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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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林办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林业局2011年工作要点》(见附件)已经局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局2011年工作要点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2011年工作要点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2011年林业工作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以推动林业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林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确保如期实现“双增”目标为核心,以兴林富民为宗旨,坚持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依靠科学技术,坚持依靠深化改革,加大生态建设保护力度,加强森林抚育经营,加速培育主导产业,加快繁荣生态文化,全面开创现代林业科学发展新局面,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贡献。全年计划完成造林任务9000万亩,义务植树25亿株,完成森林抚育8000万亩、低产林改造2500万亩,力争林业总产值达到2.4万亿元。
一、着力深化林业改革,增强发展活力
(一)全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督促各地搞好“回头看”和检查验收,加强纠纷调处和调解仲裁,全力打好明晰产权攻坚战,确保2011年全面完成集体林地确权任务,2012年全面完成林权证发放任务。下功夫搞好顶层制度设计,从森林保险、信用担保机构建设、抵押贷款入手,继续完善配套政策,打通银行资本等各种资本大规模进入林业的渠道,全面盘活森林资源资产,进而带动整个农村经济发展。完善林改监测,为决策提供有效支持。筹备召开林下经济现场会,总结交流各地兴林富民的生动实践。在认真总结福建省永安市深化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百县林改大培训。切实加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建设,加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扩大村级涉林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探索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公共服务的新途径。
(二)抓好国有林场改革。筹备召开全国国有林场工作会议,部署国有林场改革有关工作。抓好改革试点,创新经营机制,重点解决好职工养老、医疗、就业等问题,分离国有林场办社会职能。
(三)稳步推进重点国有林区改革。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重点国有林区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总体任务,争取出台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启动国有林区改革试点。
  二、继续推进造林绿化,努力改善生态状况
(四)加大造林绿化力度。尽快上报国务院批准《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1-2020年)》,制定《省级政府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全面落实造林绿化目标、任务、责任。优化造林绿化方式,增加混交林、乡土树种、珍贵树种造林比重。抓好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下发检查验收办法。抓好油茶造林项目,开展核桃标准化示范基地、碳汇造林、能源林基地建设试点。抓好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努力提高尽责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30周年纪念活动,筹备召开全国造林绿化管理工作会议。组织好“共和国部长植树”等大型植树活动。
(五)抓好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天保二期工程,上半年专门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全面部署天保二期工程建设工作。继续巩固和发展退耕还林成果,积极稳妥地推进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同时,抓紧编制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长江珠江流域防护林、平原绿化等工程规划,深入推进沿海防护林和速生丰产用材林等工程建设。
(六)强化森林经营。开展森林经营现状调查,编制《森林抚育经营实施方案(2011-2020年)》。继续抓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努力扩大试点规模,提高补贴标准,增加试点内容。强化森林经营监督管理,推行森林经营行政、技术和施工负责人制。修订森林经营技术标准,加强森林经营模式和关键政策研究。
(七)抓好良种壮苗培育。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确定一批新的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搞好林木良种补贴试点跟踪检查。依据《全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2011-2020年)》,合理布局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加强珍贵树种苗木繁育,优化种苗供应结构。严格执行“两证一签”制度,开展林木种苗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违法行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整顿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三、加大资源保护力度,切实巩固建设成果
(八)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认真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完成省级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构建全国林地一张图。出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分解落实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改革,制定下发《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实施纲要》,建立200个森林可持续经营示范试点,引导广大森林经营者编制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下发《全国木材(林业)检查站建设规划(2010-2015)》。做好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工作。启动国家级公益林监测与评价试点。开展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继续做好森林资源执法检查,严厉打击毁坏林木、侵占林地、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
