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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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79号



邓州市、镇平县、卧龙区、宛城区、社旗县、方城县、新野县、唐河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维护征迁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妥善安置征迁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为我市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建管局)受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委托,负责我市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辖区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工作,保证征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


  第六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编制。

  第七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南水北调建管局组织编制,由初步设计编制单位结合各有关县(市、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具体编制,报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施规划阶段的实物指标由设计单位根据实施规划阶段的占地范围进行调查或复核,并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

  第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要做好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和林地科研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征迁群众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原则上在本村(组)安置。

  第十一条 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地埋管道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处理规划,按初步设计批复的方案和标准,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复核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不列入实施规划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配套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复垦规划,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是征迁实施的依据,有关各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和迁建用地。

  第十五条 永久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用地报件,按审批程序组卷报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限和使用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 永久用地、迁建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临时用地根据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组织移交、签证。

  第十八条 征迁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


)执行。

  社会保障费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执行。

  土地补偿安置费使用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0〕15号)执行。

  临时用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应按权属逐级分解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青苗补偿费由县(市、区)包干使用。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青苗补偿费结余必须用于处理配套工程征迁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并报请市南水北调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使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征迁群众个人补偿费包括房屋、附属物、农副业补偿费及搬迁运输费等,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兑付给征迁群众。

第四章  征迁安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包括征迁群众搬迁安置、单位迁建处理、工业企业迁建处理、专项工程恢复改建处理、永久用地征收以及临时用地征用、复垦、退还等。

  第二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迁群众的生产安置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居民安置点的场地平整以及连接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乡镇(街道)、被占地村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屋由征迁居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建房服务和指导工作,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征迁群众应在规定时限内由被占地村(组)统一组织或由征迁群众自主搬迁。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企业迁建,由单位、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迁建任务。

  第二十九条 需恢复改建处理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工程、管道等专项工程,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任务。

  第三十条 需改建处理的军事专项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临时用地复垦主体为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工程建设单位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返还、签证手续。

  临时用地的复垦主体应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复垦方案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临时用地复垦费应由复垦主体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统一管理使用。

  临时用地复垦完毕后,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乡镇(街道)、村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并交付土地所有者。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和批准的实施规划,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下(含县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处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处理,由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三十四条 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由市南水北调办依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核定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南水北调办提出调整意见,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的使用管理。预备费主要用于征迁安置实施中的实物指标错漏登、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因素引发的不可预见具体问题处理以及征迁奖励等,不得擅自用于提高实施规划批复的补偿标准,禁止用于因单项处理而影响全面工作的项目。

  预备费由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和市南水北调办各控制50%。省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后,报省南水北调办审批。市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分级审批,具体分级限额由市南水北调办确定。预备费使用时必须有征迁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处理、认定意见。每季度末,市南水北调办将预备费使用情况上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征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征迁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交流、统计报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确保各类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处理好辖区内影响工程建设的问题,预防和处置好征迁安置群体性事件,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环境。同时,工程施工单位应科学文明施工,减少工扰民事件发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核算,县(市、区)为基础核算单位,乡镇(街道)、村为报账单位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参照《财政部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9号)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豫移资〔2006〕8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征迁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留。

