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结合各种相关现代科学技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和安全检查等方面的特种器材。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是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落实技防措施;
(二)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加强管理,并对技防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打击处理破坏技防设施和违反技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建设、房管、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做好技防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城市管理的需求,编制所辖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技防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点要害部位;
(二)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场所及门外、自动取款机等部位;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高速公路、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码头、高架路、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重要交通枢纽等部位;
(八)广场、公园、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特色商品街、城市步行街、专业市场、星级宾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市区及各辖市城(镇)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其他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要确保技防系统建设到位。市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要在规划设计、审核批准、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认真履行和落实技防设施建设监管职责。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技防设施由市建设局牵头,市房管、公安、规划等部门配合,督促原开发单位进行自查,并尽可能恢复、完善和补建。
对老住宅小区,具备封闭管理条件的应补建技防设施,相关建设费用纳入老小区整治经费。对不能实施封闭管理的散居楼应安装单元电子防盗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和重要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和技防镇(村)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按原资金渠道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对技防系统的建设提出设计要求。室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公安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检测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各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验收,应当按照《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
系统检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认可的检测机构,或是经省级质监部门、省级公安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四种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和部门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的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已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擅自向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五)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技防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及时到所在辖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中发现单位的技防工作存在问题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85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送审稿)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中的主要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的评估基准日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五条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划分地段范围的基础上,按不同地段、用途分别拟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上一年度各类房屋的重置价,区位、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的确定方法或其变动幅度,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及其他房屋等五类。房屋重置价格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配套设施费。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用房的评估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具体区位因素是指拆迁地块相对于所在地段,房屋具体位置相对于拆迁地块的优劣程度。区位差价系数参照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基准地价更新评估》的区域划分在规定幅度内调整。
建筑结构是指房屋的结构类型,不同的房屋结构按房屋重置价格的不同确定其结构差价。
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
成新是指房屋的新旧程度,由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成新率标准或房屋耐用年限(根据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中的房屋经济耐用年限参考值),结合房屋的使用保养状况评估确定。
层次是指房屋所在楼层。
朝向是指房屋结构的主立面及所在部位。
其它因素是指房屋的户型、特殊建筑结构形式、周围环境等因素,其它因素差价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房地产估价师根据实际评估确定。
附属物是指房屋主体以外的地坪、围墙、及其它构(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价格根据附属物补偿价格标准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装修是指货币补偿基准价中规定的房屋标准以外的房屋装修,装修包括楼地面、墙柱面、天棚、门套、窗套等。在保证房屋基本结构不变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自行拆移家具、设备等(除门窗不能拆移外)。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第八条 不能采用第七条的公式进行拆迁评估商业、办公、工业及其他房屋的,适用市场比较法。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适用成本法。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拆迁评估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房屋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进行拆迁评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市场比较法是指房屋拆迁评估中以同类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作为基础,进行适当修正,作为该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评估方法。成本法是指房屋拆迁评估中以开发或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用途的房屋需要的成本和费用,再加上正常利润和税金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评估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其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的,超过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房屋的容积率按房屋建筑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的容积率,未规定容积率的按标准容积率为:住宅用地1.3,办公用地1.5,商业用地1.5,工业用地0.5,其他用地1.5,在此标准上下浮动10%范围内确定。
被拆迁房屋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凭证。
第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按规定标准支付的评估费用一次性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帐户,评估完成后10日内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与安置用房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等级、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参加选择的选票数应满足被拆迁范围内实际参加选择人数的50%以上为有效。评估机构所得赞成票相等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委托任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各套分报告,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依据、装修、估价结果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在房屋拆迁估价中违反规定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试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正式下文后,本办法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