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54:49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5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 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 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 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批准逮捕,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强制措施。附条件逮捕是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一项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对其予以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规定的重大突破,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是基于宽严相济的理念对当下检警关系及逮捕制度的反思和求变,对于推进我国逮捕制度科学发展,满足侦查工作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同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社会公众安全的实现,在不断的摸索中,该项制度收到了日益明显的工作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本文拟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

  1、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逮捕质量标准》和《关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附条件逮捕意见》)颁发后,各地检察机关开始试点附条件逮捕工作,并取得较大成果。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和附条件逮捕的法律价值层面考虑及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试点工作实践,可以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都是应当肯定的。但既然存在争论,且试点中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就应当认真审视对这一制度的质疑,确保这一制度合理、规范地运行,不偏离原意,并避免质疑论者所担心的侵害人权、以捕代侦、增加羁押率等现象发生,防止错捕、滥捕。①

  经过了6年的探索试行,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检察机关的不批捕率在逐年上升,而羁押率和捕后作无罪处理率在逐年下降,在这一升一降的数据反映中,附条件逮捕制度也正在逐渐加快向前推进的脚步。②

  2.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嫌疑人。

  (2)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一般逮捕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等三个条件,而附条件逮捕与其差别在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不一致,即“证据有所欠缺”,但应该达到“基本构成犯罪”的程度。

  (3)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已就下一阶段如何开展工作有了明确的侦查方案和计划,因限于刑拘时间短而无法获取定罪的关键证据方提请批准逮捕,若给予一定时间既能补充完善证据材料。③

  3.法定程序

  (1)必须经检察委员会决议通过。附条件逮捕是在定罪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做出的逮捕决定,存在较大逮捕风险,适用不当,极易蜕变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慎之又慎,因而由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2)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对于认定犯罪存在的疑点要一一列明,并指出必须调取的关键证据。

  (3)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督促和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如果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二、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务缺陷

  笔者认为,现行的附条件逮捕制度关于其适用和程序上的规定,在实务中出现了背离了它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适用条件,而且会在实践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一)按照现有的规定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于 “重大案件”, 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情节特别恶劣的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是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够全面和准确:(1)何为“重大案件”,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和明确规定,以致承办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凭借自身的经验和知识理解来确定该案件是否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相同案件可能在不同承办人手中发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及严肃性。我们应该从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重性等多方面明确“重大案件”的内涵。(2)现实中审查一些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案件中,在仅抓到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果草率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可能会为犯罪分子之间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提供温床,且对于没有固定住所和职业的犯罪嫌疑人,不捕之后想控制其行动的司法成本将大大提高,一旦释放很难再行抓捕,将来即使证据查实却无法追究犯罪。这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到附条件逮捕案件中。(3)在特殊时期,往往易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而这些犯罪行为又往往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所以,为了维打‘和稳定社会秩序,避免社会动荡,可以采取较之一般时期更严厉的控制措施。特殊时期主要是指地震等自然大灾害发生时期,举办奥运会等对国家、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时期以及其它对国家荣誉与安全、国计民生、公共秩序等有着重大影响的活动或者事件举办和发生时期。 以我国2008年发生的“5. 12"四川汉川大地震为例,在全国上下抗灾的同时,就发生了以救灾物资为犯罪对象的哄抢、盗窃、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过后必须予以特殊控制。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对于该种特殊时期的犯罪控制.理应担当重任。

  (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如何考核没有作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可能利用该项制度作为规避批捕工作考核的一种渠道。有必要通过立法将附条件逮捕案件质量列入目标考核内容,树立承办人的责任心、提高其业务素质,保障在附条件逮捕后及时指导、督促侦查机关的补充取证,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提出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建议。对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考核应严格按照这几项内容进行:(1)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2)承办人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附条件逮捕案件;(3)承办人是否在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补充证据阶段给与了实质性的指导和监督。不能简单的以最后是否撤销逮捕决定来考核该案的办理成绩。

