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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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长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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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98〕国管办字第206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巨大,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任务非常艰巨,需要大量的财力和物力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也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认富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长江抗洪抢险工作的决定》(中发电[1998]3号),坚决落实江泽民同志在湖北视察抗洪抢险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努力增收节支,制止铺张浪费,节约财力、物力,支援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为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部门要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各项标准办事,坚决反对铺张浪费。
  二、 量入为出,加强预算管理。今年下半年不再追加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各部门的各项开支不得突破核定的预算,没有预算的项目不安排支出。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部门的其他收入必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三、 厉行节约,挖潜节支。各部门要精打细算,调整支出安排计划,在保证个人经费和抗洪救灾等重点支出的前提下,大力压缩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交通费等项开支,暂停购置、更新各种办公家具和现代化办公设备;新组建部门确需购置的,也要以保证办公基本需要为准,不得追求高档、豪华。各部门要组织专人收取垫支的取暖费,努力提高回收率。合署办公的部门,要合理分摊有关费用。要进一步挖掘节支潜力,从节约一滴水、一度电做起,坚决杜绝各种浪费现象。
  四、 严格机关及其后勤单位车辆管理。年内各部门用车不再更新。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原则上继续使用原有车辆或在部门现有车辆中调剂解决。新组建单位和班车到更新期限的部门不得再行购置班车,可以部门为单位统一租用班车,但不可租用高档豪华车辆。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年内不得购置小汽车。
  五、 坚决精简各种会议,压缩会议费用开支。各部门要减少会议数量,可开可不开的会议,特别是无实质内容的会议坚决不开;确需召开的会议,要压缩时间,控制规模,减少与会人数,并尽可能在本部门的宾馆、招待所或中央、国家机关其他部门的宾馆、招待所召开;没有保密要求的会议,提倡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要严格会议费支出管理,不能借开会之机,将一些与会议无关的支出列入会议费开支。
  六、 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目前无线移动电话数量尚未达到规定控制总量的部门年内也不许购置。无线移动电话的费用支出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七、 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楼堂馆所和装修办公用房。各部门从1997年起3年内不准新建、购买或改建、扩建办公楼,也不准以建业务楼的名义新建办公楼。现有办公用房从1997年起,除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外,3年内不准进行装修。进行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扩大维修范围和任意增添设备,不得将修缮经费和抗震加固经费挪作他用。
  八、 严禁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各部门要坚决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规定,接待工作要从俭,严格执行接待标准和工作餐标准,禁止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利用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禁止以出差为由用公款旅游,禁止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
  各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增收节支的具体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16号 )
2003-6-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㈠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㈡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㈢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㈣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压应保证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12米水柱,多层(六层以上)、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或设置高位水箱解决。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或供水企业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有计划的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立即组织检查和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过程中,附近用户有义务提供用电等方便。

第四章 用水管理和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或用水构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用水量等有关资料,由供水企业派人查勘、设计、预算,按规定交清有关规费、办完开挖手续、签订《供水合同》后,供水企业要及时派员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

第十八条 凡基建用水,必须在基建项目开工前,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基建用水手续,然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专用管道和水表。若未办理基建用水手续而擅自装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其基建用水,并按建筑面积20m3/m2追收基建水费,补办有关基建用水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对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不予通水。

对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栋号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有关改造工料费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派员施工。用户水表规格、型号的选择,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常用流量接近水表额定流量确定。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有权在用户总表外的管道上开口接水,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拒绝。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计量器具、材料和设施。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水费从改变用水性质时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㈡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㈣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㈤损坏水表、水表铅封、防拆盒及表前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水厂、泵站、管道、闸门、测压装置、井盖、水表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供水企业应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安全供水,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均以总水表为界,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一切设施不论单位或私人投资,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和管理,其费用由用户承担;总表以内的管道、分表等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环卫、绿化用水栓的安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定点,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各自承担。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按管径流量(见附表一)和时间、最高水价追收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用户应做好水表井的维护工作,保持清洁,盖好井盖,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非供水企业水表维修人员不得拆动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停止用水应先向供水企业申请拆表,办理停用、拆迁手续,交清水费和拆表费后,由供水企业派员拆除。需过户和更换户名的,由交接双方联名报告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派员拆洗、校验、调换超过使用年限、计量失灵的水表,用户应予配合支持,并按规定交费(见附表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同意和派员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供水设施而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卫部门、园林部门管护用水必须在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接管用水,并装表计量,按生活用水价格交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每月收缴一次,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同城托收手续;其它用现金缴交水费者,每月到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纳。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单位或个人,均按当月水费金额逐日加收1%的滞纳金累计计算,滞纳金低于人民币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费达两个月或拒付水费者供水企业有权拆表,暂停供水,待缴清水费、滞纳金以及水表拆装费后才予恢复供水。拆迁户拖欠水费的,由拆迁部门配合供水企业从拆迁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实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当月按上月用水量的两倍计收水费。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两个月无法抄录水表的,按水表口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核收当月水费,并责成用户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水表计量准确性以快慢不超过正负3%为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请验表,预缴验表和水表拆装费。验表后,超过正负3%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追收,并退还验表费、水表拆装费;如验表正常,验表费和水表拆装费不退,水费按原抄表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户暂不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第三十七条 用户分表只作内部计量,总表和分表如有差额,其差额部分由用户自行负责解决,用户不得作为拖欠、拒付水费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堵塞、切断水源或启闭管网闸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设施半径0.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开沟、堆物、建筑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启城市消火栓用水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装水表、损坏水表铅封、防拆盒及改变水表口径,更换改变闸阀位置,除拆没管材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并按水泵设计能力、抽水时间计算抽水量,按当时的最高水价收取水费。

(九)凡盗用自来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线流、滴水、损坏)使水表停止运行、失效而进行窃水,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见附表一)以每天24小时计收水费一个月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追赔损失,没收用水器具。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供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或拒绝处罚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罚收款应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银行对罚收用户的违章款项应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