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0:26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鹤淇产业集聚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审核后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二)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责成有关区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各区政府是本辖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后,须迅速成立组织,明确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方案,并组织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公路、河道等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城乡建设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对违法建设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各区政府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制止或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的;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泛滥的;


(二)发生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查处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和创作,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遏制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增强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江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文广新局(市版权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江门海关、市公安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信息产业局、市质监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督办及相关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第三条 明确部门职责,加大保护力度。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专利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专利侵权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文广新局(市版权局)要负责版权的保护,严厉打击盗版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监管与保护,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江门海关负责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严厉打击进出口货物中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市公安局负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协作,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市经贸、外经贸、信息产业、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能,积极沟通协调和密切配合,根据需要及时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坚决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来电、来信和来访等形式向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举报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各知识产权管理监督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侵犯和冒充知识产权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查处。侵犯和冒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新闻媒体要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曝光。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含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人员)及人事档案挂靠在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合肥市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和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实际筹集比例在上下各5%的范围内浮动;
  (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以后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不超过8%;已经按法定年龄办理了退(离) 休手续的人员不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流动人员保险费缴纳方法另行制定。
  职工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二)由财政全额、差额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财政按月划拨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市社保处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离)休费计发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基本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退(离)休人员保留的津补贴和职务补贴;
  (三)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其养老保险金接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离)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存入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每年一次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继承,工作调动时随本人转移。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标准,结合其业务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供给。
  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人事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市社保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保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以非法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保持退(离)休人员生活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变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给付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9月1日起按照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