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探析/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8:51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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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探析

■ 朱士利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城郊农村旧村改造所带来的问题日益凸现,因旧村改造涉及城市多方面的问题,给城市房地产市场及城市发展规划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已成为政府十分棘手的问题,本文基于该前提,在分析城市旧村改造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在以法律解决途径方面提出若干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旧村改造 城市旧村改造 野楼盘
一、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一)城市老城区改造、农村旧村改造与城市旧村改造的区别
城市老城区改造亦称为旧城改造,旧城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城市国有土地,涉及改造区域的建筑物都是或绝大多数属于拥有产权证书的个人或单位享有,改造拆迁由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对涉及建筑物予以评估补偿,按计划实行回迁或另行安置,改造区域按政府统一规划重新建设布置的一种旧城改造方式,即新城区取代老城区进行改造建设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在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集体居住房屋、配套设施等按预定规划进行改造新建以提升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涉及的方面要比城市旧城改造小的多。而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旧城改造、农村旧村改造均存在重大差异,相比之下要复杂的多。
(二)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本人认为,城市旧村改造首先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涉及改造区域已经属于城区或者将来在短时期内必然成为城区,属于城市的规划区域;其二是涉及改造的区域虽然属于城市规划区,但是土地性质尚未发生变化,国家尚未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仍然归属于该区域村民集体所有,国家没有基于所有权支配该区域土地的权利。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两个条件,本人认为,现阶段城市旧村改造合法概念可以论述为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定程序实现所辖区域改造的行为。
二、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原动力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特点,城市旧村改造始终突现着土地规划与土地权属的不一致带来的一系列矛盾。面临众多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基于政府财力的限制,目前基本不能实现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的征用,故在一定时期内政府不能统一实现城市旧村改造。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城市旧村改造满足本集体需要的同时,旧村改造土地所有者及房地产投资商也敢于冒风险投入大批资金持续进行旧村开发并将建成房屋非法销售而获取利益,即而带动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而获得更大的利益。故本人认为利益驱动是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一关键原动力。
三、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
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即指违反政府城市规划方案和设计所进行的非法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设楼盘被俗称为野楼盘。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建设规划的矛盾,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在城市建设规划滞后的城市,这种情况尤其严重,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建设思路和城市形象,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患,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二)无规则建设影响大型项目规划
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无规则的开发建设,使得政府对该城市旧村区域土地利用失控,政府拟建的重大项目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规划区内土地规划被打乱,可能影响政府涉及大型项目的招商,严重影响到城市的整体布局和可持续性发展,如果对非法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进行拆除则必然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
(三)拆除违规改造楼盘引发各种社会问题
因前述原因将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楼盘拆除,在造成巨大社会财富浪费的同时必然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原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原始住户如何进行补偿?违法购买该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房屋的人员是否进行补偿及由谁给予补偿?失去住房的大量人员将如何安置?……到时处理起来将会非常棘手。
四、政府对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采取措施及效果
(一)户籍改革和社区化推进
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农民户口改为城市居民户口,以便从户籍上与城市居民实现同一,以加强人员管理;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强化行政管理;以此两个方面来加强对涉及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管理力度,设定其改造的范围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求,防止其违规大规模旧村改造。但是,这种方式在实践中难以凑效,鉴于城市房地产所蕴藏的巨大市场诱惑力,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不属于国家所有,该区域土地所有者和投资商违规开发的高亢热忱是难以阻止的。
(二)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
面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通常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的方式来遏制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但这种方式往往是检查的时候非常配合,检查完后照常开发建设,查封的售楼处在检查人员走后又堂而皇之的开门营业,而更有甚者,检查人员还经常遇到大批村民的围攻,导致执法检查、查封不了了之,无果而终。
(三)杀一儆百,强行拆除建成或在建楼盘
对于顶风而上的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组织大批执法人员对涉及的某一违规建成或在建改造楼盘采取强行拆除措施,以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遏制违规城市旧村改造。但是,时间一长,被拆除的楼盘又建了起来,而且又有新的楼盘不断的开工建设,而政府执法人员强制拆房也是冒着随时有可能与村民发生暴力冲突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实践中大量开拆已建楼盘的情况尚不多见。
(四)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
鉴于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在集体内部往往采用分配制度,主要靠对外销售给其他购买群体获利,政府部门在购买群体中进行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以打击违规进行城市旧村改造。但是在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野楼盘的低价销售吸引下,仍然有络绎不绝的野楼盘购买者,舆论宣传实是难以凑效。
五、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所应考虑的基本原则
本人认为,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考虑以下基本原则:
(一)预先处理原则
政府虽不能在短时间内拿出巨款或找到资金统一征用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统一实现城市旧村区域的改造,但可以做到预先规划,可以将预先规划好的文件发放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可以预先指导其如何进行旧村改造,以控制全局,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拆除而造成的建设资源浪费。
(二)避免损失原则
尽最大可能的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对于已建成或在建楼盘,如果确实不违反城市整体规划布局,没有必要拆除的,予以保留,确实不拆除不行的予以拆除,尽量避免处罚性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发生,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市场机制原则
一律的遏制未必是一种好的方法,从经济角度来看,可以考虑用市场经济杠杆来适时调节,对于城市旧村改造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市场经济杠杆逐步引导,使其走向正规,对于发展房地产市场经济亦是一次大的机遇与挑战。
(四)保持稳定原则
政府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的处理结果牵动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如处理不妥可能影响到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避免发生大规模的拆除行为,以保持稳定为原则,逐步将问题处理完毕。
六、城市旧村改造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城市旧村改造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对该方面的城市旧村改造,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为满足本集体成员需要而在依据政府规划实施的城市旧村改造是政府支持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定性为合法,而不应该避而不谈。其二是在满足了本集体成员的需要之外进行的改造,目前此类改造在未经法定的征用程序前,一般均认定为违规非法改造,而问题通常就出在这里。
政府部门在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城市旧村改造问题上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于正常的房地产开发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按照正规程序履行集体土地征用开发建设审批程序,交有开发资质的企业实施开发,对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予以法律保障;对于城市旧村土地所有者及不具有资质的投资者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开发建设的外销野楼盘暂时不予以法律确认,不办理土地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故此也不能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和法定的过户交易手续。
基于前述分析,本人认为,解决我国现存的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用立法的方式,以法律途径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在立法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一)程序变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涉及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在涉及数量众多的城市旧村实际改造过程中,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及投资者无力先行做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款项,故政府也无力先行支付征用土地的费用,而在建成后的楼盘如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后继的资金可以补交;也可以先实行房地分离的方式,由将来的房产所有人另行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基于该事实情况,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在该特别法中作出适当的变通,以便于实际执行。
(二)规划前置
在城市旧村改造过程中,避免经济损失和财富浪费的前提是进行预先规划,将规划前置。所有的改造项目均在整体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进行细致规划,将规划进行充分的公告并下发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
(三)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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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坚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和实行以国家公布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的方针,达到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乡村应当创造条件,推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增强公众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推广、应用,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制度。

