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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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24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的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二十七条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航)执照。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2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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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

巴占防


[内容提要] 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由于其自身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以及重效率轻公正的弊端,导致司法界对其的争议一直持续不断。当然在中国这种争议也存在,人们对能不能在中国移植辩诉交易有争议。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本文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可以移植,并阐述了其在中国的移植的可能性,根据中国的情况,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模式。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公正与效率 法官自由裁量权 绝对公正 相对公正
一、 案情简介
根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的报道,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者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的审理方式----辩诉交易审理终结一刑事案件。
2002年12月18日,两群人群殴。被害人王玉杰被打成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已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广虎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双方发生互殴。
案发后15个月, 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大量的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数人混战造成的结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
由于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了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辩诉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就结束了,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却在全国掀起了一个高潮---使早已不是新鲜名词的辩诉交易在整个法学界乃至全国各界人士中引起了争议。人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此或大加赞赏,或是横加指责,使得本已持续三十年的争议继续地延续着。
二、 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价值理念
所谓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
在英语中,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有两层意思:一个是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另一个是换取控方一定的让步。按照美国的实践,辩诉交易就是减少指控、降低指控以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在Brady诉U.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在美国,已经提出起诉书或告发书的案件,不是必须经过庭审阶段才能解决,现在越来越普遍地通过“辩诉交易”进行。在开庭前,诉讼双方都要进行认真的准备,包括双方律师会见可能成为证人的人,提取鉴定人证明,收集有关案例等,然后起诉方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如市场交易,故称辩诉交易。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提出的要求,起诉方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撤消指控。如以抢劫罪为例,美国法律将其分为三级,一级抢劫罪可以判处十五年监禁,如果降格为三级抢劫罪,则判为七年监禁。诉讼双方做成的辩诉交易,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法院接受了辩诉交易,法院应通知被告人,法院将把辩诉交易内容具体体现在判决书中。如果法院驳回了辩诉交易,法院应将这一事实通知双方当事人,记录在卷,并给被告人以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却并没有因为它法律地位的确立而一帆风顺。
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Cross就曾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大范围内大专生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以不可阻挡之势风行全国,据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美国有近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表明是认罪的可得到可靠的定罪而结案的。因此,尽管美国的一部分学者反对辩诉交易,然而以辩诉交易时至今日在美国的发展来看,已形成不可逆转之势。
美国的辩诉交易之所以这么盛行,有其一定的法律背景和司法传统因素,其中一点就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很大。对于一个案件,检察官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可以一项也不指控。另一点就是美国在证据方面把被告人的认罪作为惟一的定罪根据。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则明文规定仅凭口供不能认罪。再一个原因就是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员都不是懂法律的人,他们作出的结论随意性很大,属于外行判案,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难以预料,通常由于这种随意,被告人选择认罪。
在司法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的争论一直持续着,美国的比较法学者批评其以私了的作法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判了下正义的事业”。这种争论也使得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充满了曲折。
三、 我国应当建立辩诉交易制度
中国是否该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从最初法学界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与操作的介绍,到有学者主张借鉴辩诉交易确立轻罪书面审程序,再到重庆綦江桥案件期间有学者进而提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再到倍受法学界吹捧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又称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无一不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认可和提倡。然而,中国的立法者却始终没有把辩诉交易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而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下,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理了第一案,无疑扮演了一次司法改革者的身份。
不管人们赞成辩诉交易也好,反对辩诉交易也罢,这种争论的核心论点无非就是围绕着辩诉交易的优点或者缺点进行的。
⒈反对派的观点
反对派们认为中国不宜移植辩诉交易,认为中国没有移植辩诉交易的土壤,辩诉交易是在美国最先确立的,美国允许公民有沉默权,即被嫌疑人不能被迫自证其罪,法官对被告人的审判要排除合理性怀疑,美国的刑罚相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而言,是比较轻的,这一切表明美国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最主要的还是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而我国的现行立法状况不承认被告人的沉默权;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因此,也不存在排除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情况;相较于美国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过于强大而言,中国更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此其一。
再者,反对派们对中国确立辩诉交易还在于辩诉交易本身存在的弊端。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⑶,它实际上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进行交易,没有将被害人拉入到交易中去,导致被害人的愿望通常不能得到体现;更有的学者罗列出一系列辩诉交易的缺点,以说明该制度在中国的不适用,这些缺点主要有:
(1)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造成冲击。案件未经法庭的审理,不能认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也就不能适用缓刑、减刑,因为这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在国家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是对法律和整个法制环境的破坏。。
(2)对刑事诉讼法的冲击。按规定,刑事案件当中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罪的,就推定他无罪。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案件不能成立,按无罪处理。但辩诉交易是只要自己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也不要求查清了,所以它既不符合我们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也跟我们“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另外,按照我国举证责任的规定,公诉方有责任证明被告有罪,但辩诉交易则使公诉方淡化、减轻、推卸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3)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冲击。我国坚持“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刑事政策。而辩诉交易的适用则有可能冤枉一个好人,放过一个坏人。
(4)对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种冲击。我国一直把反腐败作为当前党政、司法队伍的严重问题来抓。如果把辩诉交易合法化,它就有可能变成了公权与私权的交易,钱财与权力的交易。
(5)辩诉交易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公正,而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刑法在保卫社会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重视,这种情况下实行辩诉交易,势必会带来较在的负面影响。
⒉ 支持派的观点
相较反对派如此充足而又有力的理由,支持中国移植辩诉交易的说辞就显得苍白而无力,统观众多法学者的观点,可以总结成以下两点:
(1)辩诉交易提高了检察官的行政效率。交易使每一个检察官能够比把案子起诉到法庭上处理的多得多的案件。对有些人来说,这种高效率使辩诉交易取代审判更值得,甚至更理想。在理论上,检察官可以把资源从这个案件转移到其他案件上,使检察官把辩诉交易作为定价机制来用有限的资源产生更大的威慑力。
(2) 检察官可以降低指控,依次在最大限度的惩罚和根本无惩罚之间求得一种妥协。对于一些疑难的案件,即便是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由于人类现有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说: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是很难做到的。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⒊ 中国移植辩诉交易的可能性
仔细分析反对派和支持派的观点,就会发现部分法学者对辩诉交易的认识上存在着错误:
辩诉交易和刑事审判当成一种零合的交易。假定减少辩诉交易就会有相应的审判增加。他们参照刑事审判来评价辩诉交易,由于刑事审判的性质公开性、对立决策、被告的宪法权利和特权是辩诉交易的缺点所在。学者们对一种制度能够并应用多少辩诉交易来取代庭审上有不同的意见,但是他们的结论都把辩诉交易和庭审作为固定的两极。
事实上,辩诉交易与刑事审判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极,由于它的适用是在当事人双方掌握的证据都不是很充分的基础上提出的,而交易的主体由诉方的检察官与辩方的律师进行的。在双方达成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审判来体现和确定这种交易的。
其次,只承认辩诉交易能够提高办案效率,而认为其没有正义。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是“公正优先还是效率优先”进而提出辩诉交易只能提高效率,而不能保证正义与公平,得出没有正义的效率即没有价值的结论。然而,姑且不论没有正义的效率是否有价值,一味的宣扬辩诉交易的效率功能而忽视甚至否认其公正职能是否可取?这也是对辩诉交易实质的一个误解,辩诉交易的实质是绝对公正取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正义,然而相对正义也是正义!
