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工行业干部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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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行业干部管理的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化工行业干部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6年1月22日,化工部


为适应化学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推进化工干部工作的行业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一条 化工行业的干部管理要面向全国化工行业,加强对整个行业干部工作的宏观指导,努力做好统筹、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条 化工行业的干部管理,要同化学工业行业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在化学工业部干部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化工行业的特点,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任务和内容
第三条 化工行业干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加强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各地区、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干部工作的联系,组织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掘和合理使用化工人才资源,推进全行业干部队伍、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四化”建设的进程,加快各级各类专业干部的培养,造就一支适应化工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各类专业干部队伍。
第四条 根据行业管理职能要求,化工行业干部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进行人才需求预测,掌握化工干部队伍的数量、质量、结构、分布及工作概况;
(二)研究和制定化工人才发展规划和培养规划,协调和组织落实具体措施;
(三)研究化工干部管理的具体方针、政策、制度、措施和方法;
(四)管理和协助管理规定范围内的领导干部、专业技术干部和其他各类干部;
(五)协调行业内外、部门内外、单位内外的各种干部业务关系;
(六)组织培训各级各类化工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七)组织协调化工人才合理流动;
(八)开展化工干部管理咨询服务;
(九)研究和探讨化工干部管理体制、制度和方法的改革;
(十)检查、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干部业务工作。

第三章 分工与协条
第五条 化工干部的考核了解、选拔录用、任免调动、培养训练、升职晋级、奖励惩罚、工资
管理、档案管理以及生活福利待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化工干部管理部门和各化工企业、
事业单位,按规定干部管理体制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六条 部干部主管部门除按规定管理职权范围内的干部外,应逐步由主要管直属单位转到管行业上来,由微观管理工作转到对全行业干部工作实行宏观指导上来。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化工行业人才规划;
(二)组织开展化工人才信息交流;
(三)研究制定和贯彻落实化工干部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四)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五)协调行业之间和行业内部的干部工作关系;
(六)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省辖市管理和考核同级化工厅(局)及大型化工企业的党政领导干部。
化工部干部司是化工行业干部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省辖市化工管理部门,是所在地区的化工干部管理职能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地区化工人才规划;
(二)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干部工作中重要情况和问题;
(三)对部协助地方管理的领导干部和高级工程师(含其他具有相应职称的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等情况,及时向部备案;
(四)做好本地区化工系统干部管理工作,加强系统间的联系,协调好地区间和地区内干部工作关系;
(五)指导和帮助乡镇化工企业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大型化工企业和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做好本单位干部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发展同中小型化工企业的干部业务联系,交流经验,互相协作,在骨干配备和人才培养等方面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方便。
第九条 化工干部的调配和使用应从化工建设的全局需要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满足国家重点化工建设项目、科研攻关项目、边远地区和艰苦地区对化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保证和促进化学工业的全面、均衡发展。

第四章 措施与手段
第十条 实行化工行业干部管理,必须不断完善行业管理的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各种行政、行业、学术组织的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 化工行业干部管理的工作制度包括:
(一)化工行业干部工作年会,每年安排一次;
(二)化工行业干部情况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
(三)地区性、专业性的化工干部协调会、座谈会;
(四)跨行业干部工作协调会;
(五)干部统计年终报表制度;
(六)领导干部名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运用各种有效的管理手段,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对化工行业干部工作实行有效指导。
(一)加强各级化工干部管理部门的联系,建立化工干部行业管理系统;
(二)加强现有化工干部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化工行业干部教育网;
(三)推广计算机在人事管理方面的应用技术,建立化工行业计算机管理网络;
(四)利用通报等形式,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全行业的干部工作。
第十三条 部各主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省辖市化工管理部门和大型化工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怔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化工行业各级管理部门、重点化工企业以及部各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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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1号请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1992〕11号关于奎屯垦区法院与芜湖市中级法院因购销打瓜籽合同纠纷案发生管辖权争议呈请指定管辖的报告均收悉。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履行地在新疆奎屯垦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依照当事人提交起诉状和法院立案时的法律,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请抄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此复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关于调整《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附件2)

公告2006年第21号


  2005年3月28日,海关总署2005年第4号公告发布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鉴于2006年税则对部分税目作了调整,现根据税则将核定规则附件2(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的相应内容调整后重新发布(见附件),原附件2中的印刷错误一并予以更正。今后遇有税则税目调整,核定规则附件2同时按调整后的税目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6公告21fj.doc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