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冯春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9:31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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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文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警检关系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以探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机制之途径。


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运行,尚处于磨合阶段,有许多尚待梳理、完善之处。因此,笔者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就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做一探析。
一、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时的难度非常之大。同时由于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加之法律监督价值取向的过于理想化,导致各地程度不同的存在监督的形式化、空洞化,以致出现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及由于过分强调监督的数量而出现监督质量不高、不应当监督的案件被监督,应当强化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的情况。
(一)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有其局限性的,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移交立案,公安机关则难以启动立案程序。另外,目前的立案监督活动还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大和立案监督的范围过宽、过乱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以及由于对立案监督界限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本属于侦查监督部门新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该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由于出现不该监督而监督的情况,致使立案监督的数量上升、质量下降,甚至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效果的质疑,致使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范围局限在对“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的监督上,从而又使众多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
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立案监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是我们对“立案监督”实质内涵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所致。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已经明确的界定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不作为”或枉法不追诉的问题,其监督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若仅将立案监督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将难以实现。同样将不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也势必引起立案监督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人权的侵犯。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侦查监督过程中,通过审查批捕、提前介入的监督方式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是明显的。一是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他案件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二是由于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自案卷中得到反映,因而导致监督活动的被动性。另外,批捕后由于缺乏跟踪监督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活动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三是介入侦查带有局限性和盲目性,所谓局限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线索来源的局限性,因为决定是否提前介入的第一手材料,大多来源于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重大疑难案件。所谓盲目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在尚不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底数和案件性质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下,导致“介入”方向的盲目性。四是法律对“介入侦查”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介入后如何引导侦查、如何实施监督,及监督的程序、措施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介入流于形式;五是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权缺乏硬性的规定,即使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检察机关缺乏予以纠正的程序和权力。《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因此,接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也无能为力,即使检察机关事后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但为时已晚,更何况《检察建议》仅是建议而已,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再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法定理由终止侦查的,侦查监督机关亦无硬性措施依法予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传统的审查监督模式,尽管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但该监督模式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而且是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而且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也是很不全面的,受制于案件审查的局限性。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有无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有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否存在“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的情形等,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另外,就司法实践而言,侦查监督的运作及其效果,还取决于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以及检警之间对检警关系的认识、理解和把握。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的检警关系
侦查监督涉及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运作、协调关系,即检警关系。当前世界上存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检警结合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这一模式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目前以法国、德国为主。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篇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在德国,侦查始终被认为是检察官的职权,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其《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第163条规定,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不迟疑地”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
在该种模式下,侦查权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职权,故而侦查监督就不会以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其优势在于使国家行使追诉权享有极大的主动性,从而让检察官参与并指挥侦查活动,以达到使检察官准确地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目的,体现了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便捷性。缺点在于检察官对案件不可能事必躬亲,不能参与并指挥每件案件的所有侦查活动,有时的决策不一定正确,影响了警察的侦查积极性。
(二)检警分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检察机关不介入侦查程序,不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对侦查机关的影响甚微,例如检察机关认为被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不能干涉这种自由裁量权,予以制裁的方式只是结束案件的诉讼。明确区分侦查权和起诉权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①美国、加拿大也基本采用此制度。
该种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更为客观,缺点是难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快速实现,妨碍国家追诉权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官难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为改变检察官没有侦查权、监督权的被动局面,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开始向警察部门派遣律师,以便在收集证据上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但只是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没有立法规定。由此可以发现,该种检警模式下,因侦查权与检察权互不干涉,检察机关无法客观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检警混合模式。混合模式是检警结合和检警分立的结合体。目前以日本为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日本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应相互协助;同时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是具有参与权和指挥权的。因此,在该种模式下,是不存在侦查监督的。这种模式能很有效地避免前两种模式的弊端。在侦查案件中,总体上保障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和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司法警察的独立性。
与上述三种模式而言,我国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在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权;由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警关系主体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官与警察各司其职,均保持有很大的独立性,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只就少数由法律规定的几类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领导指挥权。2、检警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是根据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确立的。
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一分为二,成立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这两个厅又分别更名,将审查批捕厅改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规定其职权分为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批捕三部分。说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有了重新的认识和提高。侦查监督工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
当前世界上存在的检警结合模式、检警分立模式、混合模式等既有其可行之处,也有其弊端。鉴于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我们应依据我国宪法,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即“检警配合、制约模式”。需要说明的是: “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制约”,因为“制约”才是“检警配合”的最好形式,检警之间只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更好地体现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进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统称为侦查监督②。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因为立案与侦查毕竟处于诉讼前、后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所以将侦查监督分为广义的侦查监督和狭义的侦查监督,这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作。
所谓广义的侦查监督,它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刑事立案的监督两部分,其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就是检察权行使的内容;狭义的侦查监督则不包括立案监督,它是就侦查过程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它有利于侦查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
