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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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 11月3 日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88] 157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口岸特运办公室”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0] 105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大连港务监督局”修改为“海事部门”。
  (三)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一条中的“口岸主管机关”修改为“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4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四、《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修改为“《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1] 5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第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1] 10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0号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教育委员会”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7号公布;大政发 [1999] 70号第一次修改;市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大连港务局”修改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六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三条。
  (五)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管制刀具”修改为“管制器具”。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公布)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5] 85号公布;大政发 [1997] 111号第一次修改;大政发 [2000] 74号第二次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五)项。
  (二)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合同、守信用”修改为“守合同重信用”;
  (四)删除第九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可以依法查封和扣押违法合同财物;”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十一、《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96] 80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二)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6] 97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 [1997] 7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二)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四)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 10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局”修改为“人事部门”。
  (二)第五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改委”。
  (三)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9] 10号公布,大政发 [2002] 23号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修改为“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1号公布)
  (一)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 [2000] 19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十八、《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 [2000] 31号)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改委”,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墙改办”修改为“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
  (四)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8月15日”修改为“9月18日”。
  (三)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一、《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和国土”、 “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国土”。
  (三)第五条、第八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改”。
  二十三、《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信息产业局”修改为“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十四、《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一)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 “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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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1991〕10号文件关于建立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的精神及原国务院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基地、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审批、考核办法的通知》(国机出〔1993〕10号)要求,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批准第
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以下简称基地企业)72家、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扩大出口企业)130家(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批准的基地企业和扩大出口企业要努力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8号)精神,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建立符合国际市场要求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认
真做好出口产品的售前售后服务工作,真正成为机电产品出口的骨干企业。
二、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是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中的骨干力量,对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起着重要作用。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应优先在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中予以贯彻落实。当前,各地区、部门要重点抓好国务院国发〔1993〕8号文件明确规定的关于简化
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维修服务人员出入境手续、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工资总额与出口创汇挂钩及赋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等政策的落实,并按照中央6号文件精神,积极为出口企业排忧解难,协助企业解决资金、材料、外汇、退税、商检、海关、运输等方面的问题。为机电
产品出口企业创造必要的经营环境,推动企业扩大出口,帮助这些企业中的一部分,成为有相当批量出口额、有自己的拳头产品(名牌商标),真正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企业。

附件: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名单(共232家)
一、基地企业(72家)
国务院主管部门 所在地 企 业 名 称
机械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
邯郸棉花机械厂
宣化电动工具厂
辽宁省 鞍山高压容器厂
兴城轴承厂
锦州电焊条总厂
沈阳市 沈阳水泵厂
沈阳蓄电池厂
哈尔滨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上海市 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
江苏省 扬州机床厂
宁波市宁波中华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高频瓷厂
慈溪动力机厂
东海蓄电池厂
安徽省 和县阀门总厂
全椒柴油机总厂
江西省 江西制氧机厂
广东省 江门粉末冶金厂
台山电热器具厂
广东世联实业(集团)公司
湛江三星农用运输车制造公司
重庆市 重庆手动葫芦厂
贵州省 第三砂轮厂
甘肃省 天水锻压机床厂
电子工业部 内蒙古 包头市电子仪器厂
辽宁省 丹东电视机总厂
丹东调谐器总厂
上海市 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
浙江省 浙江萧山无线电二厂
宁波市 浙江电视机厂
广东省 汕头超声电子(集团)公司
中山超能联合电子厂
广 西 东港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
陕西省 陕西彩色显像管厂
轻工总会 天津市 天津轻工业机械厂
河北省 迁西县链条厂
上海市 上海亚明灯泡厂
浙江省 杭州锁厂
瑞安刀具合营厂
宁波市 象山机械制造总厂
安徽省 芜湖缝纫机厂
青岛市 青岛锁厂
广东省 湛江市机电厂
船舶工业总公司 上海市 江南造船厂
上海船厂
江苏省 澄西船舶修造厂

航空工业总公司 沈阳市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
哈尔滨 哈尔滨飞机制造公司
南京市 金城机械厂
广州市 广州中航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
贵州省 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
西安市 庆安宇航设备公司
兵器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兴城锦山配件厂
江西省 江西长江化工厂
重庆市 重庆明佳光电仪器厂
汽车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本溪重型汽车制造厂
国家建材局 沈阳市 沈阳建筑机械厂
国内贸易部 江苏省 商业部口岸船舶修造厂
农业部 河北省 大厂回族自治县京东汽车配件厂
大连市 大连冶金轴承厂
南京市 南京紫金无线电厂
浙江省 杭州定时器厂
浙江飞跃缝纫机工业公司
安徽省 宁国中鼎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 广州国营九佛电器厂
交通部 上海市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都造船厂
安徽省 长江轮船总公司江东船厂
国家教委 浙江省 浙江大学半导体厂
中国石化总公司 河北省 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仪器总厂
二、扩大出口企业(130家)
国务院主管部门 所在地 企 业 名 称
机械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悬挂输送机厂
邯郸石油化工机械厂
邯单内燃机配件厂
邯郸制氧机厂
玉田印刷机械厂
唐山水泥机械厂
沈阳市 沈阳电机厂
沈阳鼓风机厂
沈阳链条厂
大连市 大连耐酸泵厂
黑龙江 延寿县金刚砂厂
江苏省 常州飞机制造厂
盐城市拖拉机厂
无锡县焊接材料制造厂
无锡电度表厂
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
江淮动力机床厂
扬州飞达电机仪表公司
扬州西湖工具总厂
江阴市轴承厂
无锡市电度表厂
浙江省 浙江电除尘器总厂
宁波市 余姚动力机厂
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
奉化液压机械厂
宁海电源厂
安徽省 铜陵皖江机械厂
山东省 潍坊水箱厂
潍坊华丰机器厂
潍坊拖拉机厂
河南省 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厂
新乡机床厂
焦作矿山机械厂
武汉市 武汉照相器材厂
广东省 开平水泵厂
三水县农机修理制造二厂
广州市 广州市通用机械工业公司
广州市标准件工业公司
广 西 桂林广陆量具厂
贵港市机械厂
梧州市船用锻铸件厂
柳州市仪表总厂
柳州市建筑机械厂
四川省 自贡市铸钢厂
重庆市 重庆柴油机厂
贵州省 险峰机床厂

