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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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中国进出口银行


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1996年10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加强对转贷项目的管理,更好地使用外国政府贷款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我行根据国家金融及利用外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转贷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寄送你们,并请转发你省(市、自治区)计委、外经贸委(厅)和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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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doc


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国土资源系统和地质勘查单位、科研院所、相关高等院校和其他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法人单位(即依托单位)所建设的科研实体,是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土资源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创新平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国家和国土资源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国土资源领域开展科技创新研究、应用技术研究,获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培养高水平的科技人才,不断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为支撑引领国土资源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直属单位、依托单位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分工、稳定支持和动态调整的原则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建设和管理,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计划单列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有关科技项目、基金、专项等应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是重点实验室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司局负责归口管理,相关业务司局对口进行业务指导和支持。依托有关单位现有机构设立重点实验室办公室,承办和支撑有关工作事项。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编制和实施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
    (二)组织重点实验室的遴选、验收、评估与考核,审定重点实验室建立、调整和撤消。
    (三)组织推荐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申请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协调建设期有关工作,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
    (四)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科研条件、人才、成果等的调查与统计工作,建立重点实验室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其所属单位,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科研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和有关企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承担其所属单位重点实验室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其他直属单位承担本单位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并将其列入本地区(单位)重点建设和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编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三)协助开展重点实验室的评估、考核与验收。
    第八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和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相关条件,为重点实验室运行提供必要支持。
    (二)赋予重点实验室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在资源分配和管理上,计划单列,在科研项目、仪器设备、科研场所、人才培养、经费投入等方面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发展。
    (三)组织公开招聘和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推荐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并报主管部门批准、聘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据本办法制定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做好重点实验室能力和质量建设,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检查、考核与评估。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有关规划和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建设重点实验室,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满足的条件:
    (一)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符合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划的要求,建设目标明确。
    (二)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应当是相关厅局建设的重点实验室或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并有2年以上运行时间。
    (三)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代表性,有能力承担国家、部门重大科研任务。
    (四)具有该研究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五)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人员与科研场所集中。
    (六)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良好的科研创新文化和学术氛围。
    (七)依托单位应保证重点实验室运行与开放经费,并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国土资源部其他直属单位、相关共建高校根据主管部门的通知和建设要求,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报告进行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实验室,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专家组一般由7名或9名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获批准建设的实验室须填报《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书》,建设计划书是重点实验室建设与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书》要求,组织公开招聘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出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提供相应的配套条件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建设期应坚持“边建设、边开放”的原则,加强重点实验室组织机构建设并保持重点实验室核心人员稳定。
    第十六条 建设完成后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依托单位应在建设期满前6个月提交《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验收申请书》,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送主管部门。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的,应在预定的建设期满前6个月提出延长建设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原因。延长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验收申请书,组织专家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或9名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验收工作实行回避制度。验收专家与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现场验收程序为:重点实验室主任报告,重要学术报告,专家组实地考察,提问和答辩,专家组讨论并形成验收意见书。专家组意见分为三种:通过验收、限期整改后验收、未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由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挂牌运行。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学术委员会指导下的主任负责制。重点实验室主任的任职条件:
    (1)本领域的学科带头人;
    (2)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4)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发展规划、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总结;参与重要学术活动,指导学术研究;对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合作、开放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实到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由本领域的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学术委员会主任应是本领域具备较高学术声誉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具有正高职称,人数一般不超过20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同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为5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客座教授、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固定人员、流动人员规模要根据研究需要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进行聘任。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重点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青年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要注重支持青年科技人员,鼓励实验技术方法的创新研究,支持新引进固定人员的科研启动。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建设成为本领域公共研究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设立开放研究课题,面向国内外相关领域研究人员自由申请,开展探索性的自主选题研究。重点实验室对开放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课题的检查和验收坚持“鼓励创新、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建立访问学者制度,并通过参与研究、承担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有计划地开展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等工作,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仪器设备应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应对外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提倡共建重点实验室,鼓励相关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实验室捐赠仪器设备,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等。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专著、论文、专利、软件、数据库、实验数据等)均应规范署名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应规范署名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及实验室质量建设。要加强科研数据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及研究资料的保存工作,确保研究工作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建立科学普及制度,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每年不少于十天。重点实验室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发布成果及相关信息时应遵守依托单位的有关规定。
    重点实验室不允许以其名义,设立经营性实体或分支机构,禁止从事或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五条 根据科技创新和研究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主管部门可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并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
    第三十六条 确因需要对重点实验室更名、调整、重组,须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由依托单位以正式公文报主管部门,经审批后方可进行相应变更和调整。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每年4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应当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年度考核的主要目的是了解重点实验室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有关厅局和依托单位,每年对部分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研究和解决重点实验室存在的问题。现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召开座谈会等。
    主管部门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评估工作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评估理念,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成绩,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评估优秀的重点实验室将给予政策、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等方面的倾斜和支持;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由国土资源部进行通报并给予两年时间整改。整改后再次评估不合格的,将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Ministry of Land and Resources”。
    第四十一条 各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格式)
        2.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书(格式)
        3.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格式)
附件1:





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
(格式)




实验室名称:
申报方向:
依托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十月制
说明:
   1.《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简表,第二部分为申请报告,第三部分为附件。
   2.填报《申请书》前,请仔细阅读各部分“填写说明”,如实填报有关内容和数据。
   3.《申请书》中各项数据采集时间为近五年(例如: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4.《申请书》中简表、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用A4复印纸(两面印刷)并用软纸面装订成十册,经依托单位审核盖章后,按照规定时间上报。
     第一部分 简表
实验室名称 开放日期
依托
单位 名称
性质 A.高等院校 B.科研单位 C.其他 主管部门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实验室主任 姓名 出生日期 最后学位
学科专长 院士 A.中科院 B.工程院
学委会主任 姓名 出生日期 最后学位
学科专长 院士 A.中科院 B.工程院
承担
任务

经费 863
计划 973
计划 支撑
计划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国土资源公益性行业专项 其它省部委计划 国土资源大调查 其他
课题数
经费
筹集运行补助费 设备更新费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合计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合计

人员 固定人员 客座人员 人才培养
研究
人员 技术
人员 管理
人员 小计 国内 国外 小计 博士后 博士 硕士 优秀中青年


成果 获奖(项) 论文(篇) 专著(部) 专利鉴定转让(项)
国家级 部委(省)级 国外刊物 国内核心刊物 中文 外文 批准发明专利 已鉴定成果 技术转让
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国内 国外

学术
交流 主办国际学术会议(次) 主办国际双边会议(次) 主办国内学术会议(次)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人次)

《简表》填写说明
   1.申请报告中各项数据除特别说明外,统计时间范围为近5年(如:2006-2010)。表中有关数据经审核后将作为定量评估的依据。
   2.承担任务及经费以合同书或批准书、协议书为准。其中的项目数量统计,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土资源公益性行业专项项目均按3级课题计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部科技重点项目、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按2级课题计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部科技一般项目及其它类别项目按课题数计算。筹集运行补助费包括,依托单位从各种来源经费渠道中为实验室运行投入的经费。设备更新费包括,依托单位从各种渠道投入到实验室基础设施改善、科技条件平台建设等方面的经费。以上经费单位为万元。
   3.人员包括研究队伍和人才培养情况。(1) 固定人员和客座人员统计当年底人数。固定人员指编制在本实验室,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支撑和管理的人员,通过聘任以合同形式确定的在实验室工作人员暂纳入固定人员统计。客座人员指来实验室从事合作研究或进行开放课题研究的人员,不包括临时聘请的仪器设备维修人员、来室使用仪器但不参加实验室研究等人员。固定人员与客座人员统计不包括在读研究生。(2)研究生(含委托代培、联合培养研究生)指近5年在读、毕业研究生人数之和。(3)优秀中青年(青年≤35岁,中年36-50岁)指在评估期限内固定人员中属于省部委以上正式命名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家;获得国家或省部委二等奖以上科学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者和获得部百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计划资助者及其它国家级、部级人才计划资助者。
   4.成果包括获奖、论文、专著、专利、鉴定、技术转让等方面的情况。(1)国家级奖指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技术发明奖。部委(省)级奖指部委(省)级上述相应系列奖,以及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一级学会设立的科技奖项。一个成果若受两级奖励,填报最高级者。(2)发表论文、论著中,国外刊物指在国外正式期刊发表的论文,国际会议一般论文集论文不予统计。国内核心刊物以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研建的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简称CSCD)来源期刊为统计源(网址: http://www.cscd.ac.cn来源期刊表),同时可对国内发行的英文版学术期刊论文进行统计,但不得与中文版期刊的同内容论文重复统计。专著指正式出版的学术著作、研究生专业教材,不包括译著、实验室年报、论文集等。(3)某些行业批准的具有知识产权意义的国家级证书(如新软件证书等)视同批准发明专利填报。国内外同内容专利不得重复统计。已鉴定成果指按科技部规定组织评议鉴定的研究成果,需附有效鉴定证书。技术转让需附合同或有效证明。(4)凡在国外发表但未署国内单位名称的论文与专著不得统计;凡未正式批准的奖励、发明专利及未正式发表的论文、专著不得统计。
   5.学术交流情况。(1)主办(含联合主办)学术会议指由主管部门或全国性一级学会批准的学术会议。(2)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栏填写实验室固定人员、在站博士后和在读研究生代表本室参加会议并均有论文的人次。

