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4:46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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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0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尾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向大气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许昌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核发机动车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机动车排污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支持。机动车排污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市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及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没有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或者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市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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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二○○○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出粮食与化肥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计委


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出粮食与化肥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2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号文件中关于“国家计划外进口的一百万吨化肥和国内大化肥厂增产的化肥,也要用于照顾粮食调出地区”的规定,现将调出粮食与这部分化肥挂钩分配办法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粮食年度起,按净调出省外的现粮数量计算,每调出贸易粮一吨,国家拨给平价优质化肥一百公斤(按标准肥计算)。
二、调出粮食与化肥实行挂钩分配,由商业部根据粮食调出计划和化肥资源情况分批分配下达,年末根据调出粮食的实绩和化肥拨付数量进行结算。
三、国家拨付的这部分平价优质化肥,由各地粮食部门分配,用于鼓励多购多调粮食。化肥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