电子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磁性材料厂
辽宁省 营口无线电机械厂
江苏省 江苏燕舞电器集团公司
徐州利国磁性材料厂
南通江海电容器(集团)公司
南京市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
浙江省 余杭县电子电器总厂
东阳市磁性器材总厂
安徽省 国营第八八○厂
江西省 国营第八五九厂
湖北省 国营汉光电工厂
武汉市 长江电源厂
武汉电视机总厂
广东省 揭阳无线电元件二厂
四川省 国营四川五洲电源厂
轻工总会 河北省 石家庄兰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
津机出口农具厂
吉林省 辽源市电池厂
浙江省 浙江出口商品包装铁皮厂
杭州东宝电器公司
杭州制刀厂
浙江工贸联营斧厂
桐乡电讯器材厂
瑞安市锁厂
桐庐阀门总厂
萧山节日灯具联营厂
瑞安市电动工具厂
绍兴文教用品机械厂
绍兴自行车零件二厂
椒江市节日灯联营厂
诸暨市锁厂
宁波市 宁波五金工具一厂
安徽省 合肥美菱熨烫板总厂
福建省 福建光泽县灯泡厂
福安打火机厂
山东省 潍坊制钳厂
河南省 开封搪瓷厂
开封缝纫机厂
广东省 高州县电池厂
信宜五金家用电器工业公司
阳江制锁二厂
阳江制锁五厂
阳江家用电器厂
广东龙马电器工业总公司
佛山市汾江汽车配件厂
广州市 广州灯泡厂
广 西 梧州电池厂
广西博白自行车厂
柳州市双马电器集团公司
船舶工业总公司 大连市 大连船用柴油机厂

航空工业总公司 北京市 长空机械厂
甘肃省 兰州飞控仪器总厂
汽车工业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丰顺汽车配件厂
国家医药局 江苏省 淮阴医疗器械厂
广东省 广东威达医疗器械集团公司
公安部 天津市 天津消防器材总厂
冶金部 天津市 天津市第一钢丝绳厂
辽宁省 盖州市熊岳镀锌钢丝绳厂
农业部 河北省 承德县玛钢厂
徐水县建中玛钢厂
大连市 旅顺橡胶塑料机械厂
南京市 南京工具三厂
浙江省 杭州童车厂
杭州西湖紧固件厂
浙江卧龙电机工业公司
上虞市灯头厂
乐清县燎原电器厂
乐清县振华稳压器厂
嵊县机械链轮厂
玉环县江南阀门厂
湖州金属制品厂
上虞市轴承厂
萧山链条厂
乐清县灯泡厂
诸暨水泵厂
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
乐清县工业缝纫机三厂
宁波市 宁波新雷电机电器总厂
山东省 潍坊金宝集团工贸机械公司
河南省 南乐县玛钢厂
广东省 潮州金刚实业公司
中国石化总公司 河北省 石油物探局特种车辆制造厂
化工部 河北省 邢台市化工电机厂



1993年8月25日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温政令第92号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收回工作,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做好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回海域使用权,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或因海洋功能区划调整需要开发利用的,依法提前收回或终止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实施前所确认的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收回海域使用权,对直接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海域使用权人)进行经济补偿和经济扶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的监督审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经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被收回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办理

第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在收回海域使用权前,应当拟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范围及经济补偿方案,在广泛征求相关乡镇(街道)、村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回海域使用权范围及经济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方案在相关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经济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海域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经济补偿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负责调查登记予以补偿。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原海域使用权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废止。

第三章 经济补偿与经济扶持

第八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必须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内容、标准及分配方法:
(一)固定资产包括:陡闸、管理房、航标灯、防浪堤、附属物等生产设施。
补偿标准:固定资产按评估价确定;固定资产中有政府投入的,应扣除政府投入部分。
(二)产品包括各类养殖海产品。
补偿标准:产品的损失按当年实际效益予以补偿;如果无法测算当年实际效益的,可按照前三年效益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补偿;或根据当地的区域、养殖种类、养殖方式等因素,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当年的养殖产品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处置。
第十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扶持,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后,造成村集体和个人生产生活困难,对其给予政策支持与资金帮助。
经济扶持要以解决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涉及村范围内的特殊困难群体的生产生活问题为重点,经济扶持的具体方式、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实际困难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与经济扶持可采取货币、实物等方式,实物主要包括标准厂房、养殖用海、农业用地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二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收回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拖延交出所使用的海域。
第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情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