(九)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大力推进湿地保护立法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深入实施湿地保护工程,加快构建湿地保护长效机制。继续开展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科学研究,建立湿地生态系统健康、价值和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加强湿地保护体系建设,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认真履行《湿地公约》,加强国际重要湿地建设和管理,做好国际重要湿地申报工作,拓展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办好第二届中国湿地文化节暨亚洲湿地论坛。
(十)加强荒漠资源保护。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争取启动国家级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项目。开展防沙治沙目标责任考核。做好岩溶地区第二次石漠化监测工作。完成京津风沙源治理、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建设任务,搞好重点工程效益监测评估,抓好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建设。推动石羊河流域、新疆等重点地区防沙治沙规划报批工作。
(十一)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编制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相关规划和《大熊猫保护工程规划》。推进自然保护区示范省和示范自然保护区建设。推动落实全国极小种群野生植物拯救保护一期实施方案。开展珍稀濒危物种拯救和保护,扩大回归自然范围。推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二批)》的调整和颁布。做好第二次全国野生动物资源调查、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试点和第四次大熊猫调查。
  四、强化林业应急管理,提升灾害防控能力
(十二)全力抓好森林防火。继续贯彻落实《森林防火条例》,组织实施《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配备。完善预警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扎实推进依法治火、科学防火和群防群治,构建快捷高效的防火保障体系。严格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村级联户承包责任制,严防发生特大森林火灾。
(十三)强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推行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政府参与的“双线”责任制管理,全面落实松材线虫病和美国白蛾防治工作政府责任制。健全监测预报和防治考核指标评价办法,建立检疫责任追溯制度,开展检疫执法整顿工作。开展林业有害植物摸底调查,进一步强化防控措施。
(十四)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完善监测防控体系,制定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强化监测防控形势研判,大力推进主动预警,做好重点时节、重点区位和重点疫病的监测防控。
(十五)妥善处置沙尘暴灾害。加强沙尘暴预测预警,做好沙尘暴高发期适时监测、信息报送和应急处置工作,减缓灾害损失。
(十六)加大林区治安防范力度。建立跨区域林区治安防范协作机制,深入实施林区警务战略,加大林区治安源头管理力度。深化林区禁毒工作。妥善处置涉林非法集资案,防止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
五、加快发展林业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
(十七)继续壮大林业产业规模。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引导作用,推动落实《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大力培育十大主导产业,建立产业集群,扶持龙头企业,力争全国林业产业总产值达到2.4万亿元,林产品国际贸易总量突破1000亿美元。
(十八)大力发展林下经济。鼓励推广林药、林菌、林菜、林牧等立体开发、循环利用模式,实现长中短有机结合、上中下综合利用、林农牧复合经营,提高林地综合利用率和产出率,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十九)不断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制订《关于建立国家级木材贸易加工示范区的意见》、《关于建立重点林产品市场和林业企业联席制度的意见》,办好第二届中国(国际)林业博览会、中国林产品交易会等展会。
(二十)加强林产品市场信息搜集与分析。完善全国林业产业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建立监测预警机制。提升林业企业应对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能力。
  六、加强生态文化建设,提升生态文明水平
(二十一)加强林业宣传。积极策划开展系列宣传活动,进一步提升林业的地位和影响力。深入开展关注森林系列活动,继续办好第八届中国城市森林论坛,组织开展第五届关注森林奖评选工作。
(二十二)推进生态文明基地建设。新建一批生态文化博物馆、科技馆、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主题公园、生态文化和生态文明教育示范基地。
(二十三)开展生态文化宣传教育活动。继续推进森林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森林旅游节、湿地文化节、国际湿地日、爱鸟周等生态文化主题活动,全面展示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二十四)加大生态文化作品创作力度。创作一批社会效益明显的生态文化精品,办好《绿野寻踪》、《绿色时空》电视栏目,抓好《湿地空间》专题片摄制工作,完成《大漠长河》专题片制作,大力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观。加强林业系统报刊管理,提高办刊质量效益。
  七、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林区民生
(二十五)加快林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进一步搞好调查摸底,登记核实,确保符合政策规定的棚户区和危旧房全部纳入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建设方案,协调落实配套资金,抓紧和细化各项前期工作,确保及时开工建设。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工程质量优良、职工群众满意。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公开、公正、公平地做好拆迁安置、户型设计、房屋分配等工作。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配套供热、给排水、小区道路、绿化美化等设施建设力度,确保职工群众居住条件、居住环境同步改善。密切关注和妥善处理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维护林区稳定。
(二十六)切实加强林区道路、饮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详细测算建设任务,抓紧与有关部门对接。对已经纳入相关专项规划的,进一步明确建设任务,落实投资渠道,加快建设进程。对还未纳入规划的,积极反映,争取尽快纳入相关专项规划,确保林区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同步改善。
