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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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部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工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 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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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条 省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退伍军人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对自愿
到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二条 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
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3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
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城乡社会统筹。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经济困难。
第十八条 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优抚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免交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集资款;伤残军人从事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或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并优先录取;对考入公立学校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免交学杂费,优先安排特困生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分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常住人口参与分房。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
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无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支付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助,保障其伤病治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省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时凭证免收门票。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凭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证享受降低20%票价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凭证享受
\免费优待。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22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
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
〕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198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