第二部分 申请报告
一、实验室名称及依托单位情况(包括实验室名称、所属研究领域、研究方向、依托单位简要情况)
二、建设实验室的目的和意义
三、国内外该领域发展趋势和实验室已取得成果(包括实验室研究所属领域最新进展、应用前景;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取得的研究成果的水平等)
四、主要工作规划、预期目标和水平
五、已具备的实验条件(包括科研用房情况、仪器设备及运行情况)
六、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科技人才的能力(包括实验室研究队伍、技术队伍介绍、人员结构、实验室主任简介、主要学术带头人简介、培养研究生情况等)
七、管理和开放运行设想(包括实验室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学术委员会的作用、客座人员吸引情况、学术交流情况、国际科技合作情况等及对今后工作开展的设想)
八、实验室依托单位为实验室建设提供的条件(包括依托单位提供的运行费等配套条件和其它支持条件)
九、依托单位审核意见(依托单位对实验室申报材料的审核意见)

第三部分 附件
一、实验室代表性成果简介
   限近5年完成的代表性科技成果5项,每项限1000字。科技成果形式可以是一个项目取得的成果,也可以是实验室一个研究方向的综合成果,也可以是论文、发明专利等。要求简要说明成果名称、任务来源、主要完成人、主要创新点、应用转化效果等。
二、发表论著一览表(格式见附表1)
   除列出近5年实验室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外,推荐4篇(项)代表本实验室最高水平的优秀论文,附全文、引用、评价情况。
三、承担课题及实验室开放课题一览表(格式见附表2)
四、实验室学术委员会的组成(格式见附表3)
五、实验室固定人员名单(格式见附表4)
六、实验室客座人员名单(格式见附表5)
七、学术带头人及优秀中青年人才简介
   每人简介限400字,包括被介绍人员的出生年月、性别、职称、成绩与水平。其中,“优秀中青年”条件见《简表》填写说明第6条。
八、30万元以上大型仪器设备及其使用情况一览表(格式见附表6)
九、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





附表
表1. 发表论著一览表
序号 论文或专著名称 作者 刊物、出版社名称 年、卷、期 收录情况


   注:请依次以国外刊物、国内核心刊物、 中文专著、英文专著为序分别填报,要求论文或专著作者前三位至少有一位是实验室固定人员、研究生或博士后。被SCI、EI、ISTP收录的论文在“收录情况”中另标注被哪一个检索机构收录。

表2 承担课题及本室开放课题一览表
序号 课题名称 编号 负责人、单位 起止时间 进展情况 类别


注:请依次以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土资源公益性行业专项、其它省部委计划、国土资源大调查、其它、开放课题为序填报,并在类别栏中注明。
表3 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成员名单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称 学委会职务 专业 工作单位



表4 实验室固定人员名单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称 实验室职务 专业 工作性质 工作时间


工作性质分为研究、技术和管理三个类别。工作时间填写在实验室工作时间范围,统计到月。
表5 实验室客座人员名单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合作研究方向 工作单位 合作研究时间


合作研究时间指客座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工作时间的总月数。
表6 30万元以上大型仪器设备及其使用情况一览表
序号 设备名称 价格(万元) 启用时间 总研究机时(小时) 总服务机时(小时)


        
        
        
        



附件2:

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书
(格式)






实验室名称:

依托单位:

上级主管单位: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

   
   一、实验室基本信息
   实验室中英文名称,学科领域,依托单位及单位负责人。
   二、实验室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及预期研究目标
   在分析本领域发展趋势和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实验室已有工作基础,确立研究方向、近期主要研究内容和预期研究目标。
   三、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计划
   现有队伍和人才培养情况介绍,实验室规模和队伍结构的总体规划,稳定和吸引优秀高水平人才的具体措施,吸引人才计划。
   四、实验平台建设与经费
   建设经费概算与落实计划,实验室各研究单元的构成(结合研究内容和队伍设置阐述),现有科研条件(仪器设备、科研用房、配套设施)情况,仪器设备购置(研制)计划及理由,基建或配套设施改善计划。
   五、实验室管理运行机制
   实验室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开放合作设想。
   六、实验室主任推荐人选简介,学术委员会提名与简介
   实验室主任推荐人选基本情况、主要研究领域和代表性研究成果简介,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名与简介。
   七、依托单位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计划)
   八、上级主管单位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计划)
   九、依托单位意见
   十、上级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附1. 实验室主任招聘工作报告(招聘过程、推荐人选详细介绍、依托单位推荐意见、上级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附2. 实验室固定人员名单(列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研究方向或专业等主要信息。研究、技术和管理人员分别排列,其中研究人员按照研究单元排列。)
附3. 学术委员会提名名单
附4. 实验室现有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附5. 实验室仪器设备购置(研制)计划清单
附6. 实验室承担的重要科研项目清单
附7. 实验室重要获奖清单
附8. 实验室重要专著、论文、专利等科研成果清单
附9. 实验室近期研究项目建议及方案
        
