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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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军办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私营企业;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退职人员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的,破产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4%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开户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本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体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四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退休的人员,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范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二)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拨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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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公综[2006]284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现将《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反馈省厅办公室信访办。

福建省公安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公安信访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窗口接待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便民、利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 上级公安政工、警务督察和信访等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接待服务设施

  第四条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指示标牌,设立意见箱(簿),提供信访人须知,公布接待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五条 接待场所应当设立候访室和接访室,设置接待办公必需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并根据接访环境情况,视情安装监控、录音、通讯等设施,保证接访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接待办公场所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第七条 信访窗口应当落实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公安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工作流程、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章 接待规范要求

  第八条 信访窗口在接待时间内,应当由民警负责接待群众,不得出现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替代。因公务原因须关闭接待窗口的,应提前在接待窗口张贴告示。

  第九条 信访窗口的民警在接待期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精神饱满,服务规范。

  第十条 首次接待信访群众的民警是该信访事项受理阶段的首接责任人,首接民警要切实负起责任,对来访人的诉求,能够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当场予以告知或答复,不能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按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接访中发现或预见可能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苗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置,防止重大、紧急事件的发生,防止因处置不当或不及时酿成大事。对重大、紧急情况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迟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十二条 接访中发现信访人在上访过程中有破坏信访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听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组织查处,并积极主动配合。查处上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访事由地、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信访窗口的接访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从事与接访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工作时间或工作之前饮酒,或在接待场所饮食、闲聊以及其他影响机关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四)违反警务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考评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信访窗口及其民警执法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窗口服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窗口服务差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五条 信访窗口及其民警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 〕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2003 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 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其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和法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参与法律和政策制定,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教育;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教育;民主法制、公民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政治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总工会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组织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的地方,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办事处;各产业、系统视其工作性质设立产业、系统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设立基层工会组织。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级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五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或者选举相应的女职工代表担任。

第九条 产业、系统工会单独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成立一年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逾期不建立的,上级工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工会筹备金,并有权派员到该单位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工会筹备金用于所在单位工会组建工作。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剩余部分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对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的提议,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讨论。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而相应撤销的,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市(地)工会组织,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法律工作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工作人员。

自治区总工会、各市(地)工会组织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产业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协作、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以及其他需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厂务公开制度。单位除涉及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和科技、商业秘密之外,其它重大事项都应当向职工公开。工会主席担任厂务公开组织的副职领导。工会作为厂务公开组织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与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定期通报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与工会工作有关的重要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随意延长国家规定劳动时间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单位对工会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做出书面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在三十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 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件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应当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本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工会应当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为职工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从法律法规、争议协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本级政府拟制定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二)对《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解决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推行和完善;

(四)对劳动保护、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联合调查;

(五)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

(六)劳动争议和其他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在县级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同级工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仲裁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会首席代表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庭中的工会仲裁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兴办职工消费合作社,开展为困难职工服务的互助互济活动。工会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做好困难职工调查、建立档案和解困救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开展职工业余文化教育、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研究解决,并将研究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由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专职负责人作为首选候选人依照法定程序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的委员参加会议或者工会工作,全年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确因工作需要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所占用时间可不计入全年三十六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产业、系统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享受同级单位副职待遇;基层工会专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列入年度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的工资部分应当缴纳的工会经费,由单位按前款规定拨缴。

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足额拨缴或逾期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组织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予以清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工会工作及开展活动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及各类设施,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调拨。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单独建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会经费作为所在单位财产冻结、查封或用于清偿债务。

工会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财产属工会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加强工会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扣除有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定期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的经费收支、经营情况及财产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对法人代表、财务分管领导建立年审和离任审计制度。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由工会统一管理,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给予不平等待遇或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同级或上级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造成损失的,侵权者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进行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不愿意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责令按本人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因前款原因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仅被扣发工资、奖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对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参政议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谈判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或者不配合、不提供工作方便的;

(四)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妨碍工会参加安全事故、职工集体上访等情况的调查的;

(五)起草、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文本,不征求工会意见并强制执行的;

(六)拒绝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及驻内地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