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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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发改、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分别费率、分别记账、分别支付待遇的管理体制,基金统筹使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同时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在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参加生育保险。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属驻肃州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 全市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利息、生育保险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应提供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职工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参保职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由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从管理费或从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照《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政府〔2002〕第27号令)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享受产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
  女职工生育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50天;
  女职工生育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至30天产假;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42天;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90天。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应享受的生育产假天数计发。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计发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三)生育医疗费
  1、参保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以及流产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调整。支付定额包括生育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定期检查费用。对超出支付定额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节余部分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
  2、参保职工异地生育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产假期满后持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核报。
  3、参保单位男职工配偶不属于参加生育保险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由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该职工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及相关手续,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报销。
  4、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女职工因难产而发生死亡的,因生育所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按职工死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生育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进行剖腹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腹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自行要求剖腹产生育的,按顺产标准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由继续经营者负责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作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或者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职工生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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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2月3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具体举措,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加大对行政审批实施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行政审批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力度,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加强对保留审批项目实施的监管。此次公布保留及转报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各实施单位要向社会公布优化后的审批流程和办理时限。省政务服务中心要强化对项目实施的监管,实行“一门受理、统一分办、统一送达、限时办结、超时警告、全程监督”,建立健全网络全程监控、办理时限预警、日常考核等长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批违规行为。
二、做好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的衔接。各地、各部门要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做好工作衔接,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对取消的审批项目,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省有关单位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地要对承接的审批项目,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办理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压缩一半以上;对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实现从行政审批向一般管理和主动服务转变;对冻结的审批项目,确需重新实施的,由实施单位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启动。
三、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每两年对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被废止、修订或国务院予以取消或调整的,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外省取消或调整的,下放后实施效果不好的,由省法制办及时提出清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按程序予以取消、调整或收回管理权限。
四、推进行政服务方式改革。继续加强政务中心建设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整合部门审批资源,优化行政审批权配置,归并内部审批职能,切实做到行政审批权“两集中、两到位”。强化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省直部门要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面完成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
五、规范审批中介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管理。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研究制定加强中介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理顺监管体制,切断权力依附,实现中介活动与行政职能的彻底分离。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公平、公正的中介市场,打破部分中介机构独家经营、垄断经营的现象,用市场手段促使中介机构改进服务、提高效率。

附件:1. 保留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0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528948.doc

2. 取消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72322.doc

3.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7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731402.doc

4. 转变管理方式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2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86324.doc

5. 合并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61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850784.doc

6. 冻结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4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917338.doc

7. 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doc
http://app2.ah.gov.cn/Otherimages/20131611951641.doc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报户口。
近海作业船舶、从事固定航线作业船舶的户口,每月核报一次。
第六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辩认。
第七条 更新、出卖、转让、改造、租赁船舶,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被劫、被盗、走失,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船舶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照船舶大小、船员定额,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船舶归港后,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马力以上船舶要有专人看管;19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关键部件;木帆船要收橹、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第十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触外国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国籍的船舶。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国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岛屿。
确因避风、割摆、救急等特殊情况停靠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的,在返回船籍港后,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组织,加强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较集中的停泊点,应建立群众性看船护港组织,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看船护港。所需费用,从收取的船舶看管费中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公安、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港船舶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停泊,在指定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员出海,必须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签证或国际海员证书。
调整船员,应事先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海船员由船籍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为者;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海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出海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不得从事走私、贩毒、偷渡和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
(五)因特殊情况在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停泊时,不得擅自登陆。
第十九条 出海船员在海上拣拾的船舶、渔(网)具,应及时报告并上缴主管部门或公安边防机关;拣拾的反动宣传品和淫秽物品,必须立即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扩散和隐匿。

第四章 处罚与裁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1日以上7日以下扣留船舶。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或船名、船号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二)船舶进出港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证件过期或者擅自变更船员出海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船舶被劫、被盗、走失、毁沉、报废不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六)船员在海上拣拾到物品(船舶、渔网具、反动宣传品等),隐匿、变卖或私用的;
(七)扩散反动宣传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服从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日以上15日以下扣留船舶,吊销出海证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擅自驾驶他人船舶出海的;
(三)明知他人进行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船舶或航行工具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海船舶、船员有效证件的;
(五)擅自驶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的;
(六)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回港后不报告或拒绝边防检查的;
(七)私自载乘他人出海的;
(八)参与走私、贩毒、偷渡外逃等违法活动的;
(九)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的;
(十)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时擅自登陆的;
(十一)出海船舶擅自搭靠外国籍或港澳台及国籍不明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县级以上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警告、7日以下扣留船舶、5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未设边防派出所的地方,由县(市、区)公安局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警官当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裁决书一式3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当事人所在单位,一份由裁决单位留存。裁决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原裁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要全心全意为发展经济和船民服务,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省船舶及其人员在本省沿海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员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