鼓励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及其它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为: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

(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经验收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与新产品的开发及推广补贴;

(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六条 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立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用地和扩大取土范围。

第十八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第二十六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给予认定或者故意拖延认定的;

(二)认定新型墙体材料收取申请人费用、索要申请人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或不及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投诉和控告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总结验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科技部高新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等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总结验收工作的通知

财建便函[2012]105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2009年,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在25个城市开展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并在6个城市开展了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等相关文件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新能源汽车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战略部署,进一步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决定组织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验收内容和形式

主要针对实施方案中提出的各项目标,逐一考核评估实施效果。采取实地核查与会议集中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四部委将于12月中下旬组成验收组分赴试点城市进行实地考核。验收组由四部委和相关专家组成。

二、 验收依据

(一) 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各试点城市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实施方案;

(二)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

(三)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

(四)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

(五)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

(六) 《关于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安全管理工作的函》(国科办函高[2011]322号);

(七)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49号)。

三、 材料准备

请按照批复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和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编写提纲(附件),编写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并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将验收总结报告一式十二份及电子版一份(WORD版光盘)寄送至科技部电动汽车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 验收时间

拟于2012年12月中下旬开展实地核查方式验收。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财政部经建司 沈瑞钢 010-68552977

科技部高新司 李宏刚 010-58881535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 陈春梅 010-68205629

发改委产业协调司 吴卫 010-68202584

电动汽车项目办 甄子健 010-88374581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西苑饭店9号楼科技部高技术中心,邮编:100044

附件:试点城市验收总结报告编写提纲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科技部高新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司 国家发展改革产业协调司
2012年11月30日



附件:
试点城市总结报告编写提纲
(供参考)

 试点总体情况
    示范推广目标总体完成情况;对当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相关零部件产业发展带动情况;试点工作社会公众宣传情况;对推动地方节能减排效果及对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分析。
 组织实施情况
    试点工作组织机构设立、工作机制、职责分工及工作成效等情况。
 配套设施情况
    示范运行服务保障体系运行情况;地方数据信息平台和运行监控中心运行情况;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情况。
 政策措施情况
    地方鼓励性政策措施及落实情况;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机制;商业化示范运行激励措施;示范运行车辆运行安全管理机制。
 产品示范运行情况
    示范推广车辆的数量、应用领域和车辆类别,运行及安全管理等情况。
 体制机制创新情况
    探索创新商业化示范推广情况。
 资金管理情况
    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配套资金落实及使用情况。
 后续工作
    对后续推动地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和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或方案。
 总结和建议
   对试点工作经验总结,有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建议等。
 其他

附1:年度示范运行车辆信息统计表
附2:基础设施信息统计表
附3:财政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表



    附1:
年度示范运行车辆信息统计表

编制单位(__________市示范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 编制日期:
序号  牌照号 车型 生产厂家 投入运行时间(月) 截止2012年11月底累积行驶里程
(公里) 运营单位 电机
生产厂家 电池
生产厂家 是否安装车载监控终端 累积车用能源消耗量 累积动力系统故障次数 是否完成清算
汽油L 柴油L 天然气Nm3 电kWh 氢气kg




















备注:1. 请分年度填写。
    2. 2010年3月底之前为2009年度,2010年4月初至2011年3月底为2010年度,2011年4月初至2012年3月底为2011年度,2012年4月初至2012年11月底为2012年度情况。


   附2:
    基础设施建设统计信息统计表

   编制单位(盖章): 编制日期(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
基础设施类型 建成数量(个) 投资
(万元) 累计充换电量(KWh)(或加氢公斤数) 累计服务车次
(万车次) 服务车辆类型
充电站
换电站
充电桩
加氢站
    
    
    附3:
财政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表
单位:万元
年度 中央财政 省级财政 市级及以下财政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安排数 实际使用数
2009年度            
2010年度            
2011年度            
2012年度            
备注:1. 2010年3月底之前为2009年度,2010年4月初至2011年3月底为2010年度,2011年4月初至2012年3月底为2011年度,2012年4月初至2012年11月底为2012年度。
    2. 直辖市只填“中央财政”和“市级及以下财政”两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