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3:48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一月八日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防雷减灾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业务,制作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天气、雷击落区和危害等级的预报和警报信息。
  第七条 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以及体育、旅游、游乐等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生产、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系统、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组织,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九条 建(构)筑物、其它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需要采取综合防雷设计的建设项目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随工检测。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并取得竣工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  置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遗漏检测项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因雷电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核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工检测,是指在施工阶段对竣工后无法进行检测的防雷装置关键部位进行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竣工检测,是指在验收阶段对防雷装置做最后的测量,并编制最终的测试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国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和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法制、人民防空等国防常识教育。重点教育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科技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在本市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
驻京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军事训练和其他课程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和节日、纪念日,相对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通过实施国防教育,应当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并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二)服现役或者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
(三)保守国家军事秘密,保护军事设施;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派和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各自的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 由其上级或者同级国防教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 以下简称“建议”) 和政协提案( 以下简称“提案”) 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以下简称人大代表) 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提案是指 :上级或本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以下简称“提案者”) 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办理人员,加强督办落实和协调配合。
  第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和交办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包括:
  ( 一) 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 二) 同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的书面提案,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协会议上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书面提案;
  ( 三)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 四)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 五) 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和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案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二) 办理需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三) 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 负责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 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 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 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十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副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也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应亲自负责办理几件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以及人大、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交办。
  (一)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或以“两会”秘书处的名义联合召开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交办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对市、县( 区) 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对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对确定为市政府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
  ( 二)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如果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应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分别答复;否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 三) 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 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科( 室) 和承办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
  ( 一) 各承办单位应对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如果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 0 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原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拖延和擅自进行转办。
   ( 二) 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和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并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阅批后 ,要落实到具体科( 室) 和工作人员进行办理。办理工作一般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 个月内完成 。因问题复杂,按期难以办理完毕的建议和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反映,并按要求填写《建议提案延期办理申请表》( 见附件3 ) ,按批准时限办结,最长也不得超过6 个月。对在规定 时限( 即6 个月) 内仍不能办结的个别重大、疑难建议和提案,要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按办理期限要求,先给予阶段性答复,待办理完毕后再做全面答复。对时效性较强、需紧急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必要时应及时向交办部门汇报办理意见或每周通报一次办理情况。
  ( 三) 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 四) 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要亲自参与或主持办理。
  ( 五) 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 承办单位和代表、委员直接见面,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讨解决实际问题) 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与交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承办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或建议、提案需现场办理的单位,每年至少要安排1 -2 次现场办理活动。
  第十八条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 室) 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结果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审定。
  第十九条答复。
  ( 一) 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逐项逐条答复建议和提案中的问题。复函要实事求是,用语谦逊诚恳,文字通顺精练,内容充实完整,并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 见附件1 、2 ) 。
  ( 二) 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 三) 涉及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文稿,经与会办单位会签后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 四) 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4 类标明:
  1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2 、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3 、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标“C ”;
  4 、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
  对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其单列出来,跟踪督办,积极争取落实,待所提问题完全解决后,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作出第二次答复。
  ( 五) 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 六) 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
  ( 七) 对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提出的建议案,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并予以答复。
  ( 八)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来信来函,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复函。
  第二十条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了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市、县( 区) 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市、县( 区) 政府要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督办检查制度。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要加大对办理工作的督查,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发现和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办理进度,提高办理质量,并协助同级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 见附件4 、5 ) ,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邀请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定期( 一般每年一次) 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 一) 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 二) 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 三) 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 四) 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 五) 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 0 0 4 年3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