  第四十五条 征迁安置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征迁安置资金应按规定支付程序列支,严禁以拨代支。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确保征迁安置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导。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征迁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对被占压实物的调查、补偿、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监督(监理、监测)评估制度。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监督评估,按要求提供相关征迁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做好征迁安置信访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征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实施规划明确必须移交的土地,市、县、乡不得借故拖延征收、征用和拒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征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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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3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进口付汇核销办法。为实施该办法,凡本市(含同安、杏林)经批准可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但保税区企业除外),事业单位从97年2月24日起凭对外经贸部(委、厅)
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影印件)到我分局外汇检查处管理科(湖滨南路220号人行大厦513、514室)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登记、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申领卡等手续,从3月1日起凭申领卡和进口付汇核销单
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特此通知。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
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制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 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 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后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 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手续时,对已到贷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贷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月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
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人“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贷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7日
对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劳教系02普本班 金占余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0)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未成年犯犯罪情况的调查和了解,掌握了未成年犯的的基本情况,在分析犯罪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对策,并且最终确立了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犯 教育改造 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和令人担忧的焦点问题。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同时也是祖国的希望,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调查,探究其违法犯罪的原因,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教育改造对策,以求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恶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一、未成年犯的基本情况
  (一)违法性。
所谓未成年犯是指已触急我国刑律,受到刑罚处罚的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其违法行为的产生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就主观因素而言,主要是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个体需要与满足需要手段上的认识错误等;就客观而言主要有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等。
(二)犯罪年龄低龄化,在校生犯罪率有所增加。
据有关部门内部资料显示:2001年上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122名,同比2000年增长了65.5%,占未成年犯罪总数的11.3%。随着低龄化犯罪的增加,在校学生犯罪也出现上升。2001年未成年人犯罪中,在校生有252名,其绝对数同比增长27.9%。
(三)类型多样化,手段成人化。
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围绕“财、霸、性”,近年来出现了新情况:1.一般成人实施贩毒犯罪,未成年人也有较多参与;2.一般由男性实施的案件,一些女性未成年人也开始涉足;3.青少年犯罪团伙数量惊人增长,未成年人不仅卷入其中,而且成为某些犯罪团伙的核心人物;4.出现了个别模仿社会作案的犯罪现象。
(四)家庭教育不力。
从未成年犯犯罪人员的家庭来看:有的家庭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子女享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心理和生理上产生了偏差,有的父母本身文化素质就低,又缺乏教育子女的有效方法,而动辄打骂训斥;有的父母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而对其放任自流,有的父母双双下岗、经济拮据,疲于奔波再就业而疏于管教;“寄居型”家庭的孩子,父母管不到,亲戚管不了。而另一些独生子女的家庭,对孩子极端溺爱,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顾,思想品德却得不到重视。
(五)文化水平低。
从文化程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且辍学、流学、退学的现象很常见。据笔者实习期间调查江苏某少管所的100名未成年犯罪人员来看,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员只有小学或初中文化水平。其中文盲和小学的占29%,初中的占64%,初中以上学历的寥寥无几。从这个角度来看,少年犯罪,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学校要贯彻义务教育和素质教育,同时也要对青少年加强法制教育,确保每一位青少年都完成义务教育,使其将来对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少年教养人员犯罪的原因
当前社会上仍有“黄、黑、灰、白”的四色污染,这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工作是个不可小觑的社会问题。如果追寻每位未成年犯罪人员的犯罪历史和初始不良行为的形成,几乎都受过不良风气和黄赌毒现象的影响,这虽构不成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直接原因,但却是重要原因。
(一)青少年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能力相当薄弱。
目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不够完善,实效性比较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分青少年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缺失。许多未成年人对一些必备的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甚至近乎法盲。这样,心理、生理尚未成熟,而可塑性极强的青少年便会被黄色文化所吸引,甚至沉醉其中。当这种黄色文化对其消极影响一段时间后,他们对社会的认知程度将会产生严重的偏差,对“真、善、美”和“假、丑、恶”的区分界限日益模糊,误认为黄色文化中所表现的内容就是当今社会的客观表现。长此以往,青少年的心理将严重畸变,理想会严重扭曲,纯洁的心灵将被毒化,价值取向也会陷入不能自拔的误区,精神空间被狭隘、片面、颓废所充斥,超前消费和追求感官刺激的欲望日益增加。当他们的欲望难以得到满足时,而自己又不能用理智去调节,低级的生理需求和物质需求便会成为其追求的先期目标,从而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规范,铤而走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当今社会的腐败现象给青少年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某些拥有党政、经济等权力的腐败家长,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包庇、纵容,严重妨碍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使其成为子女犯罪的诱因。而部分腐败官员热衷于公款消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和走后门拉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与一般人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这种现象的存在,对辨别能力和抵抗能力较弱的青少年来说,会具有不可低估的反面影响,甚至还会引导青少年认为权比法大,随之产生亵渎法律的心理,导致其在违法犯罪后得不到有效的教育改造。社会生活中还具有很多种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不良因素,诸如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及毒品的白色毒害也会深刻影响着青少年的取向。总之,充斥社会各个角落的“四色污染”,手段或隐蔽或刺激,让人防不胜防。他们利用青少年好奇心重,冒险性强,喜欢刺激追逐玩乐的心理,对其频频进行反面渗透,最终促使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社会中的畸变因素也是造成青少年犯罪重要原因。
