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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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号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科技进步,现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HJ 454-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04046.pdf

  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卷材(HJ 455-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10945.pdf

  三、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刚性防水材料(HJ 456-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37393.pdf

  四、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涂料(HJ 457-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48034.pdf

  五、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家用洗涤剂(HJ 458-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60269.pdf

  六、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木质门和钢质门(HJ 459-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78503.pdf

  以上标准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www.mep.gov.cn)查询;同时,《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洗涤剂》(HJBZ 8-1999)废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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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1/13
  【实施日期】1995/01/13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
  【备  注】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勘查。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按规划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原获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已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矿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采矿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编写采矿设计,但应编制开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法等法律、法规。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必须以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当提交论证材料,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关闭、停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拆除井上井下设备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收购、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三个奖项,每年评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6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7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50项,每项奖励5万元。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2万元。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
(一)被推荐人作为科技项目主要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其中已经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2次以上(含2次),实施产业化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被推荐人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和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近3年内获得产业化价值较高的国内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含3项),投入生产后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被推荐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为主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研究成果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价值;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及其系统(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与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
(一)组织所在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负责人;
(二)充分利用所在单位的科技、人才等资源,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负责人;
(三)关心、支持我市科技创新活动,积极营造科技创新氛围,大力推进科技合作,引进科研机构和人才,为推动区域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管理干部、新闻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可列13人,单位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可列9人,单位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可列7人,单位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其它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科技园区管委会、部分在甬高校、市级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进行初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项目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分别负责相关项目初评。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四条 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在分别完成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初评后,应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提交的初评结果,分别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初步名单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初步名单及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要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告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通过;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三等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二分之一以上评审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陈述或答辩。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和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印发的《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实施办法》(甬政发〔1999〕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