(二十七)做好灾区生态和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工作。认真实施雨雪冰冻灾害和汶川地震灾害生态修复规划,积极推进玉树地震灾区、舟曲地质灾区生态修复和基础设施重建工作,加大扶持力度,确保工程质量。通过劳务购买等方式,扩大林业职工和林农就业,保障灾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不下降,确保兴林富民、改善民生取得新成效。
  八、增强支撑保障能力,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十八)进一步完善强林惠林政策体系。继续实施造林、林木良种、湿地保护、中幼林抚育、野生动物损害、森林保险保费等补贴补偿补助政策。完善金融支持体系和税收扶持政策。积极争取防沙治沙财政补助政策。努力将国有林场纳入国家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政策范围。
(二十九)推进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强化困难立地造林、森林经营和森林火灾防范技术攻关,力争在林业碳汇监测计量、生物质能源、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系统定位研究和生态服务功能测算等方面取得新突破。继续实施林业科技引领计划、林业科技富民示范工程和林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标准化示范区等各级各类科技示范样板。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强化林业生物安全和遗传资源管理,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加强协调,积极推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森林防火研究中心、林产品质量监督与检验检测机构等林业科技条件能力建设。
(三十)强化依法治林。切实抓好森林法修改,继续开展自然保护区立法调研,推进沿海防护林条例、湿地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起草修订工作。抓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核发管理办法、国有林场管理办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订工作。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示范点建设。完成规范性文件清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认真做好林业行政复议工作,提升各级林业部门依法行政水平。
(三十一)大力推进林业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制式、统一平台、统一管理的要求,加大资源整合,促进信息共享,在统一的前提下,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信息化业务。加快推进“金林工程”立项工作,尽快启动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积极拓展林业信息化交流与合作,适时召开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会议。进一步加强林业信息化示范省建设和林业信息化标准建设,推进应急通讯和先进成熟信息技术的应用普及。认真抓好地方网站群、专业网站群、网络博物馆、网络博览会建设及信息援藏工作。积极开展网站评估工作,定期公布评估结果。
(三十二)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及时准确掌握应对气候变化林业议题谈判形势变化,认真研究坎昆会议通过的两项决议,积极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和科技攻关,及早制订我国林业与国际应对气候变化规则接轨的新政策、新措施、新规程和新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森林文书等相关国际公约谈判和国际规则制定。做好联合国亚太地区林业委员会会议、APEC林业部长会议等重要国际会议和国际森林年的相关工作。积极推进中美共建中国园项目。妥善应对森林可持续经营、非法采伐和老虎、象牙、犀牛角等涉林敏感、热点问题。继续实施林业“走出去”战略,巩固和拓展政府间、部门间合作渠道。进一步争取官方和非官方多双边援助项目,积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理念,推动我国林业持续稳定地发展。
  九、全面抓好自身建设,提高服务管理能力
(三十三)加强干部培养管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大竞争上岗、挂职锻炼力度,抓好关键岗位轮岗交流,优化机关干部配置,选派一批政治上靠得住、业务上过得硬的干部充实到关键岗位。颁布实施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全国林业人才“十二五”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全国林业教育培训“十二五”规划。
(三十四)抓好基层林业队伍建设。加快推进森林公安、调查监测、信息化等队伍建设,切实加强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国有林场等基层单位建设,稳定机构队伍,强化职能作用,理顺资金渠道,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着力解决干部职工关心的民生问题。
(三十五)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切实抓好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开展各种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重点领域、环节和岗位的监督检查,加大违纪违法案件查办力度,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促进党员干部廉洁从政,依法行政。
(三十六)强化作风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表彰一批先进党组织和优秀共产党员,努力形成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以良好的作风凝聚人心,以优良的政风推动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2011年工作要求,坚持围绕国家战略大局谋划林业发展,坚持用实践的全面的辩证统一的科学方法指导林业发展,坚持以深化改革推动林业发展,坚持以工程项目带动林业发展,坚持以先进典型引导林业发展,振奋精神,扎实工作,确保林业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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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条例未规定的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的其他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建立重大事项信访风险评估机制,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走访信访人制度,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设立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信访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督查、督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及其他重大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和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对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工作评价和考核;

