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机关委员会关于在抗震救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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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机关委员会关于在抗震救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机关委员会关于在抗震救灾中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党组织:

  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发生特大地震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紧急行动、全力以赴,开展了规模空前的抗震救灾斗争。

经过顽强努力,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成果,显示了党和人民的伟大力量,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战胜艰难险阻、实现国家富强的决心和勇气。

在这场抗震救灾斗争中,全委各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委党组的指示精神,迅速行动起来,以多种方式支援灾区,为抗震救灾贡献力量,用实际行动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践行了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展示了中央国家机关党员干部的风采。

  当前,抗震救灾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时间紧迫。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抗震救灾的工作部署,在全力支援抗震救灾的同时,确保全面完成直属机关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现就进一步发挥全委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党员领导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为支援抗震救灾和落实年度任务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关于抗震救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引导党员干部冷静面对当前形势和困难,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委党组的工作部署上来。要大力宣传抗震救灾中激发出的强大民族精神和涌现出的感人事迹,激励党员干部继续为支援抗震救灾斗争贡献力量。要按照委党组的部署,明确重点、完善机制、大力协同、密切配合,发挥委机关在组织协调全系统的力量上的特殊作用,继续做好参与抗震救灾斗争的各项工作。同时,要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工作职责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认真落实好全年工作计划,做到抗震救灾和重点工作"两不误、两促进",以高质量的工作实绩,展现党组织的坚强战斗堡垒作用。

 二、进一步发挥党员领导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将在支援抗震救灾斗争中的表现作为对党员干部最现实最直接的考验。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和委党组的部署,身先士卒、勇挑重担,组织和动员本单位党员干部职工的力量,全力做好工作。机关各司局及各直属联系单位,要结合职责任务,及早考虑灾情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的影响,加强对策研究,周密部署,安排好相关工作预案。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时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在大力支持抗震救灾的同时,立足本职、恪尽职守、勤勉工作,以实际行动彰显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三、教育激励广大党员干部振奋精神、坚定信心,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热情。要把支援抗震救灾工作与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党员干部队伍建设结合起来,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在第一线抗震救灾斗争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事迹,学习新时期共产党员挺身而出、顽强拼搏、连续奋战、恪尽职守、忘我工作的伟大精神。同时,要注意发现和宣传表彰本单位党员干部中不畏艰险、深入一线,坚守岗位、勤勉工作,心系灾区、奉献爱心的典型事例,激励党员和干部职工以实际行动支援灾区、在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各单位在年终评选优秀先进、推优入党等工作中,要重点考虑在抗震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党员和干部职工。

  四、发挥组织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党组织要热情关心本单位参与一线抗震救灾和家庭成员在灾区的党员干部职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与他们保持经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积极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千方百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切实加强直属机关稳定工作,结合抗震救灾、迎接北京奥运会等重大事项,严格执行《直属机关维护稳定工作预案》,落实责任制和相关措施,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

  五、在抗震救灾中深入开展"学党章、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要把抗震救灾工作与组织开展"学党章、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党员认真认识和分析抗震救灾的伟大实践,深刻剖析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和现实要求,认真分析自身党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未来自身努力的方向。要结合实际,把握工作节奏,认真开好组织生活会和民主生活会。要切实收集开展活动的资料和信息,用具体的事例和工作的细节做好总结工作。

  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开展抗震救灾和主题教育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送机关党委办公室(各单位抗震救灾中的先进典型事迹材料于6月10日前送机关党委办公室)。

二 ○ ○ 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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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批复

197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77〕9号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凡是被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刑罚的罪犯,自然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通常所谓有反革命分子帽子),不需要再在判决书上注明。至于这些罪犯刑满释放以后,是否取消和如何取消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公安部有规定,可请你省劳改局请示公安部解决。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劳改局于1977年5月12日就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的问题,请示我院。对这个问题,以往总的是按照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执行的,但是有的地方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他们认为判刑时判决书上写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的,才算有帽子,判决书上没有写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的,就是没有帽子。由于认识不一致,而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例如:当劳改单位建议对有些劳改表现好的刑满就业或释放犯摘掉反革命分子帽子时,有的公安机关则以原判决书上未写戴有反革命分子帽子为由,不予办理;有的刑满释放犯以判决书上未载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为根据,不承认他有反革命分子帽子,原判人民法院对其上访也答复判刑时未给戴帽子。经查,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凡是不予追究的分子、免予刑事处分的分子、刑满释放的分子和解除管制的分子,在对他们实行宽大处理以后,或者在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以后,应当取消他们的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在取消他们的反革命分子身份的时候,应当经过有关的人民群众讨论通过和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同意,宣布今后不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并且依照他们的工作或职业,可以相应地称为工人、职员、店员、社员、教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据我们理解,这就说明凡判刑的反革命罪犯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帽子。再就对敌斗争的实际来看,对于有些罪行不足判刑的反革命罪犯,给予了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交群众监督改造的处理,而判了刑的反革命罪犯比起前者来说,罪行严重,且给予了判刑处理,理所当然更应是有反革命分子帽子。所以,我们认为,凡按反革命罪给予刑事处分的罪犯,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帽子。
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77年9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数值,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完善知识结构,培养创造性思维,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学分制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三)检查、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等待遇;
  (四)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登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约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以及为本单位服务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继续教育基地办学的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培训场所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从事本专业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州、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检查。未达到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的教材,应当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通用教材。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职务、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受投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期限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向其追偿继续教育学习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新政函[1992]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