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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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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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新的《消毒管理办法》实施前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卫生部令发布,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新《办法》,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关于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卫生部没有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1、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在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备案。

2、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其中申请换证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3、按规定应当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3年1月1日之前提出换证申请的产品,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作出是否予以备案决定之前,该产品原卫生许可证视为有效。

二、 关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过渡管理规定

(一)新《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 关于消毒产品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过渡管理规定

新《办法》实施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许可证或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产品的包装、标签(含说明书)在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可以使用。对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后不再继续生产或进口、但仍有部分库存产品需要继续销售的,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应当向卫生部提交库存产品申请继续销售的备案申请、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经审核,由卫生部法监司作出是否同意继续销售的决定。

四、 关于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机构问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

验机构进行认定,并于2002年7月1日前将认定的检验机构报我部备案。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将对承担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