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宪法责任制度的完善/伍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0:05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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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宪法责任概念、正确认识宪法责任、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宪法监督的区别与联系、宪法责任追究及其必要性和宪法责任在中国的现状及其建议五部分去试论宪法责任的重要性,旨在通过本文在中国建立宪法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宪法的法律作用。

关键词:宪法;宪法责任;宪法责任追究;制度

引言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政府的权力行使与限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目前,我国宪法为1982年制定,经历了五次修改,总体上符合国情,符合人民利益,为经济建设提供了法律指导性作用。但是,宪法作为一部法律,目前在我国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性意义和政治性意义,却失去了它作为法律本身应有的作用。归根到底,我国宪法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是由于宪法责任的缺失,使得宪法几乎就沦为一纸空文。

宪法责任在国外已经有了具体的实施与执行,甚至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经验的落实模式。可以看出的是,宪法责任是维护宪法权威,完整宪法法律作用,使公民权利得到真正落实的关键之一。因此,建立与完善宪法责任制度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更甚,这也是中国宪法发展迫在眉睫的任务。

一、宪法责任的概念

在阐述宪法责任概念之前,首先了解与宪法责任有着十分密切联系的法律责任。依据张文显所编著的第二版“红皮书”法理学教材,法律责任的概念为: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即是由于违法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由上述概念看出,无论是何种法律责任的引起,原因都是因为属于这一法律范畴的法律事实所没有履行这一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因此依据法律责任的定义,可以将宪法责任定义为因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对于宪法责任这一定义,我们要从两个个层次去理解:第一层次要理解理解宪法责任是要以宪法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义务就没有所谓的法律责任,宪法责任也是如此;第二层次是要理解宪法责任的主体要承担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等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必然会导致责任主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必然结果,宪法责任也是一样。

宪法责任虽然是要求宪法责任主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不代表宪法责任就是一种消极责任,这是因为宪法责任具有预测性与指引性,宪法责任能够对宪法主体的行为给出预期判断,简单地来说,就是宪法责任给宪法主体行使某种行为是一种预先评价,能够凭借其强制性合理控制宪法主体的行为。所以,在此意义上,宪法责任既可以是积极责任,也可以是消极责任。

二、如何正确认识宪法责任

要正确认识宪法责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它们分别是宪法责任的性质、渊源、主体、形式。

1.宪法责任的性质

目前,在中国学术研究的范围中,宪法责任的性质有着不同的争议声音,但主要存在三种说法。

第一种是认为宪法责任属于政治性责任。其依据是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政治性和。例如:国家性质、国家机构的构成、权力机构的组成和公民选举和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都具有明显的政治性。除了宪法的内容具有政治性,学界还认为宪法的制定机关与制定目的都涉及了政治。首先宪法的制定是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人物或政治组织,其次宪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某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所以,违反了宪法义务就意味着违反了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违背了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人物或政治组织得意愿。据此,宪法责任便是一种政治责任。

第二种是认为宪法责任属于道德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是从宪法规定的义务抽象出宪法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的确,宪法包含了许多社会评价和期望,它的内容引导公民培养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气,也引导政府怎样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政府,因此宪法涉及到了用社会公认道德去约束宪法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宪法义务就等于违背了社会道德。因此便有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

第三种是认为宪法责任是属于一种法律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有两个:宪法首先是一部法律,宪法责任必然是在法律责任的范畴。其次,宪法责任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1)宪法责任有自己的法律责任主体;(2)宪法主体有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也即有违法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属于违法行为;(3)宪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带来了一定的损害结果;(4)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5)宪法主体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以上两个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是属于一种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法律本身就与政治、道德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不能因为有着密切关系,就能把法律与政治、道德等同,所以宪法作为法律,宪法责任属于法律内容范畴,宪法责任具有政治属性和道德属性是勿用否定的,但这两种属性是不能代替宪法责任的根本性质——法律责任。

