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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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2〕1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市场秩序,完善商业车险监管制度,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拟订的原则

  (一)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对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二)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通俗易懂原则。

  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费率应当遵循充足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与保险责任相匹配,能够补偿风险转移的成本,不得危及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拟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机动车辆参考折旧系数和车型数据库,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商业车险经营数据,至少每两年测算一次商业车险行业参考纯损失率,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拟订的商业车险协会条款和行业参考纯损失率向保监会报告。

  (四)保险公司可以参考或使用协会条款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条款,并使用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费率。

  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在按照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拟订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时,可以在协会条款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使用协会条款和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时,应当及时将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报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及时组织成员单位对有关问题进行评估、论证、修订,并将有关情况向保监会报告。

  (五)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1.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且能得到有效执行,数据充足真实,经营商业车险业务3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

  2.经审计的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低于100%;

  3.经审计的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

  4.拥有30万辆以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数据;

  5.设置专门的商业车险产品开发团队,配备熟悉法律、车险定价实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6.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六)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

  (一)商业车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商业车险合同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五)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责任;

  2.责任免除;

  3.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4.保险金赔偿办法。

  (六)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尽可能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需求,责任明确、保障合理。

  (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八)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

  (九)商业车险条款设置适当的免赔额和免赔率,应当依照防范道德风险、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目的,遵循条款清晰明确、风险共担比例公平合理、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十)商业车险条款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一)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方便被保险人理赔的原则,结合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制订保险公司理赔实务指引,并做好相关的配套工作。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通过批单、特别约定等方式对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关于商业车险费率拟订及执行的要求

  (一)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费率,原则上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35%。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电话、网络、门店等不同的销售渠道,拟订不同的附加费用率水平。

  (二)商业车险费率浮动因子应当根据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的风险状况等合理设置,明确规范。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等实际情况,每年对商业车险费率进行合理性评估验证。

  保险公司最近2个会计年度平均商业车险综合赔付率与商业车险预定赔付率相差较大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四、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的监管

  (一)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送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除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拟订的协会条款的区别,并说明详细理由;

  2.商业车险费率,包括预期赔付支出(含直接赔付支出、直接理赔费用、间接理赔费用)、营业税及附加、佣金及手续费、经营管理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等;

  3.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保险公司报送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使用的纯损失率与行业参考纯损失率的差别;

  2.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商业车险经营情况,包括保费收入、赔付水平、费用水平、承保利润、应收保费情况、再保险安排等;

  3.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市场分析、产品定位、经营战略、发展规划、市场前景预测等;

  4.公司符合本通知关于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条款费率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5.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所涉及的材料,进行数据真实性检查。

  (四)保险公司使用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下列规定的,保监会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1.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2.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3.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4.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前款规定外,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的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并限期修改:

  1.经审计的上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

  2.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高于100%。

  (五)保险公司未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或费率的,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商业车险年度报告,包括商业车险条款费率使用执行情况、商业车险费率合理性评估验证情况等。

  (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内部控制,建立涵盖条款费率研究开发、审批报送、营销宣传、承保理赔、IT系统、验证修订等环节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内控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确保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得到严格执行,确保费率拟订数据的真实与完整。

  (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对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修订并报保监会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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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杂物间”是否属于抵押财产?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2年5月谢某因资金短缺向陈某借款10万元,胡某同意以其新建的二层楼房为谢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底,胡某经批准在其二层楼房上加盖了一间“杂物间”。借款到期后,因谢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胡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对胡某所盖“杂物间”是否属抵押财产及其处理,合议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杂物间”属于抵押财产,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将整栋楼房拍卖,陈某可就所得款优先受偿。其理由是:胡某与陈某的抵押合同有效。胡某在该二楼房上加盖的“杂物间”与原二层楼房连为一体,该“杂物间”用于堆放杂物,要配合原二层楼房才能发挥作用,显属从物。根据主物吸收从物的规定以及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的通例,该“杂物间”应从属于已设置抵押的二层楼房而为抵押财产的一部份,“其抵押权效力也应及于“杂物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杂物间”不属于抵押财产,其理由是,在胡某与陈某订立抵押合同时,“小阁楼”并不存在,胡某只是以其二层楼房为谢某借款提供担保、设置抵押的,且该“杂物间”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房产设置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无优先受偿权利的规定,该“杂物间”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不属于抵押财产。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在胡某与陈某订立抵押合同时,“杂物间”并不存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抵押物为刘某的二层楼房,没有将“杂物间”作为抵押物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须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2、“杂物间”并非登记抵押的建筑物。胡某的二层楼房设立抵押后,经批准在其二层楼房上加盖一间“杂物间”,根据房产设置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无优先受偿权利的规定,该“杂物间”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属于抵押财产。3、“杂物间”并非设立抵押时存在的从物。主物与从物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对物进行的划分。本案中二层楼房是主物,“杂物间”是从物。在合同无相反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对主物设置的租赁,抵押也及于从物,这是一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杂物间”是在抵押权设定后添置的从物。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该解释应引申理解为抵押权设定后取得的从物,不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故本案中“杂物间”不属于抵押财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简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
  代收点、代储点等临时储存棉花的场所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供销社、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管理机构按职权范围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供销社、棉麻公司应当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设施建设、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火险隐患整改作为防范工作重点,督促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认真整改火险隐患,对短期难以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制定限期整改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采取临时性防范措施。


  第七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消防设施,改善消防环境,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图纸应当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消防水池、消火栓以及其他简易实用的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维修检查,保证有效使用,冬季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经过短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符合建队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
  产棉大县及团场集中的垦区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组建季节性消防队,并配置一定娄量的消防车和机动泵等消防设施。
  义务、专职和季节性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学习和训练,制定灭火预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并会同毗邻单位做好联合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并运用重杂沉降装置、磁铁机、人工挑检等多项技术,在轧花之前,排除容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棉花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制度,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四条 棉花加工厂厂区、车间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当班人员应当及时清扫工作间,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


  第十五条 棉花储存实行专仓堆放。储存区应当划分籽棉区、皮棉区和棉籽区。露天堆放棉花应当使用阻烧蓬布封盖。


  第十六条 棉花储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8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每组不应超过6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少于10米。
  (二)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垛高不应超过8米,垛与垛的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2米,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三)库内皮棉堆垛,堆垛间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进入棉区、库区装卸棉花的各类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花堆垛。
  (二)在指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临时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棉花的各类车辆应当配置干粉灭火器,在运输途中必须使用阻烧蓬布严密封盖,不得混拉货物。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厂区、库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厂区、库区。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其他临时堆放棉花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用明火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监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严格管理,火炉烟筒不得顺向货区安装。
  禁止在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配电室应当独立设置或者采取封闭措施。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第二十二条 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备,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其分区设置、防火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改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改正的,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