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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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8〕3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为了保障全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满足农村牧区和广大农牧民对水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供水工程管理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制镇、乡集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包括嘎查,下同)或自然村(包括浩特,下同)供水工程以及农村牧区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二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要以保障村镇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 以提高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通过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符合村镇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供水量大小,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跨乡镇或有工业供水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受益乡镇,受益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乡镇所在地或跨村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由乡镇、受益村民组成,村级代表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单村工程,在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建用水合作小组,通过村民大会选举产生管水员。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筒井、水窖等微型分散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下放到受益户,由受益户管理,实行“谁建、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以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由业主管理。

以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供水工程,所有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的产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供水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到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凡因开矿、采沙、建厂或其它基本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吃水困难的。谁污染、谁负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污染单位或个人的处理、处罚。并由污染单位负责解决吃水困难问题。

第三章 建立灵活有效的供水工程运行机制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供水总站以服务为宗旨,指导本地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技术服务等,人员由县水管站现有编制调剂解决,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可以组建农村牧区供水管理分站或供水协会,负责全乡镇供水工作事务,协助各供水工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工程而宜,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实行承包或租赁,要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并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较大型集中供水工程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供水站其它职工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持证上岗,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单村人饮工程管水员,由用水合作组织召开受益村民大会,选举威信高、责任心强、懂技术的村民担任管水员。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供水站、业主、不仅要接受水利、乡镇政府、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四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人饮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提高工程效益。

第十二条 供水站、用水合作组织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人口、牲畜用水多少确定水量,超量加价。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十三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站批准,由供水站实施。

第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站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实际支出缴纳工料费用,办理上户手续。

第十五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第五章 合理确定水价,强化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价,根据投资额大小、水源水流方式(自重流、提水)由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属于公益事业,受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要通过乡镇、村委会划拨“养站田、养站林”或综合经营等办法创收,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自来水供水工程必须按方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跨乡跨村供水工程水费由供水站统一收费,可以委托村民代收水费;单村供水工程由管水员直接向用水户根据用水量收取;下放到户的筒井、集水窖原则上不收水费,由用水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站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按成本收费的供水站,要把大修费、折旧费逐年提取,存入专户,该项资金必须用于供水工程修理、更新、维修,不准用于其它项目。

第二十三条 收取电费和少量管理费的供水工程,没有水费积累,供水管理委员会或用水合作组织可与用水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当供水工程出现损坏需要维修时,由用水户合理负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站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加强水源与工程保护,严格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特别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六条 供水站要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村或分散供水工程,可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七章 加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旗县市区、乡镇苏木、村民委员会都要成立相应的用水合作组织,对供水工程管理运行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加强对供水站人员的资质管理、组织业务和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从业资格注册制度,实行引进准入控制。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由政府颁布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乌兰察布市人饮办(设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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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督管理职权的议案》。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为了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特作如下决定:

  一、由国务院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二、由国务院抓紧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议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PBT树脂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商务部


发布关于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PBT树脂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101号


  2006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4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PBT树脂征收反倾销税。该反倾销措施自2006年7月22日开始实施,并将于2011年7月22日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中应包含要求进行期终复审的明确表示和终止反倾销措施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未提出复审申请,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前商务部也未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调查,则上述反倾销措施将于2011年7月22日起终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