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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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厦府办〔201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三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及原因;

  (九)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或者不属于本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征收当事人;

  (三)征收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一般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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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等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鲁民〔2012〕1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

  (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

  医疗救助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各地应当合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具体救助对象范围,由各地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和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医疗救助模式,提高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第八条 救助对象因特殊困难无力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难以负担的,各地可探索开展医前救助或医中救助。

  第九条 经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各地可以视医疗救助基金年度节余情况给予再次救助,具体程序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要科学制定补助方案,合理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困难群众逐步降低或取消起付线。

  第十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城市和农村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逐步统一救助条件、政策标准、救助程序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医疗救助即时结算范围。

  (二)其他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门诊救助,具体救助条件和程序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各级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各地开展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当地医疗救助对象人数、资金需求等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在县级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其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其他渠道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要与财政预算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合)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合)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审批资料、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县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县级财政部门可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其他医疗救助资金要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本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支出等。

  各地要注重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建立规范的资金使用流程,及时拨付资金,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实行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并且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还。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特区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促进其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营运资金、注册资本
(一)外资银行分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分行)提供其总行拨给的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的银行存款证件,并需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实际情况
核定其营运资金一次或分次调入,或核准其将营运资金存放在境外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向特区分行申请将调入的营运资金再调出境外。
(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实收资本交存特区分行,特区分行按规定计付利息。这部分资本金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不得调出境外。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未缴足注册资本总
额之前,每年应从其纳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储备金。
二、存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存款:
(一)外币存款
1.境内外同业存款;
2.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存款;
3.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
4.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专家、职工、留学生、实习生的存款;
5.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及其未使用部分的款项。
(二)人民币存款
1.三资企业的存款;
2.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未使用部分款项;
3.境内同业存款,只限资金来源为前1、2款的人民币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本外币存款。
三、存款准备金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各类外币存款业务,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按港币、美元缴存,不计付利息。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和调整。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各项外币存款总额的月平均余额(月平均余额即每月一日至月末的累计金额除以该月天数)乘以存款准备金率,等于应缴存款准备金数额。
缴纳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四、贷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贷款业务:
(一)外币贷款
1.境内外同业贷款;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4.对中国境外中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非中资企业的贷款。
(二)人民币贷款
1.境内同业贷款,限于来源于人民币存款中1、2款的人民币资金;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仅限于其外汇贷款项下所需要的配套人民币资金)。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对中国境内或境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投资
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购买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债券不受此比例限制。
六、担保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七、流动资产比率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资产应保持在其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的存款余额和存放同业、各国政府发行的三个月内的债券。
八、汇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外汇汇款业务:
(一)汇入款项
外国或港澳地区汇入的一切款项,解付汇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收款人如为境内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或境内居民,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2.收款人如为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或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由收款人自行决定存储外币(包括外汇兑换券)或兑换人民币。如兑换人民币,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
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二)汇出款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三资企业的一切正常业务支出(包括进出口物资货款、运保费、佣金、广告费、商标注册费、外币贷款本息、技术转让费等)的汇出款项,并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如办理以下三项汇出汇款业务,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1.资本转移出境的汇出;
2.依法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3.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
九、贸易结算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下列范围经营以下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一)出口:三资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出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二)进口:三资企业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仅限办理属于该行外币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办理上述进出口贸易结算、押汇、托收业务的程序和出口收汇的移存、进口用汇的审批手续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外汇买卖、外币票据贴现、外币股票和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见证和其他授信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境外的外汇信托存款、信托放款,办理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本、外币代理业务:
(一)代办外币、外币票据兑换和信用卡付款业务;
(二)代办当地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的代理合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十一、手续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各种业务的收费率,由各行自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核备。
十二、移存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办出口结算、押汇、托收业务和代办外币兑换业务等收到的外汇,其中按外汇管理规定必须结汇的,各行应在收汇日移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的外汇,一律按移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十三、财务报表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同意的会计师审核帐目,并将有关审核帐目的报告提交特区分行。
凡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报表,应按上月、季和年终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买入价,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统一计算填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报送特区分行。
十四、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审核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和财务等情况,并对其业务经营进行指导。上述各行对检查人员的工作应予合作,及时提供所需的业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上述各行的财务、业务资料应予保密。

十五、处罚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活动,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上述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经济特区分行可视其情节轻重、违法按金额的大小,给予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或参照《违反外汇
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