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认识到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益处,并期望加强和发展这一合作;
对维护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并促进这一领域的广泛国际合作表示关心;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
希望在探索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发展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遵照国际法并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法规,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二、本协定的签订不损及每一方依其他协定和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应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及其工业和商业政策。
二、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应用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二)科学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三)微重力科学实验;
(四)外层空间科学研究;
(五)商业发射服务;
(六)经双方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确定和实施合作项目;
(二)进行技术转让和出口;
(三)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人员培训,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设计和制造工作;
(四)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信息和文献;
(五)联合举办研讨会、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六)双方确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法国空间研究中心为本协定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协定合作范围内所获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协定附件确定,除非第七条所述协议另有规定。协定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的合作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包括财政条件,由双方执行机构共同确定。
二、这些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由双方执行机构达成的专门协议加以确定。这些协议在正式缔结之前应经双方认可,并由双方相互通知认可情况。
第八条 双方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就此进行磋商。
第九条
一、双方执行机构各自负担为执行本协定而派出人员的差旅和生活费用。
二、双方根据适用于本国领土的法律,对依本协定而互派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办理出入境手续、颁发签证、申请居留、进出口动产、执行公务以及履行各自国家海关和税收规定等方面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三、本条第二款的实施方式以及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所需器材和设备的进出口手续,将在第七条所述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十条
一、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双方未能在六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争议,则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并经双方同意的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双方在协定的第一个五年期满时开会审议协定的实施情况,如有必要,对协定加以修改。
二、本协定在每一个有效期满后自动延长五年,除非一方在第一个有效期期满或以后任何时间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如终止,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其规定对正在执行的计划仍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15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纪 原 菲 永
(签 字) (签 字)
附件:
双方或执行机构根据双方的国际承诺和各自国内法,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及依协定第七条缔结的专门协议下开展的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
双方或执行机构互相通报可能要保护的所有联合发明或工作成果,并在最佳期限内履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手续。
一
1、就本协定而言,并考虑到下述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包含的内容。
2、获得和使用在工业和商业范围内所取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其程序另由协议规定。
3、本附件不改变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和执行机构内部章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损及双方的国际承诺。
4、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拥有在此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
5、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此类信息和成果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6、本协定终止不影响之前依本附件产生的权利或义务。
二
1、在联合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执行机构应共同拟定技术成果转化计划。该计划应考虑双方和其执行机构以及有关组织和企业各自对有关研究所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执行机构共同决定联合开发的成果是否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或加以保密。
2、如上述计划不能在六个月内制定出来,在双方达成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由履行手续较快的一方,作为保全措施以其名义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3、关于非联合研究,获得和使用知识产权的程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4、如某项知识产权不能为其中一方的法律所保护,能保护的一方以其名义在其领土上进行保护。双方讨论确定该知识产权向第三国扩展及其权益分配问题。
5、著作权法适用于出版物。
6、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有权在各国为非商业目的翻译、复制、公开散发有关联合进行的研究项目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下述第八款有关保密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或另外协议规定。
所有出版物均应署名,除非作者放弃。
7、合作范围内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出资一方或执行机构所有。出资方或执行机构可向另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出让许可证,出让方式逐项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其执行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商业使用费分配问题,另由协定或合同规定。
8、在本协定范围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或介质提供的所有技术诀窍和数据,特别是技术、商业或财政数据,凡符合下列机密条件的,应确定为机密信息: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为保密的;公众未知的或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该信息的拥有者未曾在未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第三方的;在未曾做出保密义务安排的情况下,尚未被接受方所拥有的。
确定机密信息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执行机构承担。
每一方或其执行机构告知其职员、承包商或分承包商的机密信息,只能在遵守专门协议关于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加以使用。
双方或执行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上述保密义务。
9、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执行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规定有关信息的发放条件。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马金委〔2005〕3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实行担保机构保证和公积金缴存人保证两种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是: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职工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危改还迁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长期居住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没有为其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并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资料,以及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自筹资金(含支付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采用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一种担保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购买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应符合贷前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审查、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单身借款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关系)可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工资收入不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但可计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予以考虑。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2、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3、夫妻双方仅借款人一方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及符合条件的单身职工贷款的,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最高限额的2/3以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还须适用以下标准:
1、房龄在5年以内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6~10年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60%;
3、房龄在11年以上的,贷款限额为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贷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担保机构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的有关资质条件,并与管理中心办理承担贷款风险连带责任保证手续。担保机构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选择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应将贷款所购买的住房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是指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保证人),以其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及保证期内续缴的公积金为质物,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能力;
(二)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担保时年龄的差;
(三)保证人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能按不低于全市规定比例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保证人自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存余额和续缴额作为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人没有公积金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额度在适应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原则上还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前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余额之和的3倍。
第十六条 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人)与保证人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期间,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再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组合贷款必须由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的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系直系亲属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应在贷款申请书相关栏中盖章证明其缴存公积金工资基数及缴存情况;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及30%以上预(首)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信誉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积金缴存人保证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相关证明资料;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银行、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及保证人分别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也需在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用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代为办理住房买卖的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 -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不能因此支取其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2万元(整数取万);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贷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九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或保证人、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征得贷款银行或担保机构或保证人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办理住房抵押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逾期3个月或在贷款期内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现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和有骗取贷款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所抵押房产,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情况,并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及时催缴并协助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有关财务报告及相关资料,主动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资产及经营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