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6:02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市场计量行为,加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执行。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组成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2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标注应当以平方米(m )为计量单位。
第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第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测量人员熟悉《计量法》等法律、法规,掌握房屋面积测量的理论和基础知识,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数据公正、准确、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纠纷调解和仲裁测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测量机构出具的计量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它重要问题。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将批复的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收支预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本级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下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上级与本级预算共享收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进度、结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八)本级各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

  (九)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用在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用在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性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上年结余安排收入和支出情况,各级政府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预备费的设置是为了应付预算执行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预料不到的开支。各级人民政府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
将审计结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以及本级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九月底前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但是,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预算调整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对本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决算草案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资金情况;

  (四)本级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六)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七)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八)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九)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十)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十一)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

  (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作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财政部门应当抄送同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减收增支,造成总支出严重超过总收入后果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法动用预备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报送报表,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用,促进住房消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下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商品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即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自营性信贷资金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组合贷款的办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含所属管理部,下同)负责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贷款银行负责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以及组合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公积金中心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期限等的规定。

第五条 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贷款需在同一贷款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发放原则上须为同一日。

第六条 组合贷款额度的计算。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的额度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各贷款银行根据各自贷款办法,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借款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贷款银行审核确定。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审批。公积金中心在收到组合贷款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确定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银行在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再根据中心确定的放贷金额和期限合理确定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额度。

第九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所购商品住房作抵押担保。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结前,由房屋出卖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发放。贷款银行须根据中心出具的委托通知以及本行审批情况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须注明公积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定贷款银行为贷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并办妥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后,贷款银行应在中心出具划款通知书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双方贷款还款方式应当一致,并由贷款银行通过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通过申请,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将组合贷款全部还清后,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共同同意后,方能办理撤押手续。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拒不清偿的,由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联合进行诉讼,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贷款金额进行分摊;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与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按贷款剩余金额比例受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分别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