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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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惠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兴办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必须严格按建筑物使用功能设置;建筑物使用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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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的农村生产经营项目及承包指标、方式、期限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除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抵押或保证人。
第十条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开发性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备、设施、资产增值和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金,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
发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维护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预收和提前收取承包金。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承包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名称、地点、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起止时间及承包合同兑现结算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和时间、服务效果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含乡统筹费、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五)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修、保养要求以及考核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合同终止后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除义务兵服役和中专、高等学校学生就读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劳力发生变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荒芜承包土地、放弃生产经营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双方商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应报送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按当事人双方约
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经当事人双方商定,并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而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让合同,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与第三者订立转包或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经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让方对其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投资(包括劳务)及其获得的收益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获得双方约定的其它经济利益。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双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
(二)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其取得的财产应分别缴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承包金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超过部分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当在确定责任后三十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付者,按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并由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致使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因使用、管理不当或擅自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毁坏,对承包的生产设备、机具等,因使用、维护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应在承包期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或协商、调解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承包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复议裁决书,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调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调处费。其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现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监督,经商审计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进行维修抢救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下称用款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决算的审计验证依据国家有关审计规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
第四条 用款单位在维修抢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主动要求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经省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审计组织(即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用款单位应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审计验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二)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批准的方案施工,是否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或抵充行政事业费、或未经批准擅自用来购置固定资产和施工材料的行为,有无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成本开支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有无扩大开支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五)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是否如数上交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六)有关国家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承担审计验证的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其它有关的审计法规,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规程办事,并注意保守文物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按照规定提交审计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用款单位对审计报告所列事项,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用款单位在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决算和工程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审计报告副本。用款单位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或报告副本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条 对经审计发现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款单位,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款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用款单位上项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对于重大审计事项,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可直接进行审计。已由审计机构实施决算审计的用款单位,可不再进行审计验证。
第十三条 对省级及省级以下安排的地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验证,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