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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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2〕53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本溪市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废弃油脂和餐厨废弃物集中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沟油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监管责任,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市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的环境监督管理,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办法;依法对废油产生、处置利用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查处违规建设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办法,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台账;负责食用油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督促在餐饮服务单位中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的餐饮服务单位。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综合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规范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行为,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办法;督促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单位建立台账,实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

  市质监部门负责对证照齐全的食品加工企业非法使用地沟油进行整治,对原材料进厂监督检查,依法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负责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管,依法查处经营地沟油产品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养殖行业整治工作,加强对畜禽饲养场(户)及饲料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畜禽。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受理、侦办有关部门移交的涉及地沟油问题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处理有关地沟油犯罪行为和封闭炼制贮存窝点。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重点整治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和集体食堂。

  第六条 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二)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禁止将含有油脂的污水和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交由未经审批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处理。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台账管理、分类放置、日产日清等制度;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煎炸废油直接排放到生活垃圾网点。

  (五)禽畜屠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及餐饮服务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油脂和餐厨废弃物,应送交有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处理,禁止流入食用油生产加工环节。

  第七条 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提供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

  (二)转运地沟油应制定运输方案和事故防范应急预案。

  (三)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密闭容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转运应按照就近转移原则,本市有利用处置单位的,不得跨市转移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

  (五)地沟油转移前,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转移运输。

  (六)不得擅自倾倒、转移餐厨废弃物;禁止将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单位贮存、利用处置。

  第八条 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处置地沟油、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地沟油、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九条 地沟油及餐厨废弃物加工处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加工处置过程产生二次污染,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所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核定的数量;每年提交一次年度污染物监测报告。

  (二)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办法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

  (四)执行固体废物申报制度,地沟油处置利用单位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全年废物的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情况;建立危废物管理台账;处置废物的种类或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设置废物识别标志,将生产过程中二次产生的危险废物送交有资质单位安全处置或综合利用,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档案。

  (六)严格按废物经营范围规定的类别从事废物经营活动,禁止不按照经营范围规定从事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经营活动。

  (七)建立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转移、贮存、安全处置报告制度、管理台账制度,相关联单存档保存5年。

  第十条 地沟油加工利用处置项目实行环保准入制度。涉及地沟油及餐厨废弃物加工处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市环保部门审批;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地沟油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废油利用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要制定固体废物环保管理计划;执行地沟油安全处置措施,所用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物的设施、场所等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生物柴油、工业油脂、动物饲料等生产企业定期进行自查核查,环保部门应对食用油精炼加工、分装灌装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核查进料、出油记录等情况,发现进料与出油数目明显不符,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未办理环评审批擅自动工建设、投入运营的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加工处置企业,环保部门依照权限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运营,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对超过试运行期未申请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运行。对擅自停运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补办环评审批、环保验收和整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工商部门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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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渔船及其人员,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渔船修理单位、厂(点)和渔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专用工程服务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跨界水域及渔港设立了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的,由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渔船渔港管理机构,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业务上受其指导和监督。
渔船渔港管理人员属于渔业执法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检查证和渔船检验证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二章 渔船管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业船舶及生产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
第八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船舶报废或拆毁,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并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派遣到港、澳、台及外国籍渔船工作的渔业船员(包括渔工)须经国家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可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法证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港航法规,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或超载航行。严禁渔业船舶违章载客。
第十二条 渔船船东应积极参加相互保险,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缴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的确认依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水利、交通、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认定,然后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渔港建设资金纳入地方建设计划。一级渔港建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施;二、三级渔港建设由各地、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实施,省里给予适当扶持。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搞好渔港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渔港港章,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接受监督管理。渔港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渔港港章由各渔港管理机构制定,经认定该渔港的政府批准,报省渔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渔港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须事先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渔港从事港埠经营业务必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取得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业及其他作业。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应当尽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接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将本地区发生的各类渔业水上交通事故,按规定向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及渔船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船舶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进出渔港(定期航行)签证,渔港认定、船员考试发证,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船民户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船渔港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