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社政〔2004〕2号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广大高校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关系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关系社会稳定。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工作至关重要。它既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大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做好毕业生教育工作十分必要。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工作。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高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毕业生教育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把毕业生教育工作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环节,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周密安排; 要充分发挥学生工作干部、辅导员、班主任、团干部和广大教师在做好毕业生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转变工作思路,深入探索有效的毕业生教育工作机制,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真正把毕业生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二、从实际出发,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的各项工作
1.集中抓好择业观教育。择业观是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工作,引导高校毕业生全面认识就业形势,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把自己的理想追求和祖国的前途命运紧密结合起来,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实践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要教育和引导毕业生投身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大战略中去,积极响应党和政府“选拔大学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的号召。要教育和引导毕业生切实树立起自主择业、勤奋创业、终身学习的观念,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增强创业意识,发挥创业能力。
2.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形势政策教育和就业指导。要帮助高校毕业生全面了解专业前景,客观分析就业形势,正确处理就业与深造、职业与事业的关系。要全面宣传党和政府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和关心,宣传各级政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所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增强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顺利就业的信心。要切实帮助学生了解就业信息,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手段,拓宽就业信息渠道。要有计划地邀请当地党政负责同志、知名学者、企业家、成功校友等来校举办形势政策报告会和先进事迹报告会、座谈会。要特别注重宣传高校毕业生中到基层、到西部、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就业并取得突出成绩的感人事迹。要特别关心女生、农村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行业性较强专业的学生等重点人群,努力增强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决不能因就业问题引发不稳定事端。根据当前出现的非法传销活动向高校毕业生蔓延的新动向,要加强预防教育,帮助学生认清非法传销活动的欺骗性和危害性,避免误入歧途。
3.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要帮助高校毕业生正确认识职业特点,客观分析自我职业倾向,做好就业心理准备。要帮助他们处理好环境适应、求职择业和情绪调节等方面的困惑,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要坚持开展专题心理辅导或心理咨询活动,缓解部分毕业生因就业压力而产生的焦虑情绪,切实减轻心理负担,增强心理承受能力。
4.重视发挥毕业典礼的教育作用。毕业典礼及学位授予仪式是大学教育培养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也是大学生人生道路上的重要一课。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隆重热烈、安全简朴的原则,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力争取得最好的教育效果,给学生留下终身难忘的印象。
三、广泛开展文明离校活动。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校要教育毕业生爱国爱校、奉献荣校,自觉发挥在大学生群体中的文明示范作用。要加强毕业班党团工作,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管理,注意安全,切实维护高校稳定。
各地各校毕业生教育工作成功做法和有关经验及时报我部。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深发〔2005〕6号
现将《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
第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延误时间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成为应急工程,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信息或提供虚假招标信息的;
(六)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七)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一)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参加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本人隐瞒情况不提出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制作、审定标底显失公平的;
(四)评标成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评标意见显失公平的;
(五)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八)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玩忽职守,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前款所述人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或者亲友谋取私利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分。
前款所称领导干部的范围,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第九条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纪委、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