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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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房市〔2010〕20号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引导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学习和贯彻实施。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要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程序和相应职责,解决好项目管理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服务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项目服务管理的连续性。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尊重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妥善解决项目建设遗留问题,为物业项目管理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不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执行。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再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情况书面函告业主,并抄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成立,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大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未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的10日内,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业主大会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也未决定实施自治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应依情形分别适用下列程序:
(一)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前90日书面告知对方,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六条(二)至(四)项相关规定。
(二)物业服务期间,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90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等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做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物业项目《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未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提前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擅自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90日前,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程序。
(四)当事人一方对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有争议的,双方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退出之日。
  第十条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余款项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原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项目管理移交前30日,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项目交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并提供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
第十二条 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查验时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交接验收协议》。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未依法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前30日,业主大会未明确续聘或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7个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到物业项目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做好物业服务进行沟通协调工作。
(三)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积极协助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做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拒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制定管理预案,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环卫、园林、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共用设备设施运行、垃圾清扫、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按规定程序退出及未按规定办理物业项目退出备案的,应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的规定,可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因物业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
第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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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七条 各级城管部门建立养犬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投诉。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必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到农牧部门审核备案。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城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城管部门可以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饲养烈性犬的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城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核合格后,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以及销售犬只,销售药品还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城管部门备案。从事犬类展览活动中有销售行为并具备展销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展销登记。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处理的幼犬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经营性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犬服务的商店和诊疗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多次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城管部门没收其犬,注销《犬只准养证》的,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1981年7月7日,国务院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个体经济,是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是自食其力的独立劳动者。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商品经济不发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并存,是必然的。经验证明,在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前提下,恢复和发展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扩大就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政府和财政、商业、轻工、物资、银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扶持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的发展,在资金、货源、场地、税收、市场管理等问题上给予支持和方便。对个体经济的任何歧视、乱加干涉或者采取消极态度,都是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都是错误的。为了使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健康地发展,特作如下政策性规定:
(一)城镇非农业的个体经济,是指城镇非农业人口个人经营的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房屋修缮业等。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待业青年经营那些群众需要而国营和集体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以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
(三)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有计划地将一部分适合于分散经营的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和商业的网点,租给或包给个体经营者经营。
(四)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壮年,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退体职工中,具有当前社会所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个体经营的申请,由街道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营业。个体经营户歇业、转业、合并、转让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五)个体经营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请一至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合同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六)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发展个体经济所需的辅面、网点、场所、摊位,应当统筹规划,积极安排。个体经营户也可以同有关方面协商,借用、租赁或购置必需的房屋、工具和设备。
(七)为了发挥个体经营户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允许他们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售货等。政策允许自由购销的一些鲜活商品、农副土特产品,个体经营户可以在规定经营范围内从事城乡运销,但不准从事批发活动。
(八)个体经营户所需要的原材料、货源,属于计划供应的部分,当地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安排。
(九)个体经营户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按批发价格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自行采购的议价商品,允许随行就市出售。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的收费标准,可由个体经营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十)个体经营户所需资金,自筹不足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设法帮助筹措;资金周转有困难的,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一)为了鼓励个体经营户从事社会急需而又紧缺的修理、加工、饮食和服务业,国家在税收方面可酌情给予适当减免。广大群众需要但经营确有困难和盈利微薄的,可以申请免税。
(十二)国家保护个体经营户的正当经营、合法收益和资产。个体经营户的凡属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乱加干涉;凡属经过批准的经营网点和经营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凡属当地有关部门纳入计划供应的物资,不得随意中断。他们除按国家税法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乱收费用。
(十三)个体经营者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地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青年参军、升学等,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个体经营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建立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具体办法另定。个体经营者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的年限计算工龄。
(十四)个体经营者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按行业成立个体经营者协会或联合会。协会或联合会的任务是:向会员提供各种服务,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传达和组织学习党和政府的政策,检查督促会员自觉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个体经营者协会或联合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领导。
(十五)个体经营户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经营,接受群众的监督,不准投机倒把,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哄抬物价。违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凡犯过严重投机倒把行为的分子,以及违法乱纪的犯罪分子,不得独自开业经营。
(十六)上述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农村中的非农业个体经营户。
关于个人从事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业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七)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实行这一政策,发展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时,应先调查研究,教育干部,做出大体的规划,然后有计划地开展工作,切忌一哄而起,放弃领导。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补充规定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