        
        
        
        
        


附件3:



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
(格式)






实验室名称:

依托单位:

上级主管单位: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

   
   第一部分 年度工作报告
    
    一、一年工作总结和总体进展概述。文字1000字以内。
    二、领导关怀。省部级以上领导、院士、知名专家到实验室视察、指导情况介绍。文字500字以内,附图片(单独保存、jpg格式、500万像素以上)。
    三、重要科研成果介绍。文字200字以内,重大成果分项介绍,附图片(单独保存、jpg格式、500万像素以上)。
   四、学术交流与开放共享情况。典型、代表性学术交流介绍,文字200字以内,附图片(单独保存、jpg格式、500万像素以上)。
   五、人才培养情况。培养、引进的科技领军人才、杰出青年科技人才情况。
   六、科学普及与公众开放。大规模科普活动及公众开放情况介绍,文字200字以内,附图片(单独保存、jpg格式、500万像素以上)。
    
    
    
   第二部分 统计数据
   (一)承担科研任务情况
   1.在研科研项目(课题)汇总表(单位:项)
类别 国家级 部门科技专项、部门专项科技项目 省级科技计划及国土资源科技专项 国际交流
863计划 973计划 科技支撑计划 科技专项 科技工程 自然科学基金
数量
    2.在研科研(课题)列表
序号 项目名称 立项编号 经费(万元) 起止年月 项目性质及来源
                   
                   
    
    (二)科研成果情况
    1.发表论文情况汇总表(单位:篇)
类别 国内重要刊物 国外重要刊物 会议论文 其他
SCI收录 EI收录 其他期刊 SCI收录 EI收录 其他期刊 国际会议 国内会议
数目
    2.代表性论文列表(“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论文)
序号 论文题目 作者排序(通讯作者请标注*) 期刊名称 发表刊物 年份、卷期及页码 影响因子 SCI他引次数 他引总次数

   3.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著、软件登记、制定标准汇总表
序号 发明专利授权(项) 专著(本) 软件登记(项) 制定标准(项)

    4.获得授权专利列表
序号 专利名称 授权号 类别 授权时间 授权国别或组织

    5.重要专著情况列表
序号 专著名称 出版社 发行国家和地区 年份

    6.获得奖励、奖项情况汇总表(单位:项)
类别 国家级 省部级 其他 备注(注明获奖具体等级)
数量
    7.获得奖励、奖励情况列表
序号 获奖项目名称 奖励名称 等级 获奖时间 授予单位


   
   (三)新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情况
序号 设备名称 原值(万元) 经费来源 使用情况
               
               
   
   (四)学术交流与开放共享情况
   1.承办国内外学术会议汇总表
类别 全部 国际性 国内性 区域性 学术领域内
次数
比例 100%
   2.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会议、来实验室讲学、到其他单位或实验室讲学等形式)情况汇总表
类别 来实验室讲学 派出讲学 参加会议
国外 国内 国内 国外 国外 国内
人次
   3.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报告情况
序号 报告名称 会议名称 主办方 时间 地点 报告类别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7号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购销管理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 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 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八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用一次性购买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对备案后一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单位,可以发给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有效期六个月。

对个人购买的,只办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委托文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情况、委托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事项。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前两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在查验购买方提供的许可证和身份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留存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以及购买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三十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的销售情况应当包括销售单位、地址,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同时提交留存的购买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 购买、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分工以及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等方面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六万片以下、注射剂一万五千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第十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运输许可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使用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

(二) 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二十一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个月。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对于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后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以发给有效期十二个月的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对应当凭证运输的,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承运人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车辆应当在明显部位张贴易制毒化学品标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应当凭证运输的,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承运单位应当派人押运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应当对运输情况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所载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检查。交警、治安、禁毒、边防等部门应当在交通重点路段和边境地区等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出地与运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运出地负责审批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末将办理的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或者备案情况通报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核查货物的实际运达情况后通报运出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保管。对于可以回收的,应当予以回收;对于不能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销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一律销毁。

保管和销毁费用由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承担的,该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公安机关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章处罚,同时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实施处罚的,应当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销单位和经销自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是指通过公路、铁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种运输途径,使用车、船、航空器等各种运输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携带、搬运等各种运输方式使易制毒化学品货物发生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四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用印章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