2.宪法责任的渊源

宪法责任的实现源于宪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可以肯定的是宪法责任的渊源必定与宪法有关,而各国宪法却有成文与不成文的形式之分,所以宪法责任的渊源就具有了不同类型。主要有:(一)宪法典,主要在成文法典国家;(二)宪法性法律,作为宪法的一种补充或展开性法律,也能成为宪法责任的依据;(三)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对宪法更为精确的说明,因此它往往能够成为鉴别某一法律事实是否违背了宪法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因此也是宪法责任另一重要渊源;(四)宪法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判例由于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而成为了宪法责任的重要渊源。

3.宪法责任的主体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一般认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关系中要履行义务的一方。同样,宪法责任的主体也应该为在发生的宪法关系中要履行宪法义务的一方主体。由于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最终法律价值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据此,政府和权力机关要履行的宪法义务就是合理合法行使权力,不得损害公民权利与自由。毫无疑问,政府和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都可以构成宪法责任主体,承担损害结果后的不利后果。

然而,公民能否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往往是研究宪法责任主体问题的重点,其实大部分学者对这一问题上所持的观点都是赞成公民是可以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本文也同意这一观点,原因是:(一)宪法精神虽然赋予公民自由与权利,但同样表明了不能因自身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而干涉或损害了其他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这就是宪法所要求公民履行的最基本义务;(二)宪法为基本大法,它的法律精神必定为其他法律制定的法律精神,因此,当公民违反了刑法、民法等法律相关义务时,也就必然违背了宪法的法律精神或相关内容,只不过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具体法律存在相关内容义务,而不得不以具体法律为该法律责任的依据,要不,具体法律就等于形同虚设了。(三)宪法或宪法解释能够弥补其他具体法律的不足,当具体法律因缺陷相关内容义务时,可以援用宪法精神、相关条款和宪法解释来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为没有履行法律的义务而负责。综上所述,公民是能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的。

除此之外,根据宪法相关内容和法律责任的法学理论知识,本文认为,政党、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和社会团体组织也能成为宪法责任主体。

4.宪法责任的形式

宪法责任的形式,也是指宪法责任实现的方式。依据法律责任的形式一般原理知识和宪法责任的特殊性,宪法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惩罚、补偿、取缔或不适用相关法律、弹劾和丧失基本权利。惩罚是指对宪法责任主体采取承担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例如罢免官员、取消社团资格,解散政党或宣布其为非法政党等;补偿主要是指宪法责任主体对另一宪法主体造成的伤害给予一定比例的金钱的行为,例如国家补偿或司法赔偿等;取缔或不适用相关法律是指对违背了宪法的最高效力的法律予以取缔或不适用,例如撤销某某省行政法规或某某省人大代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弹劾是指对国家高级官员的违反宪法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司法程序,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用;丧失基本权利是指对要承担宪法责任的宪法责任主体剥夺其宪法基本权利,例如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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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解决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前期准备不足、配套资金不落实和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置换等问题,保证各项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防止出现“钓鱼工程”、“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决定加强对国债专项
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拨款管理方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按照财政部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关于加强基础设施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要求,及时、准确向财政部提交建设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提交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来源的落实及
到位情况。财政部依据各地财政部门提交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落实及到位情况,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包括拨款和转贷资金,下同)。各有关部门、贷款银行和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二、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按旬向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级财政和建设项目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省
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国债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次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附表1)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和需求情况的分析报告。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
到位情况月度报表》及其分析报告将作为财政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
三、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地区建设项目“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执行银行资金拨付管理制度,定期向本地区财政
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及同级主管部门应对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
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五、国债专项资金应按照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原则办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国债专项资金的拨出,应经财政部门第一责任人签字盖章。同时送项目主管部门一联,并定期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开出的资金拨付单是开户银行办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业务的依据。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应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1.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2.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3.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附表二)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附表三);
4.项目建设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银行凭证;
5.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应按照《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规定,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
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没有认真执行拨款管理制度的地区或建设项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暂停国债专项资金的拨付。对贪污、挪用、
置换、滞留和超预算支出国债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建设资金的,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应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于本通知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
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应及时报送我部。
附表:一、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
(略)
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略)
三、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略)



