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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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2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搞好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再依照本力、法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 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房管、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经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他的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文件;

  (三)申请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意向性文件;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申请者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支付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下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五)经批准后,由申请者按合同规定,…次性缴讨全部出让金或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缴付出让金的书面协议后,办理)土地使 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1第十二 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状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执行合同规定并及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土地使用权山让合同;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经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悦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数额的25%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合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土地使阁权转让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缴费额为土地转让增值额的20-40%。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按照权限分别列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换领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分割转让时,不得影响其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应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出租行为无效。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出租人须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缴贸额为增值费总额的20一40%。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交换、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抵押双方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提前收回。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上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与受让方交换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与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达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本办法补办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对使用单位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四十八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国内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举办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方案等。

  第五十条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持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二条 凡一九九五年以前在我市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三年土地使用费。成片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十至十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五十四条 鼓励本市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国内外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其应具备的条件是,经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不违背出让合同规定,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经过行政划拨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应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所有的土地,先征为国有,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开发企业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一年内实施开发规划,如期不投资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达到开发合同规定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投资额度或没有完成所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预交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退还定金,并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5 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私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口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一4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时,按成交总额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2%的土地管理费。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罚没款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出让权限统一收取,实行统收统支,市与区县二、八分成,按规定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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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1日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络。通过香港、澳门电讯管理部门申报的卫星网络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的,或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卫星网络,由项目的执行单位或网络操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其它卫星网络,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与操作卫星网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必要的资金;
(四)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间,填报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及决议49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以及电联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正式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申请。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后,先进行以下行政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是否已确定卫星操作者或其它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必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有关条款。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行政性审查后,组织进行下列技术性审查:
(一)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和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对同频段地面无线电业务电台是否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四)所申请卫星网络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后,尚存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和国内协调的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网络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网络之间的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4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国际电联周报特节刊出所申报卫星网络资料、修改和增补资料后,申请单位应按电联规定缴纳资料审查处理费。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信息产业部进行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网络的协调资料被国际电联公布后4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网络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和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产业部将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3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告该卫星网络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六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3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网络是否会对其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网络产生干扰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意见。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七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前3年,在进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应当到信息产业部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须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络,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应当在卫星发射前6个月取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信息产业部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5年内不投入使用且未通过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延期所需资料,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2年以上的,由该卫星网络的操作部门或其他操作部门根据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可将该卫星网络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在轨的卫星网络,如操作单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卫星轨位和频率,需在原卫星网络频率指配通知单中标明的有效期届满3年半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