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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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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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前言
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
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
(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会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外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四)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
被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以由接待单位安排出境,公安机关凭决定书负责监督。
(五)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凭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三、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应当缩短有效期,加盖不准延期章,或者予以注销。
(二)凡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订的《关于通报不准外籍人入境者名单的具体办法》(〔1989〕公境字87号)执行。对其他强制出境的外国人,需要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按规定报批。
凡被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外国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年限。
(三)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
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领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使、领馆所在地公安机关同使、领馆联系。在华无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层报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
(四)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的,也不属于按协议由我有关单位提供旅费的,须由其本国使、领馆负责解决(同使、领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五)对已被决定强制出境的外国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要通知其驻华使、领馆,可由当地外事部门请示外交部决定。
(六)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的口径等通知当地外事部门。需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四、执行期限
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

五、出境口岸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事先确定,就近安排。
(二)如果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三)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被强制出境人员的情况,抵达口岸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
(四)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六、执行方式及有关事项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和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对上述两类人员押送途中确有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
对其他被责令出境的外国人,需要押送的,由执行机关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离境 时派出外事民警,临场监督。
(二)执行人员的数量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不少于2人。
(三)押送人员应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故。
(四)边防检查站凭对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通知书、决定书或者裁决书以及被强制出境人的护照、证件安排放行。
(五)执行人员要监督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要监督其离开我国境后方可离开。
(六)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入出境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应拍照,有条件的也可录像存查。

七、经费
执行强制外国人出境所需的费用(包括押送人员食宿、交通费,以及其本人无力承担费用而驻华使、领馆拒不承担或者在华没有使、领馆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临时看押场所的租赁费、国际旅费等),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办案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八、执行强制出境任务的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员,要仪表庄重,严于职守,讲究文明,遵守外事纪律。
今后有关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工作,统一遵照本规定执行。


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3号


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防治经费),是指专项用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其他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七条 禽类发生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并对养殖者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或补助:
(一)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扑杀;
(二)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三)对前(一)、(二)项之外的禽类实施免疫(以下简称非强制免疫),按照养殖者自愿原则进行。
第八条 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强制扑杀的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不超过10元的,由市财政负担;超过1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一)雏鸡1.5元/只,中鸡5元/只,大鸡12元/只;雏鸭3元/只,中鸭8元/只,大鸭20元/只;雏鹅7元/只,中鹅15元/只,大鹅35元/只。
雏禽、中禽、大禽的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种禽的补偿标准参照大鸡、大鸭、大鹅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珍禽的补偿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费用的申请及拨付程序为:
(一)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在强制扑杀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
(二)区(县)农业、财政部门联合向市农业、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负担部分补偿资金,市农业、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区(县)财政。
(三)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向省农业、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级补助的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禽类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20%,省财政负担60%,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下同);禽类非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
第十二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禽流感疫苗价格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禽流感疫苗及疫苗费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为:
(一)属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国家统一调拨禽流感疫苗时期的: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农业、财政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的禽流感疫苗数量,按规定发送禽流感疫苗,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禽流感疫苗费用中,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3、省财政垫付的市和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禽流感疫苗费用,由省财政与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后,再与区县财政结算。
(二)属非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的:
1、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需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非强制性免疫的养殖者自愿上报)进行统计,登记造册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并由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农业、财政部门。
2、省农业、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直接支付给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
3、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购买禽流感疫苗,并结算属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费用。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给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养殖者收取。
5、市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疫苗的凭证核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以及禽流感防治所需的免疫注射,检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疫苗保存、运输等费用,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资金预算,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及时拨付防治资金,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认真核实强制扑杀禽类数量和所需禽流感免疫疫苗数量,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不得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防治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由市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