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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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等河道内开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4、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9号文件发布)

  1、第十六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十八条。

  三、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1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从事挖砂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2、第四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五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条修改为:“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六、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1号文件发布)

  1、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私自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电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七条。

  七、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7号文件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通过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八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在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不整治改进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1988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99号文件发布)

  1、第一段中的“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具体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修改为“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2、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修改为“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3、第三条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4、第八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5、删去第九条。

  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暂保单位”。

  3、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4、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十三、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5、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6、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7、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2、删去第五条、第十三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十五、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

  十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中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修改为“市政市容管理”。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款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4、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9、第十五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0、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十九、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十、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七条。

  二十一、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均修改为“金融工作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公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十三、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修改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并且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

  二十四、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5号令公布)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主办者”,均修改为“承办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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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应体现国家主权和平稳过渡的原则,符合澳门的实际情况。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第五条 初级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
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澳门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负责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七条 中级法院既是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也是较为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第八条 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等级的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
终审法院既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也审理重大的一审案件。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为:初级法院不超过18名,行政法院不超过2名,中级法院5名,终审法院3名。
第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主要从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资格的符合标准的澳门当地法律专业人士中选用,根据需要也可聘用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各设院长1人,由行政长官在各级法院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检察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设检察长1人,设检察官20人左右。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
第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应拥护和遵守基本法,具有法学学士或以上学位和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法官和检察官在就职时应依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宣誓。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各县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各县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共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四章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