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元橘子事件谈农业品牌建设/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1:42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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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元橘子事件谈农业品牌建设

一条短信几天间迅速传遍全国,于是全中国的柑橘滞销了,这被人们称之为“广元橘子事件”。广元橘子事件引发蝴蝶效应,远在几千里外的江西南丰县著名的南丰蜜橘也受到严重影响,据统计广元橘子事件对整个柑橘产业造成的损失将不下百亿元。不仅是橘子,因一篇文章谈到的香蕉普通病变,逐渐以讹传讹地演变成“人吃了会致癌”,海南香蕉由于受到各种谣言影响价格持续低迷,最低价仅1毛3分钱一斤,村民只好将香蕉当猪饲料或喂养家禽。广元橘子事件,海南香蕉的“谣言门”……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如此庞大的农产品产业,却是这样的弱不禁风,毁于一条短信或者以讹传讹的文章,这不禁让人陷入沉思。

笔者认为各种“谣言”根源在于消费者对农产品没有建立的任何信任。农民是弱势的群体,农产品的危机处理需要靠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起来,但是我们的政府除了要抓“造谣”者,辟谣外,显得束手无策,再不过是当地的行政长官亲自吃橘子做做秀或者下到销售现场卖橘子走走过场,当然是于事无济。政府不能树立消费者的信心,也不能及时处理危机事件,农民当然更不具有这种能力。不久前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引发我国乳制品行业剧烈震荡,但是北京的“三元”却可以避过风头,是因为当“蒙牛”、“伊利”等行业领袖都检出含有三聚氰胺时,“三元”却没有上质检局的“黑名单”,由此北京的幼儿园可以兴奋地告诉家长,我们给孩子喝的是“三元”, “三元”也得以逆市收购“三鹿”,这就是品牌的力量。品牌能消除不利事件的影响,也可以消除消费者的不信任。

消费者对农产品没有信任感,关键还不是因为农产品安全问题的不断爆发,根本原因是我国农产品相应质量保障体系的缺失,这个体系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建立并完善起来的,这需要长期的过程,当然我们的农民兄弟不能静静地等待。本人一直关注农业的知识产权问题,本人认为可以用品牌建设来树立消费者的信任,以弥补我国农产品质量保障体系的缺失,“三元”就是很好的例证。品牌不仅仅是个简单的商标,用来区别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信任品牌,因为品牌本身就是一个承诺,代表一个产品的品质以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良心,是对消费者责任和承诺,消费者认可品牌,是对品牌所有者的信赖。消费者可以受到广元橘子事件的影响,不放心其他橘子的品质,但是如果是品牌橘子,消费者基于对品牌的信任,该品牌的橘子可以像“三元”一样在滔天巨浪中独善其身。

我国的农产品普遍不注重品牌,我们买到的农产品,尽管外包装可以做到很漂亮,但是漂亮的包装上,无品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产品质量说明,属于“三无产品”,这是与工业产品的最大区别。现在很多地方也开始注重品牌,很多农产品的销售者开始申请商标,但是尽管该销售者是当地的销售大户,但就其销量在全国是微不足道的,没有一定销售量的支撑,这种品牌无法推广,无法让全国消费者或者一定地域范围的消费者普遍认知,当然不可能让众多消费者产生由衷的信赖,发挥不了品牌的作用。我们以江西的南丰蜜橘为例,南丰蜜橘有一千三百多年的种植历史,自古为皇家的贡品,被称为“贡桔”,属于上乘的蜜橘品种,南丰蜜橘很早就获得“原产地域保护产品”和证明商标。南丰县的农民80%以种植南丰蜜橘为业,产量高达十几亿斤,产品销售全国各地以及多个国家。但是和中国其他农产品一样,基本依靠散兵游勇式的当地人进行销售,没有形成销售量占到很高份额的销售龙头企业。尽管当地销售者注册了几百个商标,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商标形成了知名度。品牌建设不是申请了商标就叫品牌,品牌是有内核的,蒙牛的牛根生将品牌归纳为三品:品质、品格和品味。品牌建设本身需要很高的品牌运营能力,由当地农民组织起来的销售者对品牌的理解程度以及品牌建设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只有一定规模以上的龙头企业才能担此重任,所以笔者认为农产品的品牌建设要以农业产业化的大型龙头企业为主力,笔者在多种场合一再建议地方政府应当扶持当地的大型农业产业龙头企业,以龙头企业来带动当地农产品的品牌建设。

