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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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5号 (2007年9月24日)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和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
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不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行为;
  (四)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是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记录部门签发或制作的下列文书,是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企业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救济权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一般只记录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予以认定记录,并制作相应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第八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不良行为录入当事人信用档案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公示,公示至本记分周期止,期限届满转入内部信息系统。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公示。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公示

  第十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一年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对得分达到或超过20分的给予黄色警示,对得分达到或超过30分的给予红色警示。
  不良行为红色、黄色警示情况于统计截止月后的第二个月起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布,警示期一般不少于半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当事人整改情况延长或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警示期限。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半年:
  (一)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经营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者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对被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燃气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受到红色警示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可依法限制其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不按规范记录、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附表进行修改和调整,公布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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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选举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选举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196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剥夺选举权利能否独立适用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是一种附加刑;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适用。而剥夺选举权利是剥夺政治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除根据选举法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以外,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更不能独立适用。
二、关于剥夺选举权是否同时剥夺被选举权的问题。人民法院根据选举法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判决剥夺选举权利的,当然是既剥夺选举权也剥夺被选举权;在判决书中应写明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关于剥夺选举权利是否应当写明剥夺多长时间的问题。人民法院根据选举法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判决剥夺选举权利的,应须定出剥夺的期限。
四、来文中对受理选民资格的案件,判决剥夺选举权利的,提到用裁定书,是不适当的,应当用判决书。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局拟定的《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

(市市容局 2009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规范化管理,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相关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填埋场,是指用于处理、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有阻止垃圾渗滤液渗漏的人工防渗装置,有对垃圾渗沥液和填埋气体进行控制、处理或预处理的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及维护、最终封场关闭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处理场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县范围内生活垃圾填埋场。各郊区县因垃圾处置的需要且经过批准而设置的简易或受控垃圾填埋场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郊区县市容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场区运行管理

  第五条 填埋场的场区道路应满足垃圾运载力和安全的需要,保持道路畅通、设施完整、运载秩序良好。

  (一)进出场区主要路口应设置规范清楚的交通标志、标识。专用道路和垃圾填埋区应设置醒目的指示、车辆限速等告示牌。

  (二)场区主要道路及辅助设施应进行美化和绿化,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道路环境干净、整洁。

  (三)场区专用道路应及时清理残留、抛洒垃圾,保持卫生平整。满足垃圾倾卸和填埋作业而铺设的延伸性简易道路应进行碾压、夯实,确保车辆顺利通行。

  第六条 填埋场应设置管理用房,配备挖掘、推平、压实、覆盖等机械设备和消防、消毒、防臭、灭蚊蝇、灭鼠及特殊防护设施。

  第七条 填埋场应建立完善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规范称重计量、消毒灭蝇、环境监测、覆土压实等台帐资料管理。

  第八条 填埋场应重视环境建设,强化管理秩序,禁止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保持场区整洁卫生、美观文明。

  第九条 填埋场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039—95)的规定,有序开展有机垃圾、无机垃圾和废品可利用物的分类计量测定和收集利用。场区应适时制定有序捡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禁止外来人员私入场区捡拾垃圾。

  第十条 严禁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垃圾进入场区。禁止秸杆、农用废弃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及装潢建筑垃圾进入垃圾填埋场。无毒无害的特种垃圾(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它城乡生活服务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入垃圾填埋场须办理申报手续,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方可入场。垃圾填埋场严禁处理危险废弃物和放射性废弃物等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填埋场设置的消防器材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填埋场气体导排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场区严禁自然聚集、迁移填埋气体。不具备填埋气体利用条件时,应主动导出并采用火炬法收集燃烧处理。未达到安全稳定的旧填埋场,应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和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填埋区防渗系统应具备渗滤液收集设施,导流层、盲沟、集液池、泵房等部位也应根据建(构)筑结构,设置相应设施。渗滤液应及时进行处理,严禁造成渗滤池漫溢。渗滤液收集池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防止淹亡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填埋场的场区排水设施应完好畅通。地表水应通过排水系统及时排放,不得滞留填埋区。大雨和暴雨期间,管理单位应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巡查排水系统的排水情况,发现设施损坏或堵塞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填埋区及其他蚊蝇密集区应定期进行消杀,每月对全场的蚊蝇、鼠类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危害程度和消杀效率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消杀方案。

  第三章 填埋作业管理

  第十六条 填埋场应重视员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引导和督促全体人员熟悉填埋作业要求及安全知识。场区管理人员应熟悉填埋作业工艺、技术指标及填埋气体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填埋区应根据地形制定分区单元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设置库区编号,规范作业标准,统筹工作调度,并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措施,强化填埋区的日常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填埋区填埋面应采用单元、分层作业。单元作业应按卸车、分层摊铺、压实、覆盖、再压实的工序进行。每道工序力求规范、完整。

  第十九条 填埋单元内的垃圾高度以3m左右为宜。作业宽度按填埋作业设备的宽度及高峰期同时作业的车辆数确定。单元的坡度不宜大于1∶3。垃圾压实密度应大于900kg/m3。