  (八)制定并发布本辖区信访工作规定或者指导意见;

  (九)组织宣传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实现本市国家机关之间、本市国家机关与上级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工作信息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及时输入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利用信访工作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工作信息情况,便于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针对一定时期内社会的热点、难点、普遍性问题和有重大影响的信访事项,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报告后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促。

  第十六条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上一年度信访工作年报,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以及对本辖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评价、考核等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信访督查专员由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访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提出信访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访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无监护人陪护的,由国家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将其接回。

  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不能及时将其接回的,由公安机关送相关救助或者福利机构。相关机构不得拒绝。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欺骗、利诱等方式煽动信访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投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国家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其诉求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责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四)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时,应当核实信访人身份。

  代理他人提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的,应当出示利益诉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国家机关应当一并核实信访人和代理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向国家机关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核实信访人身份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应该告知信访人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

  国家机关应当自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确定承办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收到的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经审查可以调解且调解后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国家机关出具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权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请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书面答复应当明确、具体,包括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受理、办理的过程,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论以及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其他单位转送处理函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后,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国家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 信访听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会:

  (一)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对经济和社会生活有较大影响的;

  (二)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经处理、复查后仍然不服的;

  (三)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自行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条 信访听证会由国家机关负责人主持,也可以由国家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有关负责人主持。

  信访听证会应当通知信访人或者信访人代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应当通知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并陈述意见。

  信访听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参加。

  第四十一条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信访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形成听证意见,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

  听证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访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制定。

第八章 信访工作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立市、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辖区信访工作,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市级国家机关、各区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成。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区级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组成。

  市、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项工作组,研究处理特定工作领域内的信访事项。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承担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联席会议决议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事项快速调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国家机关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待信访人来访,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职务。

  接待人应当对接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督促。

  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市、区、街道应当设立有关国家机关进驻的联合接访场所,整合信访工作资源,构建联合接访、依法分流、直接调处、多方联动、全程督查的信访工作平台,方便信访人表达诉求,提高信访工作效率。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可以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进驻联合接访场所,为信访人和信访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信访救助制度。对信访事项难以划分责任主体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信访人,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予以必要的救助。

  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监督员制度。信访监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市民中聘请,在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下对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受理信访事项的公开电话号码。建立方便信访人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出信访事项以及查询办理情况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以及国家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单位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以及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应当向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备案并由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进行业务培训。但临时协助信访工作的除外。

  国家机关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在本单位任职一年以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应当移送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有关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未予支持的;

  (六)将有关检举材料或者检举人信息私自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检举单位和个人的;

  (七)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建议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强制疏散违法行为人离开现场;

  (三)收缴违法行为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等物品;

  (四)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信访人实施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区域,重要场所或重大活动期间的主要场所和交通要道,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出入口的;

  (二)滞留、占据信访接访场所,或者将老幼病残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三)拦截、强登机动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堵塞道路、阻断交通等破坏交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五)纠缠、侮辱、围攻、殴打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扬言实施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恐吓威胁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他人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

  (七)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信息的;

  (八)阻挠、干扰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的;

  (九)其他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区包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人民团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 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