农产品的品牌建设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做好当地的“地方品牌”,其次是大型龙头企业的“企业品牌”。农产品有个先天的资源是工业产品基本不具备的,这就是地理标志(含证明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这个资源是上天对某个地方的恩赐,是由当地独特的气候、土壤等条件以及悠久的历史传统形成的,这是和其他地方相同产品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区别就是当地最有价值的品牌,只要将这个地方品牌做好,就能成为当地的金字招牌。但是对于地理标志这个地方品牌的建设,目前我国还鲜有成功者,这些地理标志基本被政府部门控制,成为某些政府部门用来寻租的权利,这是阻碍农产品树立地方品牌的最大障碍。在很多地方,原产地域保护产品标志和证明商标标志是公开明码标价的,几乎可以说只要给钱就可以买到,地方政府部门只想出售牟利,根本就不注重维护,所以该地理标志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使金字招牌黯然失色,这是我国目前农产品品牌建设非常惨淡的现实。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地方政府下定决心,破除部门利益,将该地理标志交由非政府的协会组织托管,并建立品牌使用的游戏规则。地方品牌形象的破坏者往往来自内部,而不是外部的侵权。当地不良居心销售者或生产者,他们以破坏品牌形象获得私利,这是农产品地方品牌难以建立的另一个原因。破解这个问题并不太难,只要建立利益与共的规则,让大家明白农产品品牌建设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那么不遵守规则者不规矩的行为侵犯的就是左邻右居的私利,左邻右居互相成为监督者,不守规则者将成为过街之鼠,不规矩的行为无所遁形,无法得逞。这样首先从内部开始,使人人自觉维护这个地方品牌,这样才能逐步将地方品牌树立。

按照西方的思维,人都是自私自利,大家可以做到自觉去维护,但是恐怕难以做到人人去自觉建设。从一个博弈的心态而言,普通的农民都会选择静候别人去推广品牌,自己搭便车享受品牌带来的收益。尽管地方品牌可以委托协会组织来托管,但是农业的协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缺陷,尤其是我国目前农业协会组织普遍不规范,所以完全将品牌的打造寄托在协会组织上,显然是有巨大风险的。所以光有地方品牌是不够的,还要形成一两个龙头企业的品牌,这样龙头企业可以作为领头羊,带动提升地方品牌。龙头企业作为一个企业有利益上的诉求,打造一个好的品牌会有经济上的收益。大型的龙头企业的市场敏感程度也比协会组织高,对品牌的运作能力也比较强,龙头企业打造的企业品牌可以是对地方品牌的补充和完善。

