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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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8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18号)精神,进一步履行政府职能,大力推进地区城市(县城)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立和完善多渠道住房供应体系,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地区城市(县城)常住居民户口身份的低保对象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地区内城市(县城)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政府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国有土地使用证工本费、房屋权属登记费以及墙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用集体土地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包括在内)和房屋交易手续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减半收取工程质监、工程定额测定、项目可研报告编制、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代理、标底编制、招投标交易服务、房产测绘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减免手续。
第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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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刍议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法律位阶的提高,对指引司法机关开展调查活动、提升相关司法裁决的准确性、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具有不可重大的意义和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为了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做法和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就是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性分析、对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见的文体。

  调查报告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一、调查报告的结构

  调查报告的结构通常由标题、前言、主体和结尾四部分组成。

  1、标题。应当规范写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2、前言。也称导言、引言和开头,类似新闻报道的导语,写明调查的目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方法等。

  3、主体。是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它以调查所得的事实介绍被调查对象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悔罪表现、帮教可能等情况。主体部分内容的安排要做到先后有序、主次分明、详略得当、重点突出、逻辑严密。

  4、结尾。应当简洁明了地写出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或建议。

  调查报告最后要落款,写明调查单位、调查人名称及时间。如果有附件,应当写明其名称和件数。如相关证言及证明材料,应当附录。

  二、调查报告的原则

  1、主客观一致原则。调查报告主要是对被调查人品行、能力、性格、监护等情况的意见和评价,是建立在一系列的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这些依据、证明材料有些是客观的,如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受奖惩情况等;而有些则是主观的,如他人对被调查人的品行、心理、行为评价,监护的意愿等。而且,最终的调查报告是建立在一系列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的综合性意见,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主观的。因此,调查报告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在一系列客观依据、相关证明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学、心理学等科学知识,作出正确的评价。

  2、真实系统原则。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相关证言、证明材料必须保持真实可靠;系统性就是要全面收集被调查人的情况,并分类、鉴别、筛选,去粗存精,去伪存真,深刻分析,从各种角度、层次去揭示被调查对象犯罪的原因及挽救可能,为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奠定坚实的基础。

  3、公开公正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有关社会组织制作调查报告,都要坚持公开公正,,不带有调查者的主观随意性,不能对客观事实随意引申,或不切实际地渲染。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进行质证。

  三、调查报告的内容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调查报告提出了原则性标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长经历。具体包括:①居住情况,主要是被调查人家庭迁移情况,居住环境及邻里情况;②家庭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成员是否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为单亲家庭或由祖辈、亲戚、他人抚养;监护人对被调查对象的教育、培养、监护情况,如是否有溺爱、放任、粗暴等。③学习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学习学业情况,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④交往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社会关系,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⑥有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原因。具体包括:①性格特点,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平常是否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行为;是否有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思维及行为;是否有冲动、鲁莽、缺乏主见、暴躁等异常现象。②不良影响,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在日常中特别是犯罪前一段受到社会、他人不良影响情况;是否存在受到他人教唆情况。

  3、监护教育。具体包括:①悔罪表现,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悔改行为,包括是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从宽行为,是否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悔改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详解;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等。②社会影响,主要是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在被调查人居住地、单位的反映,是否有民愤,居民是否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③监护、帮教条件,主要是监护人是否有从严管教的意识和能力;被调查人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帮教措施等。

  四、调查报告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不同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不尽一致。社会调查主要涉及拘留、逮捕、不起诉、判决等环节,在不同的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也不尽一致。在侦查及审查逮捕阶段,紧紧围绕拘留、逮捕的必要性,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悔改表现、帮教措施等情况;在庭审阶段,围绕是否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重点审查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针对不同案件,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尽一致。调查报告应当针对被调查对象的个性、个案的特点,注重不同侧重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是财产性犯罪,就重点关注偶发性及主观恶性,并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流窜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如果是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的,应重点关注起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是否系受到他人的带动而拉帮结伙、是否是受到不良网站或者电影的影响等。

  3、调查报告应当综合审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是在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的基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评价。在操作中,要加强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力度,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审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与证言、物证、书证、相关证明进行比对,为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含农业、职业初中,以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制定的学制。
全省1990年前普及小学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地方,1990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方,1995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差的地方,2000前普及初中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以及幼儿园,都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同时,鼓励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依法举办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积极发展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酌情免收杂费、书费、文具费等,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其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必须保证使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方针、政策;与社会、家庭密切配合,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加强教师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在职教师培训工作。制定小学和初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养、培训体系,逐步建设起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 办好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广开师资培养渠道,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师范教育应有专项拨款,在师资配备、教学设备和招生等方面优先给予保证。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由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各级各类院校承担。同时,鼓励和组织教师通过广播、电视、函授、自学考试等途径,不断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合格学历或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由主管部分分期分批轮训或组织自学,限期达到规定要求。经过培训或自学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不具备合格学历,但教学时间长、教学效果好的教师,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其待遇与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相同。
第十七条 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省辖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小学和初中现任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乡、村不得招聘和解聘民办教师。
鼓励教师到艰苦的地方任教,其物质待遇从优。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民办教师的报酬,必须按时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证。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水平,严格遵守教师的道德规范,做到自尊、自爱、自强,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按照国家
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小学、初中和中等师范学校经费开支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保证落实。
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当地人民政府自筹,予以保证。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学校基本建设和房屋维修所需物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基础教育设施,合理布局,按规定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和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为学校提供校舍、操场、课桌凳,并有计划地补充和配置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因校舍倒塌造成教师和学生伤亡的,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制定具体政策、制度、规划和措施,对各地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分类指导;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进行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抓好教育、教学业务,调配和管理所属学校领导
干部和教师队伍;乡、镇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村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二十五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经省检查验收合格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对未按期完成普及义务教育的单位,要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深山、滨海、坝上经济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办学经费、招生、教师调配和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的校园、校舍、操场、工厂、农场、设备等一切校地、校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义务者;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者;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者;
(四)破坏或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者;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黄色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者;
(六)侮辱、殴打、伤害教师,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者。
行政处罚,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应责令当事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省境内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