认为辩诉交易对我国的法制原则会造成冲击,是不对的,辩诉交易并不是否认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也不是不对其进行处罚,更不是完全的没有根据的量刑。它是在被告人承认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有关的证人证言,由法官根据相关的法律确定其所犯的罪行,然后在法律规定的刑罚期限内,选择一个较轻的刑罚。因此,反对派的观点,即认为辩诉交易会对中国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罪行法定原则”、“只重被告人口供,轻证据”造成不利冲击等说辞是不正确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进行,立法者越来越清楚的认识到赋予法官以及司法职业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而辩诉交易正是在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当然,有的学者就会认为,如果实行辩诉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的机制制约的情况下,新的腐败如权钱交易,权权交易难免会乘虚而入,必将会产生像基金黑幕,黑哨事件等所谓的辩诉交易的黑幕。把一些早已存在的腐败推到辩诉交易身上,这难免有“愈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腐败问题确实是司法领域的一大问题,但是即使没有辩诉交易,想搞腐败的人依然会搞,不会因为有了辩诉交易,而腐败的更猖獗,因为这种交易行为至少放在桌面上,公开对话,较之暗箱操作的司法内幕,司法丑闻,司法腐败更透明一些。说辩诉交易会导致腐败,其实是在为腐败分子寻找借口,推卸责任。最重要的还在于司法者本身的素质问题,如果法律上需要司法职业者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辩诉交易也肯定这种权利,而同时,法律有惧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那么人们所要寻求的解决方法是如何正确的使用这一权力,而不是取消或排除肯定这一权利的制度。因此国家所要做的是加大司法工作者的审查力度,提高其自身素质,而不是一味的批评、否定、排除辩诉交易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不能实现正义与公平,只能提高办案效率,进而得出没有正义的效率即没有价值的结论。不错,辩诉交易确实能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比如,在取证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或在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采用这一方式可以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和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反对派或是支持派都认可,这里就不多做论述了。下面主要论述辩诉交易能否实现公平与正义的问题。就一般的法庭审判而言,公平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当事双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对案件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使得已发生的案件重现,然后法官根据一个是非标准做出判决。然而,对于一些比较疑难的案件,在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下,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是由于人们不能真正的使发生的案件重现,仅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一些证言陈述,而推定出一定的事实,由于人类现有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很难做到。有些案件由于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审起来定案难等,一拖再拖,有时为查清某个事实,为了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都作了大量的无用功,导致案件长期积压,被告人长年累月的关押着,受害人的权益的不到及时的保障。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人们对诉讼,对法律公正性、权威性的怀疑。
辩诉交易正是针对这种疑难案件而使用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辩诉交易的适用可以使悬而未决的案件得到解决,及时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辩诉交易不是没有正义,而是在绝对正义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正义。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单纯的指责其缺点或是宣扬其优点,笔者认为,辩诉交易虽然有弊端,但是也有其优越性和合理性,所以,在限制其弊端的情况下,我国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的:
(1)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法律必须要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大趋势,这就需要进行司法改革。从法律角度看,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从这些年借鉴的成果来看,有很多成功的典范。比如,庭审方式由过去很陈旧的纠问式变成了现在控辩双方的抗辩式,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履行律师职责,无罪推定原则,取消了收留审查制度,司法改革允许公民公开旁听案件,等等。通过这些改革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提高。虽然我国的公诉机关的代表是国家,不可能完全实现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平等,但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能与检察官对抗。
(2)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效率和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终目的。辩诉交易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诉讼效率越低,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越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迫害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如果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公民对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正性,就会产生怀疑,刑罚的一般预防和教育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效率价值与公正是统一的。辩诉交易有其效率价值,同时也有其公正的体现,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所以能够在我国实施。
(3)辩诉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这就需要检察官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检查制度采取的也是起诉便宜主义。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可以做出起诉或是不起诉的决定。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这样的权力 ,才有了与辩诉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繁琐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4)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了简易程序。虽然从性质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辩诉交易,但隐约有辩诉交易影子的存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2条的规定,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采用必须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这种要求无疑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程序合意的因素。
(5)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实务中,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另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二者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毫无二致,可见我们的刑事政策没有落实。在实践当中,认罪态度充其量是法官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酌情考虑。如果能够实行辩诉交易,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有法律保障了。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行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 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行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
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现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期检定或超过检定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
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或批准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深常(1997)2号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