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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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三)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五)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六)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度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准。
  第十条 评审机构评审程序:
  (一)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七)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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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口粮供应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口粮供应办法的通知


1985年11月25日,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国发[1984]88号文件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劳动人事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人计〔1984〕49号文件颁发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文件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中,分别规定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近来,一些地方要求对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审批及口粮供应标准作出规定。为此,通知如下:
一、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须由医院证明,并经企业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没有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单位,可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工人回乡后,凭鉴定单位或批准部门发给的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到当地县级粮食部门办理口粮供应手续。
二、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回乡后的口粮供应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3年7月16日 银发[2003]13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办法》),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贷款人范围
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办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
二、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时间,由《办法》规定的按年贴息改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执行。
三、贷款管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四、贷款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发文确定。
五、有关指标解释
《办法》规定,“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其中: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业务,专指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业务。
六、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经办银行应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