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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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1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产。

  前款所称低收入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收入等级划分的低收入户。

  低收入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为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户条件:

  (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条 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别墅、高档住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规定的最低法律服务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公布适用于各市、县、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

  最低法律服务价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十)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十一)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二)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三)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包括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资产证明。

  第十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但应当提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以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只须申报其个人经济收入,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在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产,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工作单位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工作单位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工资收入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由该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自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重新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者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条 有出具证明意见义务的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意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收入状况及家庭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一)不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的;

  (三)持伪造、变造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的市、县,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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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团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0]24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团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0年10月8日)



  为了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贯彻落实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会议的要求,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不断巩固党的青年群众基础,充分发挥青少年在社区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现就加强城市社区团组织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各地团组织根据社区发展的需要,适应青年的新变化、新特点,以“青年文明社区”创建活动为载体,以街道团工委建设为重点,对新时期社区团建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社区的团组织建设滞后,相当一部分团员青年游离于传统团组织网络之外,社区团的工作缺乏应有的活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相适应,因此,必须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

  1.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是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社区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承担着从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大量社会职能,社区的建设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求,关系到青少年的成长成才。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在配合党和政府做好社区青年工作,推进社区建设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切实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不断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才能更好地团结、教育和带领青年,为推动社区的两个文明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2.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社区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使青年思想政治工作面临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社区聚集着越来越多的青年,做好新时期的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占领社区这块重要阵地。只有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才能使共青团的社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有坚实的组织保障,从而巩固党在社区中的青年群众基础。

  3.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是共青团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团组织,特别是城市基层团组织提出了新课题、新挑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迅速发展,大量的进城务工青年、待业青年、下岗青年聚集在社区内,现有团的组织网络还难以覆盖这些青年,一些地方的基层团组织缺乏应有的活力,有的甚至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这种状况若不加以改变,将影响共青团自身的发展。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把不同领域、不同层面的青年凝聚起来,已经成为共青团在新形势下实现自身发展的战略选择。因此,各级团组织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社区团组织建设摆上重要位置,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

  二、社区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新时期社区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社区党的建设,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建立健全社区团的组织网络,探索和创新社区团的工作方式,不断增强社区团组织内在活力,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青年服务。

  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党建带团建”。要坚持党的领导,自觉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指导社区团的建设,把社区团的建设纳入社区党建的整体格局,在党建的带领和带动下推进社区团的建设。

  ——坚持服务促团建。服务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社区的发育和发展、服务青少年成长成才,是社区团建能否成功的关键。要紧密围绕经济建设中心,集全团之力,在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区稳定等任务中发挥团员青年的骨干作用。在服务中发展、壮大社区团组织,使共青团联系青年的纽带作用发挥得更加充分。

  ——以改革、发展、创新的观点来研究和推动社区团组织建设。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探索新方法,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社区团建理论。坚持继承与创新的统一,充分发挥基层的主观能动性,尊重和鼓励基层的首创精神。

  三、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的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要适应城市管理体制改革,适应青年群体结构和分布的新变化,强化街道团工委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大力加强社区团干部和团员队伍建设,使社区团组织在服务大局和服务青年的有机结合中不断增强内在活力,为进一步开创社区青少年工作新局面提供坚实的组织基础。

  1.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工作网络。要在街道普遍建立团工委,充分发挥其在社区团的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街道团工委作为区(市)团委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街道所属单位团组织的工作,管理街道内下岗、待业的团员;负责街道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型社会组织的建团工作(街道管理范围之外的单位除外),这些单位的团组织建立后,原则上隶属于街道团工委;受区(市)团委委托,街道团工委可指导、协调区(市)团委所属的驻街单位团组织的工作;对隶属于区(市)以上团委的驻街单位团组织,街道团工委应主动协调,联合其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驻街单位团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街道团工委要积极探索对居住在街道,但组织关系不在街道的团员的管理方式,担负起外来务工团员青年的教育管理职责。要积极承担并管理好政府委托的青少年事务。

  街道以下团组织的设置,要按照有利于开展团的活动,有利于发挥团组织作用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要努力在居委会或小区一级建立团支部(总支),并以物业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和社区内有关单位为依托,大力在居民区、工业区、商业街、集贸市场、外来务工青年居住区中建立团组织,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要发扬“全团带队”的优良传统,普遍建立街道少工委,并以居委会、楼院等为单位成立少先队的基层组织。要加强青少年社团建设,延长团的工作手臂。

  要争取党组织的重视支持,推动街道党政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参加,办事机构设在街道团工委的街道青年工作委员会,优化街道团的工作环境。要努力保证社区团组织正常开展工作的必要经费和活动阵地。街道团工委的工作经费应从财政列支。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阵地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规划。要按照“五个有”的要求,全面加强社区团组织建设,力争用几年时间,使具备“五个有”的社区团组织达到60%以上,并创建一大批“五四红旗团委”。