  第二十条 每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覆盖,以控制臭气扩散和蚊蝇孳生。单元作业完成后,应根据技术要求选用软土或覆盖膜进行覆盖。覆盖层应平整压实,以达到阻隔臭气、防止大量雨水渗入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填埋区应加强场区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适时设置雨季卸车平台,准备充足的垫层和覆盖材料,保证填埋作业全天候运行。

  第二十二条 填埋作业的资料收集和整理应系统、规范。生产作业量、设备投放量以及材料消耗等,应逐一登记;垃圾处置措施、污水运行状况、水质监测等情况,应由专业人员统一收集;各班组和各工种填报的日报、旬报和月报等资料,应根据管理要求,及时装订造册,确保资料完整。

  第二十三条 严格责任制度和检查考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作业区进行分类检查,实施奖惩措施,确保作业质量。

  第四章 场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填埋场应制定垃圾场安全管理措施,重视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演练,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值班检查制度,对场区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实施有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一)检验人员应对环卫垃圾运输车实行随机抽查;对其它单位的自运车辆,应实施逐车检查。

  (二)全程跟踪监督垃圾运输车辆的倾倒过程,如发现有毒有害垃圾,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立即退场,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三)对易燃、易爆和危险作业部位应加强重点巡查,严禁带火种车辆进入场区;严禁在生产作业区吸烟或使用明火。

  第二十六条 填埋场区应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和警示标志;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外来车辆和人员随便进出场区。

  第二十七条 全面落实垃圾监测检验和场地气体检测等相关规定,重点加强场区和内设建(构)筑物内的甲烷气体含量的检测,密切关注数据变化。高温或无风天气,应适当增加监测点和监测次数,保持检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加强场区消毒工作的日常管理。消杀人员进行药物配备和喷洒作业必须穿戴安全防护用具,并严格按照药物喷洒作业规程作业。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应规范,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挪用,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预防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场区消防管理。消防器材应固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十条 场区内作业机械的使用与维护应定人、定岗、定责,操作规程和调遣手续应统一、规范,严禁酒后或疲劳作业。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事故时,责任单位应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疏散人员、车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

  第五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填埋场运行及封场后应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预测和分析环境质量,提出改善环境质量的方法与对策。垃圾场须每年进行环境质量检测评估,有完整的年度垃圾处理环境监测评估资料。

  第三十三条 填埋场应建立二级以上的监测网络和完备的环境监测体系,设立专业监测人员,完善监测制度。对采样点的设置和样品的收集应科学规范。监测数据的归纳、处理和分析应严谨认真。委托地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进行监测的垃圾填埋场区,根据监测内容与要求,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四条 场区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渗滤液、填埋气体、地下水、苍蝇密度等项目。填埋场污水处理监测按污水处理方法确定监测次数;渗滤液监测每月至少一次;填埋气体随时采样监测;地下水监测按丰、平、枯水期每年不得少于三次;苍蝇活跃季节,苍蝇密度的监测每月不少于2次。环境监测报告应按年、月、日逐一分类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17882—2002),填埋场应分类设立年度控制达标目标,以实现场区安全卫生运转。填埋场工作和生活用室要求无蝇,填埋区蝇密度要求可视范围内少于4只/ m3;建(构)筑物内甲烷含量不得超过1.25%,场区甲烷气体浓度应小于5%警戒临近值;日渗滤液处理率达100%。

  第三十六条 填埋场应制定紧急事故、疫区生活垃圾和雨雪天气等垃圾填埋工作紧急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并建立紧急情况下的垃圾填埋作业预案。

  第六章 封场作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填埋场填埋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封场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设计应考虑地表水径流、排水防渗、填埋气体收集、植被类型、填埋场稳定性及土地利用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填埋场覆盖系统可采取粘土覆盖结构和人工材料覆盖结构两种工艺方法进行。在确定排气层、防渗保护层的材料和工艺后,要充分考虑植被层营养土的覆盖和使用,以利于植被的生长和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 填埋场封场顶面坡度不应小于5%。边坡大于10%时,宜采用多级台阶进行封场。

  第四十条 填埋场封场后应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滤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第四十一条 填埋场封场作业和封场后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关闭填埋场或对永久废止以及长期闲置的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作业,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核准,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封场处置。

  (二)封场作业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并严格按照封场设计方案实施,不得变通作业程序,降低覆盖标准。

  (三)填埋堆体达到稳定安全期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使用前必须进行场地鉴定和使用规划。未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核实之前,填埋场地严禁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第七章 机构、人员及经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101号)文件有关要求,填埋场应积极实施人员配备、设备配置和经费投入,扎实推进场区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

  (一)根据场区建设规模和垃圾日处理能力,应及时配备推土机、压实机、挖掘机和装载机等场区所需作业机械。

  (二)区县财政应依据现行的运行费用标准,保障填埋场正常的运行管理经费;市对区县实施监管、考评和“以奖代补”政策。填埋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费的预算和管理,并积极拓展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的经费来源渠道,确保新建垃圾填埋场安全、有序、规范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