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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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
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行为,明确和界定厅管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增强厅管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根据《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纳入省厅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单位和部门中,经省厅任免并负有经济责任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离任是指领导干部因调任、转任、免职、辞职、辞退等职务变动而离开原职务岗位。
  第三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事项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内容:
  (一)离任时单位全部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
  (二)离任时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土地数量情况;
  (三)离任时单位尚未了结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书面资料;
  (四)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到期的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书面资料;
  (五)任期内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
  (六)离任者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
  (七)其他需要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方法:
  (一)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各账套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数和分布情况清单,并附该财务报表(下同),财务报表数与账面金额不相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债权债务金额清单,已入账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会计总账和明细账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明细金额,并说明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金额和土地数量清单,已入账的固定资产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和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明细金额和分布情况,土地数量按照单位实际拥有的土地数量,并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材料或已移交单位档案室归档的档案卷宗号。
  (四)列出任期内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性的可行性报告、上级批准文件、项目概预算、招投标文件、评标记录、合同或协议、项目调整或变更、项目决算和验收、项目审计和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五)列出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到期、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的合同、协议、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六)列出任期内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和相关书面资料清单,并对发生的事项进行书面说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七)列出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清单。
  (八)离任当月至交接前发生的经济责任事项,已入账但未列入本款交接清单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明确离任者应负的责任和具体时间界限,未入账的应当按照本款有关交接方法进行交接。
  (九)其他需要列出和说明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清单。
  前款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制作《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进行交接。
  第六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程序:
  (一)由厅政治部向离任者发出《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所在单位、接任者和有关部门。
  (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十日内办理完交接手续。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交接的,应当向厅政治部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和具体交接期限。
  (三)离任者与接任者办理交接手续,由离任者组织,下列相关单位的纪委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1. 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由所在单位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2. 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由厅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四)交接内容应当经交接双方和监督方签字后,报省厅、省局政治部(处)和省厅审计处备案。
  第七条 任期内发生但未在单位帐面上反映的暂存款、暂付款、应收款、应付款、工程款、借款、集资款、押金等款项,离任者和所在单位应当在离任交接前进行清理,及时通知往来单位和个人进行结算;暂时不能结算的,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批程序进行财务账面登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离任交接清单,作为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离任交接工作应当列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离任者未按规定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的或因未办理交接和交接不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离任者责任。
  第十条 离任者对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交接后,接任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现有未办理交接的债权、债务和担保、承诺等经济责任事项,由接任者负责处理,并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除接任者在处理中有过错责任外,离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未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的,接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可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

第( )号

: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组织有关人员做好任期内经济事项的清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书面经济事项交接材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接任领导办理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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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根据2011年8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二个奖励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
  (三)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授予在建立政府、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高校院所、开发区'四位一体'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拓展国际与区域科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托科技创新引领与支撑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组织者与管理者。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文  号】国食药监办〔2008〕341号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严禁化工企业生产销售、药品企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出口和未经备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二、严禁运动员、教练员携带兴奋剂进入中国国境(经批准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除外)。
三、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量范围内的兴奋剂,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四、运动员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向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
五、购销含兴奋剂药品的,购买者应当索取有效购销凭证,销售者必须主动提供。
六、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兴奋剂和发布销售兴奋剂信息。
七、严禁在销售的食品、保健品中添加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八、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运动员投诉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证。新闻媒体报道兴奋剂事件的,应当1洛守职业道德,依法据实报道。
十、凡是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的,依法从严查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体育总局

北京奥组委

二00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