  2.切实加强社区团干部队伍建设。要在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探索与社区改革和发展相适应的社区团干部管理制度,通过组织推荐、民主选举等方式,把思想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善于联系广大团员青年的青年党员和优秀团员选拔到街道团的岗位上来。要重点加强街道团工委班子建设,街道团工委委员应包括有代表性的驻街单位的团组织负责人。上级团委要协助街道党(工)委,认真做好街道团工委负责人的选拔配备和管理工作。要着力配齐配强街道专职团工委书记,条件暂不具备的,要先配备兼职团工委书记并逐步向专职过渡。街道专职团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0岁左右,从本街道优秀青年干部中选拔。街道团工委负责人应享受同级党组织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待遇,是党员的,根据党章规定可列席街道党(工)委会议。街道兼职团干部应保证必要时间从事团的工作,并享受相关政治、生活待遇。

  3.认真做好社区团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大门,加大经常性发展团员的工作力度。对在本社区居住、就业时间在6个月以上,且无固定单位或所在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提出入团申请并具备团员条件的青年,应吸收入团。要加强对团员的教育管理,认真及时地做好下岗团员、待业团员、学校毕业生团员、复转军人团员、外来务工团员的组织关系转接工作。要按照团员流出、流入地共同负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切实做好在辖区内居住和就业的流动团员的教育管理工作。要努力探索“一个身份,两个舞台”的团员“双重管理”机制,突破团员只参加所属团组织的活动的传统模式,允许团员的组织隶属关系与参加团的活动的范围适当分离,使团员除参加所在单位、学校的团组织活动外,参加所居住社区团组织的活动。社区团组织应通过适当方式将这部分团员的有关情况反馈给所属单位、学校的团组织。要积极做好“推优”工作。加强对团员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为党组织源源不断地输送新鲜血液。

  四、进一步明确社区团组织的职责,探索适合社区特点的工作和活动方式

  社区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找准共青团组织在服务社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位置,履行好各项职能,开展符合社区特点和青年实际工作,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1.加强社区团组织的自身建设。要始终把社区团组织建设摆在社区团的工作的首位,建立并落实工作责任制。要针对青年群体结构、分布和青年特点的新变化,积极探索与之相适应的团内组织生活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要努力创新社区团组织的工作内容和活动方式,逐步形成社区共青团“小机构、多载体、大服务”的工作格局。小机构即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整合社区内团组织,建立精干、高效的工作机构;多载体即充分发挥社区共青团的资源优势和广泛联系社会的优势,动员社会力量,整合社区资源,把社区内的服务载体、服务手段、服务阵地有效利用起来;大服务就是针对社区人员结构和社区居民素质的多样性,一切依靠居民,一切服务居民。

  2.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结合党的十五大精神和社会主义建设历史、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加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不懈地对广大青年进行邓小平理论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3.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要关心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青少年提供心理咨询、婚恋服务、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法律援助、失足青少年帮教等服务项目。通过对社区内青少年弱势群体的帮扶,帮助有困难的青少年走出困境;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清除社区黄赌毒,净化青少年成长成才的环境;开展“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和下岗青年再就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文明素质。

  4.构建青少年参与社区服务和建设的制度。要以“青年文明社区” 创建活动为统揽,以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为工作平台,以社区青少年组织为基础,以青年志愿者、青年文明号、大家乐、新世纪读书计划、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等各种服务项目和群众性文体活动为主导,围绕美化社区环境、优化社区秩序、活跃社区文化、完善社区服务、和谐社区人际关系、提高青少年素质六个方面的内容,建立青少年和社区之间的互助互动的双向服务体系,发挥青少年在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档案局上报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Ο二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开放档案的原则
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坚持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分批分期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二、开放档案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上述开放档案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经本级档案鉴定领导小组确定以后,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不向社会开放。
三、档案馆的下列档案控制开放使用
1.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
2.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述评方面的档案;
3.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划分阶级和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
4.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的,尚未公开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5.有关国家军事、经济、外交、安全和科学技术情报秘密、重要资源、中外产权、债权的档案;
6.涉及国际影响、党内团结、民族团结以及不利于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的档案;
7.有关公民声誉和隐私的档案;
8.档案馆或档案形成者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档案。
四、开放档案的形式
1.设立阅览室,公开展示档案目录或卡片,引导利用者借阅档案;
2.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3.允许利用者引用、复制和摘录档案原文;
4.举办档案展览;
5.开展档案咨询。
五、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注意事项
1.我国社会组织和公民,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有关查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利用开放档案;
港澳台同胞、国外侨胞利用本市、县、区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同意并书面介绍;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本市、县、区开放的档案,应持有省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2.控制开放使用的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开放查阅。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档案的形成者可持本单位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后即可查阅;
非档案形成者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应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立档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3.利用者需要摘抄、复印档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
4.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历史年代久远,价值珍贵的档案,提供缩微品和复制品。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的档案馆馆长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5.摘抄复印档案,必须注明档案出处,经档案馆核对盖章后,方可作档案证明。
6.档案馆档案的公布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出版。
7.利用开放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材料,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档案原件上涂改、折叠、圈划或损毁、拆件、撕走档案。有上述行为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利用开放档案收费标准
1.利用开放档案,应缴纳档案保护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档案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需复印档案材料的,应按档案馆的有关规定支付成本费。
3.出版档案史料的应当支付使用档案的费用,由出版部门、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协商决定。
4.利用本单位形成、移交、损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转发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昆政发〔1989〕6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