(一)立案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界对立案监督的范畴的界定值得商榷,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范畴,司法实践中亦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的同一框架之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即侦查的发动,它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实施的监督。另外,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段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活动开始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结束于刑事立案之后,目的是为了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则表现为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办案,使“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被错误地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开始,其在客观上已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和纠正,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效果。同时,鉴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开展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发现和解决。再者,尽管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看似属于“立案”的范畴,但立案后其侦查活动已被合法化,当事人已被错误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其人身权利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始于侦查监督环节,此时若不将其纳入侦查监督范围运作,将使侦查机关已有的侦查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单一地纠正公安机关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并不能从根本上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效地纠正和解决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侦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具备两项条件可以立案。其一是有犯罪事实,即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立案的法律条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立案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后,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法定形式,是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立案决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范围,应注重从侦查机关行使立案权力方面予以设计和界定,以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受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活动的时间段,应界定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应界定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进而明确立案监督的时间和范围,使已发刑事案件及时纳入刑事诉讼轨道。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所谓“不立案”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对案件的定性、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而“未立案。”如是强奸还是通奸、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等;二是由于尚未发现犯罪事实而“未立案。”如被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行政执法部门未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等;三是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如为了提高“破案率”和减轻破案的压力而“不破不立”、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追诉,徇私枉法“不立案”等。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二种情况检察机关不应实行立案监督,因为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故意,其不应被视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上述两种情况,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或发现犯罪事实后,应作为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提供,并共同就案件的定性进行分析和把握。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第三种情况应属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因为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直接阻碍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应界定在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只有将立案监督明确锁定在 “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才能取得实质性的监督效果。
另外,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途径而言,有效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是实施立案监督的前提,除在审查案件、受理群众来访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外,走访调查、调取案卷及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是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有效途径。但落实上述问题,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初查权的配置、“调取案卷”和“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等,尚缺监督权及其程序设计上的支持。面对公安机关的“不破不立”、枉法“不立案”等情况,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必要的初查权和刑事案件侦查权,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取侦查机关相关案卷、调取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权力,以及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和对职务犯罪进行初查的权力。同时对于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亦应当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因为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直接阻却了刑事诉讼的启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说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与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当立案。因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是立案监督的延伸,但这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作进一步的规范。
(二)侦查活动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③,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活动监督,其对象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自侦部门。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侦查权的行使均应纳入被监督的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从广义上讲,应自侦查机关立案始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止,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均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但是,鉴于公诉审查阶段的监督属事后监督,明显带有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监督时间段的界定上,要注重强调“同步监督”的效果,应将侦查机关立案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这一时间段,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予以界定,这样更便于对侦查监督机关的职责和监督程序进行设计,也便于侦查监督部门有效的实施监督。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可概括为下列五种途径:一是传统的审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卷、复核证人、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手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二是宏观监督。即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的全面掌握,以求达到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它涉及对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所有案件侦查流程的宏观把握。三是介入侦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介入侦查实行监督。四是通过受理有关的控告、举报线索进行监督。五是跟踪监督,即对批捕或不批捕的案件,关于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对侦查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
侦查监督活动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及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枉法不追诉等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④。
笔者认为,将上述十一种情形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对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当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因为“立案后终止侦查”事实上就是对犯罪的放纵,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侦查,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公安机关撤案问题应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所谓“撤案”系指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所做的撤案处理,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的撤案,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案件事实不能成立而撤案,该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撤案;二是对“人”的撤案,即经侦查或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及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撤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作撤案处理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对尚未破获的案件有继续进行侦查的义务,不能因此而撤案。目前侦查监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非仅仅是侦查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是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和完善问题。然而,若完善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必须对监督范围有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因此“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使用、变更强制措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立案后无法定理由中止案件侦查”等,应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点。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只有寻求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侦查监督只有立足于程序监督,才能确保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实体公正将无从谈起。另外,只有以程序监督为核心,才能在侦查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寻求“同步监督”的效果。
所谓“同步监督”,是相对于“事后监督”而言的侦查监督活动,系指侦查监督部门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侦查终结期间,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其同步性表现为:侦查监督活动与侦查活动的同步性、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的同步性。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系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是侦查监督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侦查监督部门应将侦查程序监督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中之重,并将其建立在与侦查活动同步、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同步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上应有所突破,如建立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撤案备案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后,应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从而,使侦查监督部门从宏观上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和侦查动态,以便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阅案卷(包括副卷),跟踪监督的权力,建立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抽查机制,强化纠正违法的力度,如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可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公安机关违法取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通知其依法移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及其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初查或侦查等。
另外,为给侦查监督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将侦查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情况,作为职务犯罪构成的情节来考虑,并在立案的标准上加以规定。如对枉法不追诉案件可规定:对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立案而拒不立案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枉法不追诉罪立案;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而拒不移交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对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侦查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仍进行刑讯逼供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刑讯逼供罪立案。同时,制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规程,并赋予检察官必要的侦查指挥权,即从法律监督角度设计的,经严格限制的“有限的侦查指挥权”,以确保侦查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侦查监督权配置和完善则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正确理解和把握侦查监督的实质内涵,科学界定侦查监督权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通过立法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
①王晋、刘生荣.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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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农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卫生部、农业部等9部委《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和2008年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迅速行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2694

