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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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1986年1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分行:
总行信贷检查办公室1月10日转发安徽省分行《关于信贷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已发至各行。安徽省分行的通知中,“六、关于咨询业务收入问题”的规定:“当年收大于支的部分并入建行业务收入,作营业外收入处理,同时按16%的比例留成,全部转作职工福利基金”的处理方法不符合总行财务制度规定。
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咨询业务收入应作为营业收入列在信托业务收入户核算,不能作为营业外收入,留利16%部分,由分行统配使用(见84年建总会字第967号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务计划表的编制说明“壹、项目说明”的“二、信托业务”部分)。留利的使用,应按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即整个留利所得在交纳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用于发展基金部分不得少于8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部分不得高于20%。因此,不应将咨询业务收入留利的16%全部转作职工福利基金。特此纠正,请各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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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设备采购行为,建立健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受采购人委托,事先公布采购条件,由投标人竞投,并按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竞投的供应商、制造商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可以委托省机电设备招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以国家和地方的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银行专项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采购下列机电设备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机电设备金额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台机电设备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12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招标范围的特定产品。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鼓励、提倡招标。
  第八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招标: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的,采购人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须出具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委托书》;无《招标委托书》的,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十条 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人,要求其出示机电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并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采购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并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特大型企业采购机电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联合专职招标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公开招标必须在国家级的招标专业报刊或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引进机电设备招标还应当在因特(Internet)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必须有3个以上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组成的信息支持系统。
  招标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并由招标人和采购人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招标活动应当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和决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60日内开标。
  第二十条 开标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开标大会由招标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按投标文件递交的顺序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人,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公正严谨,实事求是,并保守评标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采购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需要回避,由招标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和答疑,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设备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
  招标人和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进行决标,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供货合同,并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和有关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其他评标秘密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干扰评标,或贬低其他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投标人勾结招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机电设备招标资格擅自组织招标活动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招标人、投标人由于一方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统一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主城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五华区沙朗乡、厂口乡;盘龙区双龙乡、小河乡、茨坝办事处、青龙办事处、龙泉办事处;西山区团结镇、碧鸡镇、海口镇;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大板桥镇、小板桥办事处、官渡办事处、六甲办事处和其他县(市)、区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偿安置指导价。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拆迁范围经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第四条 建立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申请进入备选库。进入备选库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通过抽签方式参加主城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拆迁项目评估。具体评估管理和备选库管理办法,按照《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拆迁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部队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公司、业主(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被拆迁人进行四方签字认可。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按照土地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市统计局和市房管局每半年公布一次主城区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二手房的交易价格,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参考,以便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六)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相关工作,并将拆迁项目批准文件、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等,在拆迁现场公布,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拆迁政策宣传,严格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减低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作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拆迁人要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拆迁矛盾。对群众有拆迁改造愿望、大多数住户同意拆迁的区域,可积极探索模拟拆迁等方式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拆迁纠纷。对经充分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拆迁纠纷,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可由区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统一全市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项目,凡房屋拆迁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
市中心一环以内 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 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 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 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 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 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