卡制度。发现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可凭信誉卡退换商品。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 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未经检疫的活畜活禽,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肉品检疫合格证明的肉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崐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裸装食品应当标明名称、配料、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索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上设置合格的复秤台。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八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工作,严厉打击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扰乱市场治安秩序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审核,对市场的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疏散通道、“119”或者“110”火灾报警电话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市场开办者解决,确保市场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内食品卫生和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市场管理人员及市场内食品经营户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取缔非法形成的占道经营市场及摊群点。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市场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市场内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出售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负责市场内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场经营者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内无合格证商品的抽检工作,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验和校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在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崐处罚。对于出租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出现严重脏、乱、差或发生食品及其他不安全事件的,必须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崐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