粗放的农业生产时代已经过去,即便是再优良的农产品也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农产品的品牌经营时代已经到来。没有品牌的农产品极容易受到各种事件的波及,只有品牌农业才能获得消费者的信赖,才能坚韧地走出各种不良事件的阴霾,并且步入辉煌。因而农产品的品牌建设应当受到地方政府以及龙头企业们的高度重视。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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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当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依法享受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和教师乱摊派,也不得通过学校和教师向学生乱摊派。
第八条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考试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并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教师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具有教师职务并且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和条件的教师,可直接认定教师资格。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而未取得教师职务且不具备合格学历,在五年内仍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师范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试用期满,合格的,由有关认定部门或单位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申请任教的公民,应按《教师法》规定,通过考试并经有关部门或学校认定教师资格。非师范生要取得教师资格应接受有关教育理论的培训。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必须有一年试用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教育岗位超过半年以上的。
被撤销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职务的设置、结构比例、评聘办法和审批程序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教师培养规划,保证本地区教师队伍有可靠的补充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举办单位以及学校,应当筹集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制定教师职后培训规划和计划,组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和业务进修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及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保证各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学生接受师范专业教育,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由各级财政筹措,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工作。确需改派从事其他工作的,按毕业生分配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批。
第十七条 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范专业生从教实行最低服务期限制度,最低服务期为5年。未满规定服务年限,且未经批准,自行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培养费、奖学金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具体批准权限、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教师要不断地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应积极地钻研教育教学业务,开展有关的科学研究,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和支持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普遍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中小学,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教师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每学年一次。
第二十条 教师考核应当以考核工作成效为主,充分听取教师本人、教育教学管理部门、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家确认的公办教师工资(含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应当全额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发放。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工资,举办单位应切实保证。
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筹县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补贴,不得以其他实物抵补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可以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特殊津贴。
凡到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非贫困县籍的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除享受同类地区教师工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具有大中专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在试用期或者见习期领取定级工资;
(二)优先安排家属子女就读就业;
(三)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退休条件且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的女教师和满30年的男教师退休后,按100%的比例计发退休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师住房建设的领导,要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对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资金等优先安排,给予优惠,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租赁、出售给教师的公房,应当按当地规定价格标准给予5%以上的优惠;兴建安居工程应当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并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和离退休教师在就诊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地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多年成绩突出的优秀教师,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休养、疗养活动。各级财政要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也应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分别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制止或抵制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师要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辅导资料或其他物品。
教师违反此条第二款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尽快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摘要:《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两相对比,前者比后者有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首次将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纳入了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均为强制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新变化,使得导游人员在带团期间的遭受意外伤害赔偿问题更加复杂。
关键词:导游 旅行社 责任保险 工伤保险
最近几年,在国家相关政策的鼓励、支持下,国内旅游业发展有一种井喷之势。旅游业作为服务业,其经济拉动效应和绿色环保因素是传统工业所无法比拟的。旅行社和导游人员作为旅游服务业的基本因素,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分摊、转移、化解这种风险,关系到旅游服务业发展的健康、稳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首次把导游人员的纳入责任保险范围,体现了旅游服务水平的提升。当然,作为两种强制保险制度,理清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关系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此做一个简单探讨,抛砖引玉。
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和旅行社
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导游与旅行社的关系区分,导游可以划分为社会导游和专职导游。在旅游业发展的初期,所有的导游都是旅行社的职工,与旅行社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后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一方面大量的社会人员进入导游队伍,另一方面原有的旅行社专职导游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成为社会导游,社会导游逐渐在导游队伍占据大部分比例。为了对这些脱离旅行社的社会导游进行统一管理,国家推行建立导游服务公司。应该说,导游服务公司对于社会导游的规范管理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实际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很多导游依然是处于游离状态,很多旅游纠纷的出现缘于导游的欺诈违规行为。新的《旅行社条例》体现出一种鼓励旅行社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的趋势。
鉴于导游服务公司与其登记的社会导游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上也有不同的处理,本文对此予以避过。因此,本文所涉及的导游均指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的专职导游,并在此基础上对涉及导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旅行社、导游和工伤保险
理清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关系的一个前提,是两种保险能够同时存在于旅行社。旅行社责任保险,没有疑问,这是明文规定的旅行社强制保险。但是,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却没有明确条文要求旅行社投保工伤保险。那么旅行社是否有投保工伤保险的义务,就是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导游不能以个人名义开展服务,而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旅行社聘用导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导游和旅行社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必须受到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社会保险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毫无疑问,作为导游的聘用单位,旅行社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不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旅行社必须接受处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导游和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于1996年10月15日颁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首次推出,并由《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予以具体规定,至《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的15年间,都只是将游客的人身和财产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应该说,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推出、施行,对于降低旅行社经营风险,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不过,实践中出现的不少旅游意外事故,不光是游客受到人身、财产损失,导游也遭受人身伤亡,比如说旅游客车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除了游客伤亡赔偿外,导游的人身伤亡赔偿同样是无法回避的。这可能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将导游纳入受保范围的原因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是《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明文授权国家旅游局和保监会制定的,《旅行社条例》本身并没有将导游纳入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的具体规定。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具体运营管理部门,国家旅游局和保监会把导游纳入受保范围,应说是对原责任保险运营经验教训总结后的发展。
导游伤亡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工伤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都是强制保险。作为旅行社,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从功用上分析,两种保险实际上都是把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的方式予以转化,从而降低了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只不过性质上,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合同保险。
如果一个旅行社的专职导游在带团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因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又符合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那么,遭受工伤的导游能不能既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取得责任保险赔偿?答案是不能。原因在于,导游对单位的赔偿请求权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从单位分离出去了,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单位已经履行完了赔偿的义务。那么导游再请求责任保险赔偿,实际上意味着单位承担了双重赔偿的责任。在单位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完成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还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似乎旅行社责任保险对于导游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旅行社责任保险于导游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旅行社专职导游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工伤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二选一的。也就是说,在旅行社缴纳了两份强制保险费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赔偿。那么,这种情况下,旅行社缴纳两份保险费的意义不存在了,实际上加重了旅行社的负担。那么,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对于导游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实不然。
如前所述,除了旅行社专职导游外,还有更大数量的社会导游,他们与旅行社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当这些导游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当然,现实中,即便导游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所有旅行社都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导游没法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只能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候,旅行社通过责任保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赔偿风险。
结语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将导游纳入受保范围确实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但是,相关部门在出台此规章的时候,并没有区分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进行了一刀切,才会导致理论上相悖,实践上难以操作的情况。我想,必须通过修改或出台解释性文件等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适用进行完善、细化,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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