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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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在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内设立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厕所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公共厕所建设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建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者机器抽运的地段。公共厕所的规模应当满足公众的需求,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动时,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共厕所或者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撤除。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绿化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藏、英文字或者统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厕所及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任何人使用公共厕所都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日常维护保洁工作,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公共厕所内基本无蝇虫,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烟头等杂物,墙壁无乱涂、乱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维护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

  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和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不得无故关门停用。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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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一方”、“另一方”、“请求方”或者“被请求方”,合称“双方”),

  忆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合互利,

  深切关注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上升趋势,

  希望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来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并被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在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对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判处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行为,得准予引渡。

  二、当引渡请求系针对因可引渡的犯罪而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如果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得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对该构成犯罪的行为使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惩处,但其中一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暴力攻击或者试图暴力攻击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的原因对其进行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收到不公正的待遇;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再被追诉或者惩处;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六)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被判无罪或者有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七)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服完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

  (八)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受庇护。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也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联系途径

  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第六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或所在地;

  3、主管当局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某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当局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包含有证据摘要和一项证明根据请求方法律有足够证据起诉被引渡人的说明的文件。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当局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当局对未服完刑罚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任何文件应当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语言译文。

  第七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可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八条 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逮捕并羁押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准予引渡,羁押期间应当延续至被请求引渡人被移交给请求方主管机关时止。

  第九条 数国提出的要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一旦就引渡请求做出决定,应当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双方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没有在上述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为引渡该人而对其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关系需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做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针对被引渡人的指控发生了改变,对被引渡人仍可进行刑事诉讼或判刑,只要罪名修改后的犯罪:

  (一)基本基于引渡请求及其支持文件所述的相同事实;且

  (二)可予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第十五条 再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被引渡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方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六条 过境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一方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的过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方着陆,则无需获得上述同意。如果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以要求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过境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羁押过境的被引渡人直至过境完成。上述过境请求应当在计划外着陆后立即提出。

  三、遇有过境国国民,不得准予过境。

  四、因过境发生的所有费用,概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费用

  一、除另有约定外,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发生的程序做出一切必要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发生的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与扣押财物有关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结果的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的终止应于通知另一方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王毅          里亚兹H·霍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