  传真:010-59193157

  电子邮箱:nybdjb@agri.gov.cn

  畜牧业司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59191564

  传真:010-59191533

  电子邮箱:nzzd@agri.gov.cn

  附件: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

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

  按照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总体安排,为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组织机构

  农业部组织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畜牧业司主要领导兼任。

  二、整治目标

  杜绝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法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检测合格率达到100%,重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率100%,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

  三、主要工作

  (一)继续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

  在前期奶站整顿和饲料整治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一是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切实转变养殖方式,加强对奶牛养殖场养殖档案的监督检查,规范投入品使用和登记管理,加强对奶畜养殖环节的监督指导。二是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生鲜乳收购站清理整顿工作,指导各地合理布局生鲜乳收购站,科学分配奶源,督促各地严格生鲜乳收购站市场准入,实行生鲜乳收购许可管理制度,促进生鲜乳收购站实现标准化管理,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行为。三是以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和交接单为重点,加强对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四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生鲜乳三聚氰胺专项监测行动,严厉打击在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二)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

  一是组织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对所有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拉网式排查,全面清理整顿无证无照和标签标识不规范等不合格市场主体。二是强化大要案查处,严格按照“五不放过”原则,加大农业投入品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三是广泛开展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知识,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四是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三)严厉打击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是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开展调查,发现一起,打击一起。二是追溯非法食品添加物生产和销售源头,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依法进行查处。三是建立健全对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2009年1月10日)

  督促各地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自查自纠工作;调查掌握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品种;检查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落实情况。

  (二)清理整顿阶段(2009年1月11日—3月10日)

  检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开展全国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环节生鲜乳中三聚氰胺的监督监测,依法查处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查处一批违法犯罪单位和个人;开展春季农资市场大检查,强化大要案查处;广泛开展识假辨假和科学使用农资宣传培训活动。

  (三)阶段性总结阶段(2009年3月11日-4月10日)

  做好阶段性生鲜乳整顿和农资打假工作总结,提出下一步规范管理措施;完善工作措施,逐步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管机制。

  2009年,我部还将在全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请根据要求做好衔接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和牵头部门指导下,明确专项整治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落实在本地区的具体整治任务。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单位、落实到环节、落实到个人。

  (二)密切联系实际

  各级农业部门既要按照整治工作的整体部署开展工作,又要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产业特点、地域特点,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突出抓好重点时节、重点环节的监管工作。

  (三)强化协作配合

  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强有力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多部门整体联动的优势,形成合力,及时、果断、有效地解决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四)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对重要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加大监测频次,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各级农业技术服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各地要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及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方案。

  (五)做好宣传引导

  要正面引导舆论,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坚决制止各种恶意炒作,及时、主动、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成效。同时认真总结专项整治积累的经验,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为今后的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

  (六)加强信息报送

  各地农业部门要及时向我部报送信息和定期报送阶段性工作总结。2009年1月15日前、3月15日和4月15日前分别将整治工作统计表和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工作阶段总结、专项整治全面总结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畜牧业司;农资打假一季度情况统计表于2009年4月10日前报送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在整治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应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牵头部门和上级农业部门报告。

  附件:1.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统计表

   2.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统计表

   3.2009年一季度农资打假大要案(5万元以上)统计表


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2003—2007年)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4〕1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2003—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2003—2007年)

为认真贯彻实施本届政府(2003—2007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现行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原则;坚持远近结合、以近为主的原则;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管理机制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共同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以市政府同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制度。责任期限与政府任期相同,一般为五年,各县(市)区政府与基层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期限可视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县(市)区政府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每年要向当地政府报告所承担环境保护指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如确需调整,须由下级政府呈报上级政府批准。有关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由下级环保部门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
(五)涉及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并按管理权限,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和省级各类开发区。
三、考评内容与指标体系
各县(市)考核环境质量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防治指标、生态环境建设指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环境管理与执法等七个方面的指标;各区考核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污染防治指标、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环境管理与执法等六个方面的指标。
(一) 环境质量指标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TSP(PM10)、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年平均值。
2、地表水环境质量指标:水环境各监测断面考核指标为河流水质11项指标、湖库水质13项指标。
3、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
(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005年底以前,考核市政府下达给各县(市)区政府的“十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六项污染物控制目标。2006年和2007年,按照省里部署,另行确定考核内容。
按照“十五”总量控制计划的规定,各县(市)区将六项污染物排放量和净削减量分别落实到2003、2004和2005年,现已达到总量控制目标的可不制定削减任务,但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总量控制目标之内。
(三)污染防治指标
2007年以前,各县(市)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要全部实现达标排放,各县(市)建成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
(四)生态环境建设指标
各县(市)到2007年前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建成一个环境优美乡镇;各区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每年要核定每个项目年度进展形象化目标和完成期限。
(五)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
考核各县(市)区每个年度环境保护投资占生产总值的百分比。环境保护投资包括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科技投入三部分。
(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县(市)环境质量、污染控制、环境建设、环境管理等18项指标。
各区考核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及清洁能源使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工业粉尘排放达标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等8项指标。
(七)环境管理与环境执法
考核各县(市)每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环境信访结案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考核各区每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环境信访结案情况、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及所有规模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考评办法
(一)方法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一签五年、项目一年一核定、一年一考核、一年一奖励、五年进行总评的办法。每年由市政府组成检查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委、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发布。考评成绩优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年度考评和任期总评是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档案材料、现场检查和抽测等形式进行。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任期总评按年度加权计入总评分,2003—2006年每年权重各占10%,2007年占60%。
(二)评分
各县(市)区考评满分为100分,并按如下规定评分:
1、各县(市)环境质量指标18分。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10分,其中TSP(PM10)6分,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各2分。
(2)地面水环境质量指标6分。
(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2分。
2、各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15分,各区20分。
3、污染防治指标各县(市)22分,各区15分。
(1)各县(市)污染物全部实现达标排放10分,各区15分。
(2)各县(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项目各6分。
4、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各县(市)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及建成一个环境优美乡镇共15分,其中各项均为5分。
各区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共16分,其中各项均为8分
5、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各县(市)6分,各区10分。
6、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县(市)考核分数达到68分(含68分)以上的12分;各区考核分数达到24分(含24分)以上的20分。
7、环境管理与执法指标各县(市)12分,各区19分。
(1)各县(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3分;环境信访结案3分;污染防治设施4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违法案件2分。
(2)各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4分;环境信访结案率4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违法案件4分;污染防治设施和医院污水污染处理设施7分。
各委、局按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评分。
(三)要求
1、考评数据来源要具有代表性、准确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要有正式认定的手续。
2、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对各类监测数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将监测指标纳入日常质量管理体系中,参与监测指标的考评。
3、各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要有验收手续。企业长期停产、关闭等情况,视为污染物达标排放(以消除污染为原则)。未按期达标排放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发现对各种数据档案弄虚作假者,取消该指标分数,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奖励
(一)县(市)区的奖励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按照年度考评和任期总评在县(市)设一个一等奖、一个二等奖,城区设一个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一等奖考评得分必须达到90分,二等奖考评得分必须达到80分。
2004年至2006年,年度考评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2007年任期总评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
(二)委、局的奖励
2004年至2006年,年度考评达到90分奖金3000元,80分奖金2000元;2007年任期总评达到90分奖金5000元,80分奖金3000元。
(三)奖金来源及分配
奖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列支。奖金的分配按单位和责任人的贡献确定。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