1999年9月16日

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一九九O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切实加强内部治安防范管理。消除政治上不安定因素,预防各种突发事件,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提高单位内部的自治、自防、自卫能力。保卫国家、集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全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各单位获得荣誉与奖励的一项条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治安负有全面责任,是法定治安责任人,法人代表可以委托一名同级副职领导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把降低发案、减少犯罪、预防事故、后进转化等治安保卫主要目标,纳入各单位领导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与各项业务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同奖惩。把治安保卫工作同各部门职工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挂起钩来,逐级逐项把责任落实到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健全制度 分类管理

  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管理。
  (一)凡管理现金、有价证券的部门和个人,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当天的现款,必须当天交银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并设专人就室看守。

  (二)到银行存取现金数额较大的必须两人以上同行;数额巨大的,应由保卫(公安)干部警卫并有专车接送,中途不得到其它场所逗留。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它有价证券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财务专用章和支票要分开保管,堵塞漏洞,防止被盗、被骗,私人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不准存放在单位。

(四)财务部门和存放上述物品的房间要符合安全防范要求。要安装报警装置。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用安全保险柜,要经常检查保险安全性能是否可靠,保险柜钥匙要妥善保管。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的管理。
(一)凡有枪支的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枪支弹药管理,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严禁未经批准的人员持有和使用枪支,严防丢失或发生其它事故。

(二)加强武器弹药专库(柜)的防护设施,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枪库要安装报警器,要枪弹分离,详细登记、建立档卡。设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交接班制度,要做到窗有铁护栏,门板包铁皮,保证安全。

(三)凡单位、个人持有猎枪、汽枪,必须妥善管理,按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并在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

(四)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要专库保管、专人负责。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室存放;根据物品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电气设备,并要有完好的安全设施,严格进出库制度,建立健全领用、清退登记等手续。

(六)购置、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落实防范措施,做到绝对安全。

(七)危险品库四周一定范围内禁止明火和吸烟。无关人员禁止入库,专管人员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若发现储存物品有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公安(保卫)技术安全部门处理。

第九条 加强消防管理。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负责区域,配置消防器材、普及防火灭火知识,经常检查消防隐患,堵塞漏洞,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条 加强要害部门(部位)安全管理。

(一)经县(市)、区主管机关或单位批准,列为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的,要切实做好保卫工作。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落实以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为主要内容的《岗位责任制》。

(二)要害部门(部位)的人员录用,必须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专业技术者担任。对不适合要害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三)对特别重要的要害部门(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配备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

(四)对要害部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要害部门(部位)人员不准擅离岗位,必须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要害保卫和保密制度。

(五)要害部位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对外来人员出入要害部位,必须经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加强物资仓库管理。

(一)物资仓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范设施,露天仓库、货场要配备更夫、护厂巡逻人员看管。

(二)对原材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等各个环节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算等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定期检查。

(三)仓库保管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库房钥匙要妥善保管。离开库房时,要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关好门窗,切断电源。

(四)管理物资仓库的部门,要经常自行组织安全防范检查,随时整改不安全因素,堵塞漏洞。发生盗窃案件时,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

(五)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重物品的管理。

(一)稀有金属、有色金属是国家严格控制的物资,要严格管理,必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库内,不准露天存放。

(二)各种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部件的剩余料和使用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件的剩余料,必须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严防流失、被盗。

(三)对贵重物品(彩电、录像机、收录机、照像机、复印机、电子打字机、电子计算机等)要设专人管理,落实保管责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房、柜中,门窗要牢固,符合防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一)严守国家机密,确保文件、图纸、资料和档案的安全。要按照《中华人同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发现失泄密和窃密事件要及时报告追查处理。

(二)对机密图纸、资料和文件要有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保管的房间要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并登记建卡,严格借用手续。管理部门对所管图纸、资料、文件要定期清点,节假日要严密封存。