  (三)附条件逮捕的核心是变相增加了侦查时间,使得侦查人员有更多的时间对案件进行侦查,对证据进行收集。侦查机关有这样的需求其实质是侦查人员素质的不尽人意以及物证技术的落后,这样的缺憾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刑事案件即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侦查期限内也无法侦查终结,这才催生了附条件逮捕的诞生。所以从根源上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素质是改进附条件逮捕的关键。从国家进行统一司法考试以后,我国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律师行业都是实行的司法准入原则,只有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才能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但唯独我国的公安侦查机关没有这样的要求,这使得我国公安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收集证据以及对案件的整体把握上都存在一定的偏差,所以对于附条件逮捕的实施,公安侦查部门“乐于”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指导,侦查活动越来越成为检方的附属性活动。因此,公安侦查人员作为法律共同职业体中的一员,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准确把握案件的整体情况。且鉴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推行,侦查机关可能在侦查期间更怠于搜集证据,等待检方的附条件逮捕决定的作出,反而背离该项制度提出和推行的初衷,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四)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尺度不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审查逮捕案件标准中指出,附条件逮捕实施的证明标准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这是相对主观的一条标准。何谓“基本构成犯罪”,这是一条非常具有弹性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侦查人员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靠的是自身的理解和经验。因此,对于“基本构成犯罪”应作明确的诠释,让承办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有据可依,使得该项制度的推行更为规范和完善。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附条件逮捕规定了:提出附条件逮捕意见及理由后,须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还需斟酌。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为7日,一般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相对一般案件更为复杂,案卷比较长,承办人在审查清楚案件的同时还要制作《附条件逮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在时间上就比较紧张,召开检委会与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程序需要占用一定时间,这样附条件逮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在时间上很困难,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往往流于形式。

  三、我国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1、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嫌疑程度、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④因此,为防止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被滥用,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限定。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涉及到宪法、司法体制等根本性问题,附条件逮捕制度应当采用一种长远目标和制度渐进相结合的完善思路,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类型,应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模式加以穷尽,因为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其适用范围应该以审慎的态度结合司法实践不断细化,不宜规定兜底条款,以免实际操作中对其做扩大解释,防止制度滥用,另外,目前该制度作为一项工作措施施行,本身也具有随着实践完善适用类型的空间和可能。

  2、适用条件

  (1)证据条件。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证据情况是该制度能否正确适用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如果综合全案基本情况,结合侦查机关补侦计划和批捕人员办案经验进行分析,如果该重大案件所欠缺的证据具有补充收集的可能性,且待收集证据与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最终形成全案证据锁链,可以认为该案具备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条件。

  (2)刑罚条件。笔者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刑罚条件应规定为“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确保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的有限度适用,又能充分发挥其突破重大案件的作用。

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
同政发〔1991〕52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第一条 为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教育挽救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和在外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遣送回来的本市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依据本规定收容教育:
(一)卖淫、嫖娼的;
(二)引诱、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
(三)勾引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进行淫乱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在处罚的同时或者处罚后,实施收容教育。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八岁的人偶尔卖淫、嫖娼,其监护人具有管教能力,并保证严格管教不致重犯的;
(二)经审查,确属因为受胁迫、诱骗,违背本人意愿卖淫的;
(三)患有除性病以外的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岁以内的婴儿的。
第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或者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次数较多的;
(二)以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为对象进行卖淫、嫖娼的;
(三)引诱、介绍、容留外国人或者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卖淫、嫖娼的;
(五)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
(六)在卖淫嫖娼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节的;
被收容教育人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收容教育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条 因隐瞒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卖淫、嫖娼嫌疑被收容教育的,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满两个月未审查清楚的,解除收容教育。
第八条 收容教育由区级公安机关决定。批准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书,送达被收容教育人、被收容教育人所有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各一份。”
第九条 被收容教育的人,须送市收容教育所进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所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文化和生产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条 对被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须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患性病的施行强制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支付。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期满时性病未痊愈的应继续强制治疗。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是在职职工的,其公职工龄问题可比照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收容教育不停止执行。批准收容教育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依照裁定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