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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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配备依法取得导游证书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档案,保存有关资料。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二)公开线路内容;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和标准;
  (四)使用合法票据;
  (五)公布投诉电话;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或采用其他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招徕旅游者,排挤其他旅行社;
  (二)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三)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四)擅自加价、提价,合同外收取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八)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一日游活动中,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
  (四)损坏旅游设施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及时劝阻或制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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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舍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校舍安全和合理使用,延长校舍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校舍,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及附着地面的固定设施,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运动场地、道路、林木、池塘沟渠及周围对外通道,校办工厂、农(林)场和植物园地等,以下概称校舍。
第三条 中、小学校舍系国家的或集体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章 校舍的权属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管的学校校舍,各级政府(包括农村区、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房和其他房屋,各级政府拨款兴建、征用、购买的校舍,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拨给或支持学校建造的校舍,学校以勤工俭学收
益兴建的校舍,产权均属国家所有,由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长期使用。
第五条 各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公房,现为学校使用的,产权属房产管理部门,在学校办学期间,教育部门有长期使用权。此类校舍,如果房管部门原来不收房租的,校舍的维修、养护、翻建由教育部门负责;房管部门收取房租的,校舍的养护、维修、翻建均由房管部门负责。教育
部门根据教学需要和确保安全,商得房管部门同意,还可以对这类校舍的房屋进行改造,但不得用于举办与教育无关的事业。
第六条 农村学校的校舍,除第二条所定范围外,凡历年社队集体兴建的校舍或主要由社队集体集资所建的校舍,其产权属社队集体所有,学校有长期使用权。这类校舍,无论教育部门或社队集体,均不得将其改作与教育无关的用途。
今后农村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均按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校舍的权属不变。
第七条 学校校舍中土地的权属,均遵照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的第十条规定执行。学校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校办农、林、牧场外,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农业税,不承担“三包”任务。

第三章 校舍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学校校舍均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视所属学校的多少配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人员列教育事业编制)负责校舍管理工作,帮助学校搞好校舍建设规划。严禁乱搭乱建。要定期检查学校房屋的安全情况,指导学校搞好校舍修建和养护工
作。对于学校内的历史文物、古建筑、古树珍木等,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学校管理好。
第九条 学校对本校校舍的管理和维护负有直接责任。每所学校都应有专人负责校舍的管理和维护,都应建立全面的校舍档案,校舍档案一般应包括:
1.校舍总平面图(一般应按一比五百的比例测绘)。图上应标明校舍的“四至”,全部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运动场地、道路、绿化园地以及每幢房屋的编号及名称。校舍“四至”,应附有关单位认可的证明。校舍“四至”不明确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
报送有关部门确认。
2.各幢房屋的平面图及情况说明书。说明书应说明每幢房屋的名称,建设年月,结构,层数,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水、卫、电等设备情况,适宜用途,质量情况以及历次维修等资料。
3.各幢房屋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4.运动场地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5.全校给、排水系统,照明及动力线路系统,电讯线路系统图及有关资料。
6.历年校舍的增减情况及说明。
学校除建立校舍档案外,还应将全部校舍编入固定资产清册。校舍档案及固定资产清册除学校存档外,应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乡中心小学、区教育科、县(市)教育局或省教育厅一份。县、市教育局应保存本县、市全部学校的校舍档案资料。属社队集体的校舍,应送所属社队一份。
第十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随意变动校舍的使用方向,并要严格控制非教学用房面积。任何学校不得将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学生宿舍、饭堂、运动场地等直接服务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用房(用地),改为工厂、仓库或家属宿舍。必须改用时,应报经主管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兑换给其他单位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与其他单位兑换时,在不影响办学和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初级中学、一般小学和幼儿园,需经县教育局批准;一般完中、县教师进修学校和实验小学,需经上一级教育局批准;重点中学、
中等师范学校、市教师进修学院需经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或出租(借)校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挤占学校校舍。如发生挤占情况,学校要立即上报所在地政府。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调查,对挤占校舍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严肃处理。
对十年内乱中及其后,学校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校舍,各级政府应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66号、国发〔1980〕236号和287号文件的精神妥善处理。
任何人都不准在学校内建造私房或其他建筑物。
第十三条 学校领导要对校舍安全负责。要经常注意做好校舍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确保师生安全。要克服“重建轻修”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延长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年限。对于房屋上起承重、拉结或支撑作用的屋架、墙壁、拉杆、支柱等,不得任意拆除或凿动。发
现有危险房屋必须拆除或重建的,应请城建部门或其他技术部门鉴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危房一经鉴定,在未采取措施前,应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学校应经常对全体师生员工进行爱护校舍的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健全校舍管理、值班护校、安全防火、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要发动和依靠全体师生,经常保持学校环境的整齐洁净,搞好校园的植树绿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群众团体、城镇居委会和农村社队,都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爱护学校公共财产。
第十五条 学校发生房屋倒塌或失火等严重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属市、县教育局。市、县教育局除立即进行查处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教育厅,并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处理情况,向省教育厅和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集镇等因市政建设需要,农村因水利、公路等建设需要,学校必须迁让校舍时,应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的迁让作出妥善规划。迁移学校,一要保证学生就近上学,二要根据学校规模建设相应的校舍,并本着先建
后拆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为确保学校有良好的教育环境,各级政府应禁止在学校附近新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建有污染影响学校教育环境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好的和没有条件治理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搬迁。禁止紧靠学校搞有碍学校通风、采光的
高大建筑物以及有碍学校教育的其他建筑设施。各种车辆经过学校附近,应减速缓驶,禁放高音喇叭。
学校本身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附近举办有污染环境的校办工厂,已办的应立即转产、停产或搬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教育部门主管的中小学和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各市、县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3年3月3日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公告
 (第3号)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2日

                  



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针对各种气象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以及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快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电力、农牧、林业、建设、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的气象观(监)测台站、哨点,其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进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增播、插播补充和订正的相关信息以及气象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灾害预报、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城市规划、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以及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乡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电力、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供应、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