第十四条 加强对公供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要配备专职门卫人员,制定出入制度,凭证出入。门卫人员必须严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二)浴池要固定专人管理,凭证(票)就浴,建立衣物存放柜,贵重物品和票证不准带入浴池,以防失窃。

(三)内部招待所、宾馆要建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礼堂、俱乐部要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制定《入场须知》和治安管理制度,并公布于众。对外营业的俱乐部,要建立治安值班室,发现违章和可疑人员及时查处报告。

(五)集体宿舍、倒班宿舍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对住宿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四防安全”教育,制定宿舍公约,房间要有安全防护措施,住宿人员要保管好自已的物品。

第十五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的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职人员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

(一)值日、值宿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必须认真做好,值日、值宿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各方面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同时指定专人保护好现场。

(二)值日、值宿人员,要对出入本单位人员认真询查,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要奋力擒拿,扭送单位公安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要害、重点部位要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值日、值宿必须坚持有领导带班,并认真填好值日、值宿记录,交待清楚遗留问题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值日、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一)安全检查是各级领导的职责和义务,必须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

(二)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以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为中心的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保障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三)安全检查要坚持月查、逢假日前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大检查制度。检查的重点是火源、水源、电源、易燃易爆、生产要害、财务部门及存放物资的处所等。

(四)保卫(安全)部门负责本单位安全检查的监督和验收工作,对不履行检查制度的部门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整改,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或通报。

第十八条 健全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部门及涉外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各种法定手续、证件,接受外事部门的检查。要加强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搞好内外和横向治安联防。

(一)企事业单位和相邻的街道、农村之间,要建立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驻地派出所、治保会参加的治安联防组织,共同搞好联防。

(二)联防组织制定切实可行和联防公约。要向企事业内部职工和周围群众有针对性的进行维护治安、遵守纪律教育,共同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

(三)由有关各方协商,划区分片,组织巡逻,搞好安全防范。

(四)企事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要由几个单位共同搞好横向联防,维护厂(店)、校内外治安秩序。变各自为战为联防作战,提高防范和控制犯罪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综合治理内部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宣传、教育、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劳动人事部门,要各司其职,抓好干部、工人、学生的四项基本原则、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职工包家属、教师包学生、领导和保卫干部包重点人员的方法,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可教育的不准将他们推入社会,增加社会负担。

对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要努力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各级因素。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奖励种类:

凡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为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做出一定贡献,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一)为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火灾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三)能及时发现制止犯罪,并上报有关部门,积级做好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预防恶性案件发生的;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帮教措施落的实,转化工作效果明显,成绩突出的;

(五)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勇于纠正违法的;

(六)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的;

(七)见义勇为的、拾金不昧或主动协助公安保卫人员执行公务的,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和侦破案件做出贡献的;

(八)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

(九)发现火警迅速准确报警、积极扑救,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漫延的;

(十)在灾害事故中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奋不顾身,表现突出,做出一定贡献的;

(十一)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妥善处理,防止灾害事故和案件发生的;

(十二)保卫(公安)干部、经济警察、护厂、消防人员尽职尽责,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贡献突出的;

(十三)部门领导重视,能经常主动采用各种形式,向职工进行“四防”宣传教育,自行组织本部门的治安防范检查,及时堵塞漏洞,积极开展预防工作成绩突出的;

(十四)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党、政、工、青、妇齐抓共管,积级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能学以致用,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和依法育人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十至二百元的罚款,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取消浮动工资一至六个月,并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治安责任人、直接当事者应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现金超过核定限额,又发生现金被盗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发生火警火灾的;

(四)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按期整改,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五)其它因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规定,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六)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本实施办法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又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八)发生案件、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年内发生职工违法犯罪案件(指够立案标准的)灾害事故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取消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市、县(市)、区公安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下达《违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处罚建议书》,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分类裁决,合并执行。但是,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列举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但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内部发生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根据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破案后缴获的赃物、赃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吉政发(1987)108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四政发[1989]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