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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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员、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7年6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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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印发《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制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或骗取婚姻登记的;早育是指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非婚生育是指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国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做好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双方,生育前无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前已有子女的,按实际存活子女数合计计算,比照超生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子女托幼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二)学徒工、试用期人员延长一年转正;
(三)在机关工作的降二级工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降二档工资;在企业工作的降一级工资;
(四)对早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分配住房、动迁户回迁时不予计算住房面积;
(五)农民在宅基地、责任田、果树分配及公益福利方面给予限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
单位领导人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负有领导责任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为非婚生育当事人拒不承认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做“亲子鉴定”,当事人拒不做“亲子鉴定”的,可按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
亲子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为当事人生育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为非当事人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早婚、非婚同居怀孕的,应及时下达《中止妊娠通知书》,限期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其医疗费自理。逾期未中止妊娠每逾期一日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元。
第十一条 对早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宣布其婚姻无效,已骗取《结婚证》的,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早育、非婚生育者发给生育指标的,生育指标作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者而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或隐匿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 对拒绝和阻碍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6日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牧)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
第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牧)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
村(牧)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选举工作的经费,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设立村(牧)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登记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审查其资格并公布名单;
(二)组织村(牧)民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四)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举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牧)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村(牧)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或死亡的,从登记名单上注销。
对外出村(牧)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回村又未委托其他村(牧)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入参加选举的村(牧)民总数。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牧)民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选举中予以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被宣告缓刑、假释,而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牧)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村(牧)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因故推迟选举30日以上的,应对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资格重新核实,并根据变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公正,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牧)民服务;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工作认真负责,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有选举权的村(牧)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村(牧)民自荐,并由9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附议;
(三)由村(牧)民会议直接推选候选人。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比例,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得再参与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向村(牧)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但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村(牧)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 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候选人比较集中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的,可由村(牧)民直接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进行选举时,选票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制发。选票上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姓氏笔划排列。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制发选票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牧)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可以在选举大会上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或因病残不能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并由3名以上监票、计票人员负责接受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村(牧)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票由村(牧)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填写选票时,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村(牧)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每一村(牧)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推荐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经村(牧)民会议通过,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主持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应于当日集中选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同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也可以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当众唱票。选举结果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超过本村有选举权的全体村(牧)民过半数的,选举有效。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符号以及有不严肃文字、图案的选票,经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视为废票。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
另行选举,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差额比例。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3人以上但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应当在3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束后,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主任、副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举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新当选的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牧)民有权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牧)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严重失职的;
(二)违法犯罪,受到劳教处分和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牧)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提出后,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牧)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将罢免决议书面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诉意见后10日内,应当对申诉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牧)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理由不能成立或罢免程
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建议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牧)民赞成罢免的,维持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要求,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迁出本村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村(牧)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工作人员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法定任期和程序换届选举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搞旨选、派选的;
(三)指定、委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经法定程序罢免或者以行政手段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人压制、报复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利用宗教势力破坏选举,妨害村(牧)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中有关村(牧)民委员会选举的条款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