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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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原《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帐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帐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帐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帐和结清旧帐,按新制度记入新帐的办法。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帐,并编制出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帐簿记录编制年终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国库存款”和“基金存款”科目中的存款按存放地点区分,属于存放在国库的,列入“国库存款”科目,属于未存在国库的,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对于已单独立户的基金存款,可在“国库存款”下分二级科目核算。
将原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银行存款”科目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
将原“库存有价证券”和“基金库存有价证券”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有价证券”科目。总帐下可分资金性质设二级科目。
2.各项拨款的结转。
将原“经费拨款”科目余额按款项所属期限区分,属于预拨下年度的经费,转入“预拨经费”科目(预拨下年度经费在“预算暂付”科目核算的,按预拨数从“预算暂付”转入“预拨经费”);属于待核销的以前年度拨款,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预算拨款”项目。
将原“拨存建行款”科目余额转入“基建拨款”科目。
将原“基金拨款”科目余额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基金拨款”。
在1998年会计科目中增加“待核销预算拨款”和“待核销基金拨款”两个临时性总帐科目。
3.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预算暂存”和“基金暂存”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暂存款”科目。但属于借入的财政周转金应转入“借入财政周转金”科目。
将原“预算暂付”和“基金暂付”科目余额(不含预拨下年经费部分)合并转入“暂付款”科目。
4.各项结余的结转。
将原“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将“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基金预算结余”科目。
5.财政周转金的结转。
将原“借给下级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借出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待处理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基金”并入原“财政周转基金”科目后转入“财政周转基金”。
除上述科目外其他各科目直接转入新制度对应的科目中。
三、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帐。其中“待核销预算拨款”可一次或分次转入“预算支出”科目;“待核销基金拨款”一次转入“基金支出”科目。有关明细科目需要按资金性质区分的,仍要按不同类别的资金分别建帐。
四、由于新制度改变了财政总预算会计支出的列报基础,因此,对于1998年以前尚未核销的拨款,特别是常年挂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进行清理。属于应收回的拨款,应做工作收回,或抵扣以后各期的拨款;属于应转入正常支出的,应转入1998年支出。但拨款特别是预算拨款数额过大,一次列支有困难的,可以分年度逐步转列支出。
附件: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
(略)
二、资产负债表(结帐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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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政令 [2001]6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其他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参照国家立法计划,编制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法规、规章的,由该部门向省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予以吸纳。



第九条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



第十条 对省政府各部门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办进行论证和筛选。其中,对法规草案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省政府法制办须与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充分协商。凡条件成熟并形成初稿的,列入立法计划。对暂缓或不需要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向报请立项的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急需制定、修改的法规、规章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省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委托单位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专门机构直接起草的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省政府管理职能的,省政府法制办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四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要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期提交草案的,要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二)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草案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规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草案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工作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这些部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仍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要在立法计划规定的送审日期3个月前将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起草部门报送草案时,须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立的审批、许可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四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分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属单位、组织的,还应加盖本单位、组织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省政府法制办须进一步组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将争议问题的实质及倾向性意见报省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稿经省政府法制办综合研究有关方面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提出审查报告。



草案修改稿和审查报告经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及其说明直接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时,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将列入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前5天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定稿后报请省政府领导人审签。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二条 发布规章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实施日期、省长署名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发布后,《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一月内全文刊登。



《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发布;规章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由规章授权的省政府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或内容不适当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由省政府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陕府发[1988]1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意见分歧、纠纷或在其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时需由政府主管机构协调解决的,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和解决。
第三条 大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的主管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主管机构)。
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综合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为接受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窗口(以下简称受诉窗口)。受诉窗口应建立接受投诉的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亦应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已批准设立的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等方式向受诉窗口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处理的有关资料。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受诉窗口不再接受投诉,已接受的投诉亦不再继续进行处理。
第七条 受诉窗口在接受投诉后,要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传递单》,并尽快将投诉材料转报投诉处理主管机构。
第八条 投诉处理主管机构在收到受诉窗口及有关部门上报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传递单》及有关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或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若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部门,在处理投诉完毕后,应将处理情况报市投诉处理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大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