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9:52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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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机关各部门、各事企业单位: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科协实际情况制订了《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科协发计字[2003]6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商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解决。


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科协(本规定中指中国科协机关和直属事企业单位,下同)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科协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基本建设项目为(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中国科协由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及其它方式筹资兴建(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是中国科协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项目报建、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审批管理。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一)建设项目计划申报与审批。准备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须向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书面计划,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按程序审核批准。

(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与审批。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以下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当地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意见书”,取得“规划意见通知书”后,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向有关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1.财政性资金和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承诺用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国内借款投资建设的项目,经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

2.除本款上项所述资金以外,用其它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报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中属于办公、住宅类建设项目,需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需要新征地(包括征用城市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立项。

(三)中国科协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和变更,主要内容上发生重要变动,须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一)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任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文件草稿完成后,须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工程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草稿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后,形成初步设计文件。

(三)建设单位组织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后,报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核,再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批。

(四)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变更,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获批准,投资来源已基本落实,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准备及有关招标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报建阶段。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及相关资料。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建设委员会报建。经批复后,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委员会提出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开工。

第八条 竣工验收阶段。建设项目建成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竣工初验。建设单位接到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二)竣工审计。竣工初验完成后,须进行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三)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建设单位应向负责组织验收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程组织验收。

(四)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将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提出具体明确的处理意见,且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方可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其责任者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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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望权

李卫存


2001年4月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同日公布施行。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了一些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愿望的具体问题的规定,探望权就是其中的一例。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在探望权的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


[关键词] 探望权;探望权人;协助义务



[目录]

一、探望权的含义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三、我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四、有关探望权之规定的几点思考



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就离婚之后父母的探望权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为离婚后的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表明,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对于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其在具体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许多着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一、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1]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
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
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法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前,探望权在我国学术界一直被称为"探视权",在2001的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根据有关提议将其改为更为中性的"探望权"一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行,离婚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加,同时由于有些父母在离婚后,放松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问题导致青少年犯罪问题不断增加.迫切要求出台一些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方面的规定. 来解决这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在婚姻法修改以前,法律大多侧重于在抚养费用,等物质方面的规定.对于如何行使教育及监护权,尤其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权利,并无具体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种被确立了下来,它的确立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对于 弥补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1、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据此,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限制。在现实中,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认为,既然在离婚以后子女由自己直接抚养,那么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就是自己的独有权利,对方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惩罚和报复对方的手段。这种做法不仅子女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而且引发许多新的矛盾。实际上,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在离婚以后无论子女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探望权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重要途径,是受法律保护的。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以当事人的协议优先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给当事人有更宽泛的选择空间,这样既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同时有利双方安排各自的生活和工作,在方式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与子女进行短时间的会面,也可以约定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将子女带走进行短期的共同的生活并按时送回。在时间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月一次,也可以约定一周或三天五天一次,同时既可以约定在周末、假日,也可以约定在其他时间。 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从而有利于探望权的行使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法律又补充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为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行使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使用电梯的场所越来越多,对电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目前电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为了切实加强电梯行业的管理,提高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国家经贸委为
此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管理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在总结《关于提高电梯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上许多国家对电梯管理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切实提高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加强使用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一、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
二、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电梯的制造、安装与维修进行宏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鼓励电梯生产企业制订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
四、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发证工作依照现行有关法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建设部负责实施。
对于无生产许可证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品种、型号,不准继续生产、销售、安装。违者按伪劣产品查处。
六、电梯质量实行生产企业全面负责制。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实行由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制。使用单位订购电梯应同时签订电梯安装调试与维修合同(协议)。被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安装、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维修质量向电梯生产企业负责。
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本规定颁发前在用电梯的维修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电梯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并出具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由使用单位向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施工、安全监察等单位联合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交付使用。其他
部门不再重复检测发证。
验收中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电梯生产企业提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
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产品质量法》处理。
八、电梯投入运行时,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持证上岗。司机离岗半年以上,应重新培训后继续上岗。
使用单位和承担维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该型号电梯的使用、维修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并逐台认真做好记录,建档备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
九、电梯维修用备品配件,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提供,或向电梯生产企业推荐(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
进口电梯的维修用备品配件原则上谁引进谁负责。
十、电梯改造、大修后,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运行。承担改造、大修的单位负责保修12个月。
十一、电梯产品因改型或淘汰停止生产后,原电梯生产企业仍应继续提供在用电梯所需的维修用备品配件,或为用户提供代用件。
十二、电梯在运行中出现的严重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进口电梯的安装和维修,由电梯引进单位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四、本规定由建设部组织实施。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