离异、单亲家庭、特困户及无居所流浪人口子女群体是站在犯罪边缘的高危群体。该群体大都心理处于亚健康状态,缺乏物质生活保障或精神的正面引导,加之个别地区和部门的相关工作表面一套,背后一套,不落实相关国家政策,严重制约了预防青少年犯罪长效机制的建立实施。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要求真务实,工作的着力点在基层,工作的结果体现在实效。要狠抓落实,更重要的是把制度工作措施落到制度层面,解决工作的长远发展问题。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青少年的道德教育。
所谓道德,是指人们关于善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和法制是制约人们行为和调整人们关系的两大社会规范。法制对人们的约束,具有强制性和外在性,是一种“他律”;道德对人们的约束,具有自觉性和内在性,是一种“自律”。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道德的作用更为明显,道德教育对于人品的养成起着决定性作用。道德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的人,很少违法犯罪,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在小学、中学阶段形成不良道德习惯的学生,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可能性远比品德良好的学生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可能性大。“合抱之木,生于毫木。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对他们的一生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加强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是预防他们违法犯罪的根本措施。
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首先要提高家长和教师自身的道德修养和道德水平。一个家长影响着自己的后代,一个教师影响着一群学生。模仿是未成年人的天性,所谓身教重于言传,空洞的说教是没有感染力的,所以家长和教师要切实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提高道德水平。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既是培养一代“四有”新人和实现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需要,也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措施和基础工程。
(二)加强法制教育。
只有学法、懂法,才能有效地避免违法犯罪,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希望和未来,把他们培养成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懂法律的一代新人,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需要。从相反的一个方面来说,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仍然日益严重,而不知法、不懂法,缺乏最起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观念,是导致其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很有必要。
(三)加强理想教育。
未成年人天真烂漫、乐观向上,对未来充满美好的憧憬,用他们丰富的想象力勾画着美好的蓝图。但是,未成年人在设计自己的理想时,往往出现一些缺陷。例如:缺乏理想或理想脱离实际,理想不稳定,低层次的理想充斥其内等等。同时有一些未成年人自卑心理很严重,因为自卑,他们总认为理想与他们无缘,感到自己提出的理想无法实现,从来不敢奢谈理想,以免遭到别人的耻笑。有一些未成年人则相反,他们有很高的自我评价,理想偏离实际,脱离了客观现实。对于这些情况,教育工作者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理想教育,让未成年人勇于树立理想,确立奋斗目标,激发其自信心。同时,要指导未成年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树立理想,让理想根植于现实的土壤中。有些未成年人树立的理想,只是停留在生活理想和职业理想的层次上。至于如何塑造完美人格很少意识到。对未来的社会制度和政治结构,则考虑的更少。针对这种情况,教育工作者应当加强个别指导,对其理想的合理成分予以充分的肯定,对其不足之处予以细心的剖析,抓住适当时机,指导他们提高理想层次。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处于形成阶段,他们对自我的认识能力较差,对社会的需求则考虑的更少。因此他们对理想的设计往往带有浓厚的随意性和情绪色彩,易于受到暗示或兴趣发生转移时出现变化。针对这种情况教育工作者应督促未成年人坚持自己的奋斗目标,在遇到挫折时不要退缩,而应持之以恒,锲而不舍。
四、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8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的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这些法律规定为教育改造未成年犯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将教育、挽救和惩罚相结合,争取教育、挽救多数,严厉打击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知识教育。
文化知识水平是构成个人精神文明的重要素质。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知识教育,提高其文化水平,改变其智力结构,不仅是教育改造他们的需要,更是一次“立足眼前、着眼未来”的基础教育,对于提高未成年犯的文化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未成年犯尽管触犯了刑法,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但他们仍属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因而未成年犯管教所要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努力改造当前未成年犯文化教育时间少、开课少、师资匮乏以及重视生产劳动,忽视文化知识学习等现象。同时突出文化知识教育的主体性:(1)教育活动突出参与性。课堂以未成年犯学员为主体,把未成年犯学员看成是知识的主动探求者。教员的主要作用是教学活动的衔接、点拔和关键释疑。(2)课堂情境突出开放性。解放未成年犯学员的双手、大脑和空间。让他们多想一想,多做一做,多动一动。(3)认知活动突出主体性。引导未成年犯学员互教互学,成立4-6人的学习小组,开展工作或学习,缓解学习困难,增强学习信心,提高学习效果。
(三)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由于未成年犯绝大多数正处于学龄阶段,尚未参与社会工作,基本上没有职业经历,其职业技能状况较成年犯更是一片空白,因而必须加强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使他们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给刑满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由于职业技术教育是培养未成年犯的一技之长,使他们成为社会有用之材的有效途径,也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未成年犯的职业技术要着眼于实际,面向社会。首先要改变现在技术教育上岗培训的错误做法。根据罪犯的学历、刑期、捕前职业,开设多门类、多专业的技术培训;其次,开展刑释前的就业指导,同时根据他们所学专业和技术水平,向劳务市场和用人单位推荐,力争使他们刑释后很快就业。
(四)加强未成年犯的思想教育。
未成年犯正处于世界观和人生观的形成阶段,因而在对未成年犯思想教育过程中,要对 其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同时加强法制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和个人品德。通过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律援助,解决其自身存在的法律问题,引导他们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人民、家庭及其个人所造成的危害,以激发其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充分调动各方面社会力量投入到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在对其社会帮教的同时,加强对他们进行思想教育。积极改善未成年犯与自己家人的关系,加强亲情教育,发挥家庭对他们的感召力,避免其产生孤独感和被遗弃感,增强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


参考文献: