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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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修正(订)情况 1997年05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1994年06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二节 处 罚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
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
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
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
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
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
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
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
作,讨论、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保护青少年的
工作:
(一)研究、检查、督促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
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
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
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
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应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
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
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
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
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
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本着"为国教子"的
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
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
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及观赏、阅读不适合青少年
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
应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
年违法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
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
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
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
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
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
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
或遗弃。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
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
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
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
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要保证学生休息、文娱、
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影响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
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
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
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
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
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
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
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采取
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
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
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
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
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
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
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对产品
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赏、阅读,
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
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文体活动场所应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
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
教育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
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
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向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
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有突
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
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
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青少
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市、区、县工会和妇联应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
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
导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
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
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
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
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
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
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尊重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
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要诚实谦虚,
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
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不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
步。
第三十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
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带领青少年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
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
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
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
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
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
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
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
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
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的青少年,经父母或其他监护
人申请,教育部门批准,可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
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重视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
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在招生、招工中,
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
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
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分设教育、矫治
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报教育、公
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
不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
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报教育、公安机
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
第四十一条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
法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
准劳动教养或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
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
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
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
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
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
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学制二年,根据学生表现,
可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期限。短训班学习期限由教育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
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第四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
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
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
质分别编队,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
技艺教育。
第四十六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
其他工作人员应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
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第四十七条 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
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
升学、就业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按规
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
地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教育、矫治单位应配合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
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
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应向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
发。
第五十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调查核实控告、
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报复的
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
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处行政
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
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二百
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民法通则》、《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国
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制裁和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学校)的,由所属单位管
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
关管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市
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相应罚款、
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前款(一)至(三)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
议的,由同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
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
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
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
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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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金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葛慧君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保障迅速准确地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是人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结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和完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协同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适应现代战争条件下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报社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确定需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或者建筑物及有关要求。对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对于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施工便利条件,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安装工作。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因工程建设、拆建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结合改建工程再建。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四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应会同取得权属单位,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十七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危及周边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执行年度试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检修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采取点试方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预备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现将《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阿勒泰地区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农牧业现代化建设进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重点用于推进地区传统农牧业向现代农牧业转变,加快建立农牧民增收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农牧业发展效益。
  第三条 按照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科学安排使用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确保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方式
  
  第四条 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来源于地区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各县(市)按照1:2的比例进行配套。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的使用管理,必须做到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资金支持范围:
  (一)牲畜养殖。加强牲畜品种改良,大力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牲畜养殖效益。
  (二)动物疫病防治。加快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
  (三)牧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加快牧区应急饲草料库建设,加强应急饲草料储备管理,做好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安排一定资金,用作应急饲草料储备周转金。
  (四)定居兴牧和安居富民工程后续产业。支持“两居”工程示范村(点)基层组织建设,鼓励农牧民发展特色种植、养殖、手工业等产业。
  (五)特色农业发展。大力发展“菜篮子”工程,加快建设设施农业示范园区、集中育苗中心、农产品保鲜储藏库、高标准温室大棚,支持发展外向型农业和观光农业。
  (六)农牧业产业化发展。设立农业产业化发展奖励专项资金,培育发展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村经济协会等。加快供销系统区域物流中心建设。
  (七)农牧业科技推广。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农机标准化作业,积极建立良种繁育保障体系、动(植)物疫病防控体系,稳步推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动(植)物优良种质资源保护、农村科技信息网络建设。
  (八)农产品质量监管。完善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
  (九)农产品市场开拓。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国内外农产品展销活动,加强农产品外销平台建设,扶持在大中型城市建立常年销售网点,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建立完善企农利益联接机制,推动龙头企业、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与农户有机结合,推动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十)农产品品牌建设。积极开展农产品宣传推介和品牌创建,鼓励县(市)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及管理体系认证,支持原料基地申报无公害、绿色、有机基地和地理标志认证。
  (十一)小浆果产业发展。重点支持大果沙棘、黑加仑等特色小浆果育苗、种植、精深加工及技术推广。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设立扶持集体经济薄弱村发展项目启动资金,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带动农牧民增收致富。
  (十三)新农村建设。支持开展村镇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旧村改造等。大力发展农村精神文明,宣传社会主义新思想、新观念和新风尚,强化农牧民思想道德和法规政策教育。
  (十四)经地委、行署批准的重大灾害救助资金及农业保险补贴等。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七条 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以奖代补。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但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且符合奖励条件的,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0%;
  (三)财政补助。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且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量化评价困难,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对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由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地区财政局等部门配合,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及要求。
  第九条 地区、县(市)涉农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做好项目筛选工作,所选项目不能与各行业部门的项目重叠。对符合当年申报指南条件的项目,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和各县(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局以文件形式提出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与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区财政局。
  第十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地区、县(市)涉农部门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地区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经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支持事宜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地区、县(市)两级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地委农村工作领导办公室会同地区财政局不定期开展抽查,每年年底对安排的项目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考核。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地区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